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富隆環保有限公司、江明堃、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876號 原 告 富隆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明堃 被 告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