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黃嘉賓即東信貿易商行、台灣樂天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小林正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94號 原 告 黃嘉賓即東信貿易商行 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律師 被 告 台灣樂天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林正忠 訴訟代理人 王欣薳 李佩昌律師 李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藉資糾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 照)。原告起訴時固列載東信貿易商行為原告,並以負責人即黃嘉賓為法定代理人,然東信貿易商行實為獨資商號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為原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萬6,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9頁),並主張請求權 基礎為兩造間簽署之開店特別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見本院卷㈡第35頁)。嗣於 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當庭提出準備㈠狀,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25萬3,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07頁),並特定本件具體債務不履行 情節為給付不能(見本院卷㈡第111頁),乃其請求權基礎為 開店特別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受多位來自大陸地區客戶之委託,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與被告簽訂各自獨立之「開店特別協議書」與「台灣樂天市場開店申請書」,契約有效期間為2年,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依約繳付全部開店費用後,竟遭被告強制關店迄今。經原告要求被告復店營業,被告卻以其中即附表編號18之未來國際百貨疑似上傳刊載違規、違法訊息,故遭被告關閉其網路店家,被告此舉造成其他與該違規行為無關之17家業者在110年之「雙11」、「雙12」之兩次大型網路店商節日無 法開店之龐大營業損失,自屬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自應由被告負給付責任。 ㈡損害賠償之項目數額如附表所示,其中工讀生費用,為各大陸地區店主雇用工讀生處理上架商品圖修圖暨上架、驗貨、退換貨之2個月即110年11月、110年12月之工讀生費用,每 家店每月為人民幣3,100元,以被告關閉網路店家之人民幣 兌換新臺幣匯率4.42元計算,2個月即為2萬7,404元。 ㈢爰依開店特別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3,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B2B2C之電子商務平台,即為企業賣家於網路平台開設 店鋪,由店家以自己名義與消費者進行買賣經營,原告與被告簽訂開店特別協議書,於該平台開設數間網路店鋪,並願遵守台灣樂天市場開店契約書(下稱開店契約書)之約定。㈡開店契約書第18條第1項規定之對象為申請開店者即原告,而 非實際經營網路商店之如附表所示各店主,故兩造雖依開設店數填載了18份開店申請文件,但契約主體均為原告,對象均為被告,是倘原告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或違反之虞之行為,或違反公序良俗、對被告、其他開店者或任何第三人有財產權、名譽權、隱私權等侵害或其他造成不利益之行為,及第18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銷售法令所禁止銷售之商品或被 告特別通知原告禁止販賣之商品,或其他被告認定不合於樂天市場形象之商品,或於網路商店販賣開店契約書第2頁已 記載毒品及相關製產品、吸毒用品均為禁止交易之商品,則原告自應就其整體開店契約關係對被告負擔違約責任,而非僅就個別違反約定之店主切分責任。 ㈢又被告於110年11月6日接獲檢舉,發現附表編號18店鋪上架商品圖文中暗藏毒品、吸毒用品販售訊息,該訊息並係暗藏於商品介紹圖文中,難以第一時間察覺,違反上開約定,並損及被告名譽權,經被告認定屬「因經營其他業務違反公序良俗」,被告亦得為避免原告於其他本於同一契約主體之整體契約中可支配店鋪為類此重大違規行為而未能及時發現,損即被告名譽及危害消費者購物安全,依開店契約書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約定終止與原告間所簽立之所有開店 契約,並依開店契約書第26條第1項第10款、第15款被告得 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故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除通知終止違 反規定之店鋪外,本得一併終止與原告間之其他所有契約。上開約款既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由兩造議定,自應由兩造同受約款之規範。 ㈣其中開店費用依開店申請書第一頁已約定提前解除或終止均不退還,開店契約書第15條第3項亦約定原告已支付被告之 費用不論任何事由均不退還。且本件終止契約之事由乃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無庸代原告負擔任何費用。且附表所示各中國大陸店主之交易相對人為原告,並非被告,自無從由被告本於原告與其客戶間之契約負任何責任。 ㈤又倘被告對原告確有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於被告平台上刊登毒品廣告販賣毒品,嚴重影響被告之商譽及信用,被告亦得依「開店特別協議書」第4條第1項、開店契約書第8條第1項、第26條之2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向原告求償商譽與信用之損害,以被告於110年度已投入之廣告費至少1億2,631萬3,959元及系統使用費8,903萬6,275元計算,被告確實為維持經營,投入鉅額人力、物力,原告上開行為保守估計受損情形應為500萬元,自得與對原告負擔之債務為抵銷 。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下列事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6、37、59、61、10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曾簽訂共18份之「開店特別協議書」與「台灣樂天市場開店申請書」,契約有效期間為2 年,其中開店申請書上記載使用之店名,即如附表所示之各店名。 ㈡依據兩造間之「開店特別協議書」與「台灣樂天市場開店申請書」之約定,開辦費、開店建置費、開店平台使用費各如附表所示,並均經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前依約全數繳清。 ㈢其中使用店鋪名稱為「未來國際百貨」,即附表編號18之該網路商店於110年11月6日經檢舉於店內刊載販售拉K 他命、毒品、吸食器之商品,該商品即為開店契約書之「請確認您欲開店銷售的商品或服務沒有在以下表列之中」之「限制或禁止交易的商品及服務」之列等情,亦有被告於110年11月6日收受檢舉賣場販賣拉K用品之電子郵件與相關販賣頁面截 圖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41至571頁)。 ㈣被告已於110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原告與被告 開設如附表所示18間網路商店之契約關係,於存證信函上記載查獲其中店鋪販賣毒品及吸毒用品,並販賣仿冒品以及誘使消費者進行場外交易,違反開店契約書第18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並說明已依約於110年11月9日關閉貴店家所有店鋪前台、逕行止付所有店鋪應結帳款項,並終止雙方間所有店鋪之開店契約關係,費用概不退還等節,並於110 年11月9日強制關閉如附表所示18間網路商店等情,亦有該110年11月10日寄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77至287頁)。 ㈤附表所示各店家曾與工讀生簽立勞務合同,依該合同第3條勞 務費用之約定,薪資為每月人民幣3,100元等節,亦有如附 表所示中國大陸店主與員工簽立之勞務合同可資佐證(見本院卷㈠第289至353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如附表編號18之該店家違反開店特別協議書、開店契約書之約定,進而強制關閉如附表編號1至17家網 路商店,已屬違約,應依開店特別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民 法第226條之規定,退還如附表所示之各費用,並賠償聘僱 工讀生之損失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與被告簽署之開店特別協議書、開店申請書是否依記載店長不同為個別契約並分別按其經營情節是否構成違約,或為一整體契約?㈡被告得否依開店契約書第21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之約定,不經催告進行終止附表編號1至17之各契約關係?㈢倘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責任,其金 額為若干?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資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簽署之開店特別協議書、開店申請書是否依記載店長不同為個別契約並分別按其經營情節是否構成違約,或為一整體契約? 1.查原告曾與被告簽署台灣樂天市場開店申請書,並就其中附表編號18之該店鋪店名為「未來國際百貨」,實際店主為大陸地區人士劉圓,又該商店於110年11月6日經檢舉於店內刊載販售拉K他命、毒品、吸食器之商品,該商品即為開店契 約書之「請確認您欲開店銷售的商品或服務沒有在以下表列之中」之「限制或禁止交易的商品及服務」之列,已屬違約等情,已如前開認定,先予敘明。然就均由原告所申請之如附表編號1至17之各店鋪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究與編號18 之契約關係為同一、整體之契約,抑或個別、單一之契約關係,即為此部分之爭點。 2.經查,原告與被告簽署台灣樂天市場開店申請書中,契約代表主體均為原告,並就「指定管理負責人資料」分別填載如附表所示各中國大陸地區之店主、店家營業資料亦分別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網路商店名稱」等情,有各該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5至275頁);又依據被告自述之申請網路商店流程,原告尚須簽署開店特別協議書,且本件因原告代辦申請之網路商店,係供如附表所示共18間之各大陸地區店主實際經營使用,故上開開店特別協議書亦實際簽署18份等情,亦有開店特別協議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13至48 3頁),亦有自行提出之店鋪清單資料(見本院卷㈠第485頁),是原告向被告申請網路商店時,既係以實際經營網路商店之店主數量,向被告簽署相同數量之開店申請書、開店特別協議書,並依上開開店申請書上已清楚記載各實際店主與店鋪名稱,足以識別各網路商店實際經營者為何人,並區別營業項目,顯與僅由原告簽署1份申請開店之契約文件,再 於原告與被告簽約後,由原告自行將18個店鋪本於其內部決定意思分歸由大陸地區店主之個別實際經營者營運之簽約模式迥然不同。是上開申請書、特別協議書約定之契約對象固確均係原告無誤,然本於該契約之具體內容,兩造於簽約時實已可清楚知悉所申請之18家網路商店各有其可分之經營內容,自無從僅因申請人均為原告,遽認相同申請人所申請使用之個別、具體特定商店有違約情節時,其違約之效力及於同一申請人所簽署之全數契約。是被告辯稱就該18間網路商店之契約關係為整體契約,並契約當事人均為原告而非個別店主,故其中1商店有違約情節,被告即有權終止全部網路 商店之開店契約云云,自不可採信。 ㈡被告得否依開店契約書第21條第1項、開店契約書第26條第1項之約定,不經催告進行終止附表編號1至17之各契約關係 ? 1.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兩造所簽屬之台灣樂天市場開店契約書,其中「限制或禁止交易的商品及服務」有記載「毒品及相關產製品、吸毒用品,包括但不限於海洛因、嗎啡、大麻、安非他命、大麻線香等。另第18條第1項第1、2款約定「乙方(即原告)不 得為下列行為⑴違反法令之行為或有違反之虞之行為。⑵違反 公序良俗之行為。⑹對甲方(即被告)、其他開店者或任何第三人,有財產權、名譽權、隱私權等侵害或其他造成不利益之行為,或有上開行為之虞」。第2項約定「乙方不得銷 售法令禁止銷售之商品、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之商品、甲方特別通知乙方禁止販賣之商品、未符合條件之限制銷售商品,或其他經甲方認定不合於樂天市場形象之商品等」。第21條第1項約定於發生第26條第1項第1、10、15款,即包括 違反第18條、或銷售方法、銷售商品或其他業務經營,經甲方認定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或不適合樂天市場時,或其經甲方認定與乙方之本契約難以繼續維持時,甲方得即刻停止乙方開店,或第21條第3項規定「其他甲方從保障顧客之 觀點,認為有採取停止開店等處置之必要時」等情,有開店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487至539頁)。是被告於原告「違反第18條」,或「銷售方法、銷售商品或其他業務經營,經甲方認定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或不適合樂天市場」、或「經甲方認定與乙方之本契約難以繼續維持」時,均得即刻停止原告開店,先予敘明。 3.上開約定係以乙方即原告為規範對象,然本於前開認定,本件原告所簽署向被告申請18家網路商店之契約關係,並不因申請人均為原告視為整體契約,而係以個別店家分別簽署之契約論其法律關係,則難認除附表編號18之該商店外,其他附表編號1至17之網路商店經營狀況有違反上述第18條之約 定之情形;另被告亦未曾提出任何編號1至17之網路商店本 身之銷售方法、銷售商品或其他業務經營有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或不適合樂天市場之相關事實主張或舉證,自無從僅以編號18商店之前述違約情節,遽認編號1至17之網路商 店亦有前開約定之「銷售方法、銷售商品或其他業務經營,經甲方認定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或不適合樂天市場」之情形。 4.惟原告與如附表所示各大陸地區店主簽立電子商務平台委任合約書,受各該店主委託於電子商平台設立店鋪等情,有電子商務平台委任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至203頁) ,原告並本於該委任契約關係,進而以自己為契約當事人,向被告簽署開店申請書與開店特別協議書等節,固如前述。然原告雖非實際經營如附表所示各網路商店之經營者,惟其確係各該契約條款拘束之對象,自應就個別商店倘有違約情節本於契約負責。然原告於被告查悉附表編號18之店家販賣毒品遭檢舉後停止原告開店,經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寄發 存證信函給被告,其中就附表編號18之違約情節,係以「貴司110年11月10日來函所執之理由,既為透過本商行與貴司 獨立簽約並開店之Future05/未來國際百貨(聯絡人:劉圓)。與貴司簽約開店日為110年10月13日。就其因不察,疑 涉透過其所租用之特定ID帳號,上傳刊載違法訊息等個人行為,遭貴司關閉其所開立之個別網路店家一事。後續自應由貴司與該以劉圓為聯絡人之各個別網路店家逕自處理,本商行自無從置喙」等節(見本院卷㈡第91至92頁),細繹其內容,原告對於其自身始為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18家商店之開店申請書、開店特別協議書之契約相對人,並應受契約約款拘束之情節已為否認,並主觀上認為乃被告與實際經營者即大陸地區各店主間之契約糾紛,甚或要求被告應自行要求店主依約履行,概與原告無關等節,則原告自身實已表達推諉其契約責任之意,自足以就如附表所示之18家商店之契約關係,均本於原告對於各該契約義務之推諉情形,均構成「經甲方認定與乙方之本契約難以繼續維持」之情節。另附表編號18該商店之違約情節,固與附表編號1至17之商店無涉, 然觀諸該商店之網頁資料,其首頁係以販賣「遙控飛機、指尖迷你遙控飛機直升機兒童玩具男孩成人黑科技飛行器、歐尚生活館雙11購物節」為標題名稱,並向下瀏覽頁面則為販賣標準三層醫療口罩、奢侈品包包等銷售頁面後,始為販售施用毒品工具畫面,再其後則為銷售休閒家具、能量項鍊等網頁訊息,即該販售施用毒品工具之頁面潛藏在眾多商品銷售訊息之中等情,亦有該網頁截圖畫面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 47至571頁),則被告抗辯為避免原告所申請之網路商店再 以同一手法,將違反銷售商品資訊潛藏在眾多商品訊息中,並參諸原告事發後僅將違約責任推諉由實際經營者即大陸地區店主本於其約負責等節,應認被告本於上開情節,自有認其與乙方即原告之如附表編號1至17之各「契約難以繼續維 持」,乃有即刻停止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17之各店開店之必 要。並揆諸首開說明意旨,雙方自應受該契約條款之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是被告辯稱其有權依據開店契約書第26條第1項第10款、第15款被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附 表編號1至17家網路商店之開店等節,自屬有據。 ㈢又兩造均不爭執雙方均受開店申請書、開店特別協議書、開店契約書各條款之規範(見本院卷㈡第102頁),則依開店申 請書第1頁、開店契約書第15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自無庸退還如附表所示之開辦費、開店建置費、平台使用費及因之所生之營業稅費。另被告既係本於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提前終止契約,自與開店特別協議書第4條之違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之可歸責被告之情節不符,原告自 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賠償。被告對原告亦無損害賠償義務,則其所為抵銷抗辯,亦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於兩造間之開店契約書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6條第1項第15款之約定,以「經甲方認定與乙方之本 契約難以繼續維持」之事由,提前終止與原告間如附表所示各網路商店契約,自屬有據,被告終止契約即非違約,亦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關閉網路商店禁止原告使用。從而,原告依開店特別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萬3,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吳昭誼 附表: 編號 網路商店名稱 契約有效期間 中國大陸店主名稱 求償項目數額 1 8號時光 109年11月11日至111年11月10日 劉圓 開辦費:27,000元 開店建置費:27,000元(優惠價:9,000元) 樂天平台使用費:6,000元 小計:42,000元 外加5%營業稅=44,100元 2個月工讀生費用:27,404元 合計:71,504元 2 雅客空間 109年11月11日至111年11月10日 鐘權基 開辦費:27,000元 開店建置費:27,000元(優惠價:9,000元) 樂天平台使用費:6,000元 小計:42,000元 外加5%營業稅=44,100元 2個月工讀生費用:27,404元 合計:71,504元 3 美時美家 109年11月11日至111年11月10日 張澤梽 開辦費:27,000元 開店建置費:27,000元(優惠價:9,000元) 樂天平台使用費:6,000元 小計:42,000元 外加5%營業稅=44,100元 2個月工讀生費用:27,404元 合計:71,504元 4 米蘭家居精品 109年11月11日至111年11月10日 鐘權基 開辦費:27,000元 開店建置費:27,000元(優惠價:9,000元) 樂天平台使用費:6,000元 小計:42,000元 外加5%營業稅=44,100元 2個月工讀生費用:27,404元 合計:71,504元 5 小明同學 109年12月11日至111年12月10日 鐘權長 開辦費:27,000元 開店建置費:27,000元(優惠價:9,000元) 樂天平台使用費:6,000元 小計:42,000元 外加5%營業稅=44,100元 2個月工讀生費用:27,404元 合計:71,504元 6 Felsted菲仕德 109年12月11日至111年12月10日 黃才鎮 開辦費:27,000元 開店建置費:27,000元(優惠價:9,000元) 樂天平台使用費:6,000元 小計:42,000元 外加5%營業稅=44,100元 2個月工讀生費用:27,404元 合計:71,504元 7 居家好物館 109年12月11日至111年12月10日 黃才鎮 開辦費:27,000元 開店建置費:27,000元(優惠價:9,000元) 樂天平台使用費:6,000元 小計:42,000元 外加5%營業稅=44,100元 2個月工讀生費用:27,404元 合計:71,504元 8 舒心生活館 109年12月11日至111年12月10日 黃茂濤 開辦費:27,000元 開店建置費:27,000元(優惠價:9,000元) 樂天平台使用費:6,000元 小計:42,000元 外加5%營業稅=44,100元 2個月工讀生費用:27,404元 合計:71,504元 9 新北自由號 109年12月11日至111年12月10日 黃茂濤 開辦費:27,000元 開店建置費:27,000元(優惠價:9,000元) 樂天平台使用費:6,000元 小計:42,000元 外加5%營業稅=44,100元 2個月工讀生費用:27,404元 合計:71,504元 10 TOP3C旗艦館 109年12月11日至111年12月10日 徐海潮 開辦費:27,000元 開店建置費:27,000元(優惠價:9,000元) 樂天平台使用費:6,000元 小計:42,000元 外加5%營業稅=44,100元 2個月工讀生費用:27,404元 合計:71,504元 11 時尚家居物語 109年7月31日至111年7月30日 劉圓 開辦費:27,000元 開店建置費:27,000元(優惠價:9,000元) 樂天平台使用費:6,000元 小計:42,000元 外加5%營業稅=44,100元 2個月工讀生費用:27,404元 合計:71,504元 12 鴻途精品商店 109年7月31日至111年7月30日 劉圓 開辦費:27,000元 開店建置費:27,000元(優惠價:9,000元) 樂天平台使用費:6,000元 小計:42,000元 外加5%營業稅=44,100元 2個月工讀生費用:27,404元 合計:71,504元 13 戀家時尚家居館 109年7月31日至111年7月30日109年7月31日至111年7月30日 方澤川 開辦費:27,000元 開店建置費:27,000元(優惠價:9,000元) 樂天平台使用費:6,000元 小計:42,000元 外加5%營業稅=44,100元 2個月工讀生費用:27,404元 合計:71,504元 14 摩登生活百貨 109年7月31日至111年7月30日109年7月31日至111年7月30日 符新寓 開辦費:27,000元 開店建置費:27,000元(優惠價:9,000元) 樂天平台使用費:6,000元 小計:42,000元 外加5%營業稅=44,100元 2個月工讀生費用:27,404元 合計:71,504元 15 愛尚生活 109年7月31日至111年7月30日 尹朝權 開辦費:27,000元 開店建置費:27,000元(優惠價:9,000元) 樂天平台使用費:6,000元 小計:42,000元 外加5%營業稅=44,100元 2個月工讀生費用:27,404元 合計:71,504元 16 四季生活 110年10月13日至112年10月12日 張澤梽 開辦費:27,000元 開店建置費:27,000元 樂天平台使用費:6,000元 小計:60,000元 外加5%營業稅=63,000元 2個月工讀生費用:27,404元 合計:90,404元 17 新北生活館 110年10月13日至112年10月12日 鐘權基 開辦費:27,000元 開店建置費:27,000元 樂天平台使用費:6,000元 小計:60,000元 外加5%營業稅=63,000元 2個月工讀生費用:27,404元 合計:90,404元 18 未來國際百貨 110年10月13日至112年10月12日 劉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