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林高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2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李侑如 被 告 林高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零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四,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五二,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九,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二八,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四,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查被告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 1樓(新北○○○○○○○○),該處顯非被告事實上住居所。次查被 告為阿芙行銷整合有限公司之一人股東及董事,該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本院依上揭規定對被告 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上揭公司地址為送達,惟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第55、57頁、 外放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並簽立信用借款約定書(核貸書件號:LA00000000, 含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約定利息按永豐銀行個人金融放款 產品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碼6.9%計算,採機動利率;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 延利息,不另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11年1月14日(於111年1月14日至111年4月20日遲延利息按當時永豐銀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0.8%加計6.9%再乘以1.2倍=9.24%計算,於111年4月21日至111 年8月13日利息按當時永豐銀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1.06%加計6.9%再乘以1.2倍=9.552%計算,於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遲延利息按當時永豐銀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1.06%加計6.9%=7.96%計算),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980,882元及遲延利息未還。原告 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二)被告於108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並簽立信用借款約定書(核貸書件號:LA00000000,含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約定利息按永豐銀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碼4.39%計算,採機動利率;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 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不另收取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11年1月9日(於111年1月9日至111年2月8日利息按當時永豐銀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0.8%加計4.39%=5.19%計算利息, 於111年2月9日至111年4月20日遲延利息按當時永豐銀行個 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0.8%加計4.39%再乘以1.2倍=6.228%計算,於111年4月21日至111年11月8日遲延利息按當時永 豐銀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1.06%加計4.39%再乘以1.2倍=6.54%計算,於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當時 永豐銀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1.06%加計4.39%=5.45%計算),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445,555元及利息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80,882元,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4 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9.24%,自111年4月21日起至111年8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9.552%,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7.96%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445,555元,及自111年1月9日起至111年2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5.19%,自111年2月9日起至111年4月20日 止按週年利率6.228%,自111年4月21日起至111年11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6.54%,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4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5、5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核貸書 件號:LA00000000)、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編號:LNC-000 0000.03)、信用借款約定書(核貸書件號:LA00000000)、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編號:LNC-000 0000.03)、放款往來明細查 詢(撥款金額1,600,000元)、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撥款金額600,000元)、歷史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17至28、29、30、31至41、45、47頁)。其中放款往來明細查詢( 撥款金額1,600,000元)記載被告僅繳款至111年1月14日,尚有980,882元未還(本院卷第45頁),此後未依約清償,信用 借款約定書(核貸書件號:LA00000000)、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編號:LNC-000 0000.03)、歷史利率查詢記有利息按永豐 銀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碼6.9%計算,採機動利率;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 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不另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本院卷第13、18頁),於111年1月14日至111年4月20日利息按當時永豐銀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0.8%加計6.9%再乘以1.2倍=9.24%計算,於111年4月21日至111年8月13日遲延利息按當時永豐銀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 率1.06%加計6.9%再乘以1.2倍=9.552%計算,於111年8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遲延利息按當時永豐銀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1.06%加計6.9%=7.96%計算(本院卷第45、49頁)。 另件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撥款金額600,000元)記載被告僅繳 款至111年1月9日,尚有445,555元未還(本院卷第47頁),此後未依約清償,信用借款約定書(核貸書件號:LA00000000)、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編號:LNC-000 0000.03)、歷史利率 查詢記有利息按永豐銀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按月 調整)加碼4.39%計算,採機動利率;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不另收取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本院卷第29、31頁),於111年1月9日至111年2月8日利息按當時永豐銀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0.8%加計4.39%=5.19%計算,於111年2月9日至111年4月20日遲延利息按當時永豐銀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0.8%加計4.39%再乘以1.2倍=6.228%計算,於111年4月21日至111年11月8日遲延利息按當時永豐銀行個人金融 放款產品指標利率1.06%加計4.39%再乘以1.2倍=6.54%計算 ,於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當時永豐銀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1.06%加計4.39%=5.45%計算(本院卷第47、49頁)等語,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查被告固上揭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惟於111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是否仍全部未清償致原告仍得請求如上述之最高連續九期各按9.552%、6.54%計算之遲延利息, 仍屬未知,僅能肯認被告既有違約行為及遲延利息延續至111年8月9日之事實,且如現預為判決,因無法排除被告嗣後 即清償之可能性,被告亦難循債務人異議之訴免除言詞辯論終結後超逾週年利率7.96%、5.45%部分(即被告清償後不再違約之利率)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參 見),自難認原告有預為請求逾111年8月9日各逾週年利率7.96%、5.45%部分遲延利息之必要,此部分不能准許,宜由 原告就被告逾111年8月9日仍未清償之違約事實另行請求。 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