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楊育偉、立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甘逸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育偉 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立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甘逸偉 訴訟代理人 蔡宜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訴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次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因委任契約、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上之規定管理本人財產而涉訟,如請求計算報告、請求償還費用、請求返還管理權、解除管理權等所發生之訴訟均屬之。所謂管理地,係指實施管理行為之中心地,其管理關係現仍繼續,或已終止,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係因第三人楊姍錡依公司法第218條調查伊公司業務而取得帳冊資料,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4條所規定為本人管理財產,且本件案由為給付租金,與上 開法文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有間。伊於相對人起訴時之所在地既位於臺中市,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於法顯有未合,爰依法請求將本件移送於臺中地院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第117至121頁)。 三、經查,依相對人起訴狀所載,其主張受時任聲請人監察人之楊姍錡委託查核聲請人公司之財務狀況,而將聲請人之帳冊資料攜回其事務所查帳,嗣雙方委任關係終止,聲請人卻遲未將放置其事務所會議室之帳冊資料取回,致其受有無法使用該會議室等損害,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償付管理上所衍生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堪認係因財產管理而涉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4條之規定尚無不合。又相對人主張上開帳冊資料置於其事務所會議室,本件之管理地即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係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另聲請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雖位於臺中地院轄區,惟本件非專屬管轄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數法院有管轄權者,相對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相對人逕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