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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4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鄭佾瑩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被告
龍宗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秀蘭
被告
鄭汶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叁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柒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叁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鄭汶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龍宗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龍宗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邀同被告王秀蘭、鄭汶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息2.41%計算(目前週年利率為3.5%,計算式:1.09%+1.41%=3.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龍宗公司自110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率亦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延遲利息及違約金,分別於111年4月28日、111年5月20日抵銷被告龍宗公司之存款1,831元、40萬0,359元,收回110年10月24日起至111年5月19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迄今尚欠226萬3,16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龍宗公司自應清償前開債務。而被告王秀蘭、鄭汶宗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與被告龍宗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鄭汶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龍宗公司及王秀蘭則陳述:被告龍宗公司仍正常營業,也與原告協商中,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全部同意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清單、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龍宗公司及王秀蘭所不爭執,被告鄭汶宗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6萬3,167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20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按上開利率10%、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原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及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中央登錄債券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萬3,473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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