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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8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郭思妤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告
鎧悅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即魏天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惠暄律師(即魏天肯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魏天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鎧悅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李惠暄律師(即魏天肯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魏天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柒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惠暄律師(即魏天肯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魏天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鎧悅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告李惠暄律師(即魏天肯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魏天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李惠暄律師(即魏天肯之遺產管理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李惠暄律師(即魏天肯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魏天肯之遺產範圍內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柒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鎧悅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鎧悅公司)、魏天肯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以及原告與魏天肯簽訂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鎧悅公司於109年6月24日邀同魏天肯(已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4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6月24日起至110年6月23日止,依上開利率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上開利率指標加1.655%機動計息,並於上開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貴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現為5.22%),及第6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鎧悅公司自110年8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38萬555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魏天肯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鎧悅公司於110年6月21日邀同魏天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100萬元,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3日止,由借款人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借款利息按年率2.25%計息,嗣後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年息1.41%計息(現為2.5%),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鎧悅公司依上開契約於111年7月23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23日止,按月繳息,本金屆期一次清償。詎鎧悅公司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魏天肯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魏天肯於108年6月13日簽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20日起至123年6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加年利率0.72%機動計息(現為1.8%),借款本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得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本件債務經視為全部到期,尚有262萬7449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約定利息,足以彌補原告遲延收款之損失,不得再請求違約金,縱可請求違約金,因原告已收取利息,未證明利息損失外有何損害,被告違約是違約狀態之延續,非反覆發生違約行為,惡性非重大,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鎧悅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繳款,魏天肯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魏天肯向原告借款尚有欠款,其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法院選任李惠暄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等節,已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法院裁定等件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違約金或酌減違約金等詞,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契約就違約金約定明確(見本院卷第32、35、46頁),且該約定經被告鎧悅公司及魏天肯簽名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3、37、51頁),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當事人應受約定之違約金拘束,本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況此約定核與一般銀行業者借貸契約之約定相同,且衡諸借款人如不按期還款時,原告勢須支付管理、催收等費用,並造成原告不能收回借款喪失之期待利益等情,並參諸上開違約金金額約定內容及被告李惠暄律師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尚難認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再者,被告僅稱原告所請求違約金與利息請求重複,未受其他損失等詞,而未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依卷存事證,尚難認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是被告此一辯解,要無足採。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種類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中期貸款 38萬5557元 自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22% 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週轉金貸款 100萬元 自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自11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編號1、2小計  138萬5557元       3 長期貸款 262萬7449元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8% 自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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