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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8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郭思妤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告
鎧悅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即魏天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依職權酌定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惠暄律師為被告鎧悅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2、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87號事件受理,原告並為被告鎧悅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鎧悅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選任李惠暄律師為被告鎧悅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在案,本案已為終局判決,本院自應依職權核定李惠暄律師之酬金。本院審酌李惠暄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到庭執行職務次數、提出民事答辯狀內容及斟酌案情之繁簡等情,爰參考司法院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萬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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