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2 日
- 當事人上海龍迪商貿有限公司、蔣潤華、萬洲通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上海龍迪商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潤華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萬洲通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洲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宥傑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白色熔噴布而未支付約定價金,並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雙方約定,如有任一方時,應先交付協力廠商仲裁解決,如未能解決,雙方合意以臺灣新北市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堪認兩造間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揆諸前揭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