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西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蘇欲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30號 原 告 西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欲林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劉宗源律師 被 告 汎得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麗瑟 訴訟代理人 宋明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捌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捌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長久以來不定期以採購單向原告訂購胚布,原告出貨予被告後,被告於原告製作之送貨明細表上簽收,兩造並按月結算及請款。詎自民國108年11月起至109年6月 底止,原告已依被告採購單出貨(品名S/O1471-2,單價230 元/Kg),被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392萬8,158元,迄未清償。被告雖有開立支票支付歷次應支付之貨款,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遂於109年9月12日及110年5月12日要求取回票據,改以匯款或第三人昭群工業有限公司之票據清償,應屬向原告為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尚未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爰依民法第367條、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2萬8,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陳述略以:被告並非故意拖欠,只是被告公司新舊任法定代理人存有糾紛,前手不願將相關文件交給現任法定代理人,導致無從核實目前尚欠款項為何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積欠貨款與還款明細表、採購單/出貨明細表、送貨明 細表、銷貨單、統一發票、存根聯、臺灣企銀存摺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7至35、85至627頁),應堪信為實在。被告僅 以其與前任法定代理人間有糾紛,前手不願交付相關交易文件為由抗辯,自無足取。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2萬8,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4日(本院卷一第43頁)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