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黃愛真
- 原告鄭羽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鄭羽良(即鄭裕煇之承受訴訟人) 鄭羽庭(即鄭裕煇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鄭羽良、鄭羽庭為原告鄭裕煇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20日宣判,原告鄭裕煇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5月6 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為鄭羽良、鄭羽庭,有民事陳報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自應由其等為鄭裕煇之承受訴訟人。而其等於111年6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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