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煒仁、陳李寶桂、耶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許逸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74號 原 告 陳煒仁 參 加 人 陳李寶桂 被 告 耶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逸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 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原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告公司負責人許逸珺以臺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違法侵占民國108年 1月11日不流通物違建2樓違章建築物,爰依法請求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40萬元。 三、查依原告民事起訴狀、主旨補訴狀、主旨答辯狀所載,聲明請求被告應拆屋還地及賠償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40萬元,並 主張請求權基礎為1.租售自由憲法第22及143及23條、釋字 第573號;2.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3.民法第179條云云。惟依原告所述事實以系爭房屋侵占系爭土地 者為許逸珺,且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許逸珺,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卷第86頁)為憑,倘認原告主張情事屬實,因被告(社團法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顯無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無從導出其權利主張,欠缺主張之一貫性,經本院於111年8月3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事實主張及權利主張一貫性,然原告於111年9 月20日具狀僅記載請求權基礎為1.最高法院94年度第3次民 事庭會議紀錄;2.財政部107年9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700572130號令;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4.土地法第100條、第105條;5.依契稅條例第2條、第12條第2項,並提出該等內容,原告逾期迄未依本院裁定為補正,其主張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