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李花崗、珍火視聽製作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91號 原 告 李花崗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被 告 珍火視聽製作有限公司 宋岳庭傳記電影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媄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珍火視聽製作有限公司(下稱珍火公司)間簽署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契約之授權及合作關係自民國110年8月24日起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宋岳庭傳記電影有限公司(下稱宋岳庭公司)間簽署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契約之授權及合作關係自110年8月24日起不存在;備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珍火公司間簽署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契約之授權及合作關係自111年2月16日起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宋岳庭公司間簽署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契約之授權及合作關係自111年2月16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至10 頁),嗣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珍火公司間簽署如附表一所示契約之授權及合作關係自111年2月16日起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宋岳庭公司間簽署如附表二所示契約之授權及合作關係自111年2月16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62頁),有關 將起訴狀附表所示契約拆分為附表一、二所示契約部分,係因將起訴附表所示契約依契約當事人之不同而為之分類,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至於有關將原先位聲明刪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珍火公司、宋岳庭公司簽署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契約,然因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前履行其應盡之義務,而向被告終止前開契約,被告抗辯原告所為之契約終止不合法,兩造間如附表一、二所示契約法律關係仍屬存在。是兩造間如附表一、二所示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仍有不明確之情,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即已故知名音樂創作人宋岳庭之母親,為籌拍宋岳庭傳記電影「Life's a struggle」(下稱 系爭電影),於106年2月12日與珍火公司簽訂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授權合作協議書,原告同意全權授權珍火公司改編及籌拍系爭電影,並由珍火公司支付予原告授權金。原告、珍火公司於107年6月26日基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授權合作協議書第9條約定,與宋岳庭公司簽訂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授權 同意書,同意獨家授權宋岳庭公司改編拍攝系爭電影,授權期限至109年12月31日止。兩造嗣於109年2月6日簽署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授權展延同意書,將期限展延至111年12月31 日,並約定宋岳庭公司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正式開拍系爭 電影,否則原告有權提前終止本協議書授權展延之約定。兩造因考量新冠疫情肆虐,又於109年12月31日簽訂如附表一 編號五所示補充附件,同意宋岳庭公司得將開拍日期推遲,惟最遲應不晚於110年12月31日。最終兩造於110年4月30日 簽訂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合約補充附件,約定宋岳庭公司應於110年6月30日前確認製作主創團隊、110年7月31日與前開團隊完成工作契約之簽訂、110年11月30日前啟動系爭電影 之開機作業,並於111年1月31日前完成拍攝並進入後製作業、111年8月9日舉辦宋岳庭逝世二十周年之特映會,最遲不 晚於111年12月31日前上映系爭電影。由前開情事可知,被 告不斷拖延系爭電影製作、拍攝時程,原告因期盼系爭電影至少能於宋岳庭逝世二十周年之際前完成,故與被告約定於111年8月9日舉辦特映會,足見雙方已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 意,卻未履行其契約義務,構成未按照時期給付,已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原告因而於111年2月15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下稱111年2月15日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類推適用民法第255條規定終止如附表一、二所示契約,被告並於111年2月16日收受,惟被告仍否認契約業經原告終止,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珍火公司間簽署如附表一所示契約之授權及合作關係自111年2月16日起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宋岳庭公司間簽署如附表二所示契約之授權及合作關係自111年2月16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授權合作協議書並無約定合作期間,對於珍火公司並無拘束力,嗣後因珍火公司、宋岳庭公司仍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為釐清三方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故簽署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授權同意書,該協議書僅有約定授權期間,並未要求宋岳庭公司應於何時完成拍攝,且觀諸兩造合作關係,雙方早已合意由珍火公司提供授權金及分紅為代價,換取原告之授權及將系爭電影業務移轉給宋岳庭公司續行,可知前開二者間互為對價,而非係要求被告應於期限前交付完成系爭電影。又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補充附件係因原告欲鼓勵其母親之求生意識,要求被告提供系爭電影確定拍攝之證明,被告為協助原告始簽立,此可由該補充附件與先前所簽署之文件比對得知,兩造並無受拘束之法效意思,且原告既稱其不斷延期,卻又稱該補充附件所定期限具有期限利益,顯有矛盾之處。兩造與製作方人員嗣於110年11月30日於訴外人賴豐奇導演住家開會,原告明確表明授權期間 為111年底,且雙方已達成沒拍完再調整期限之合意,足見 雙方已展延期限。縱認被告須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補充附件所定期限完成系爭電影之拍攝及上映,然宋岳庭公司已完成與主創團隊之合約簽訂及啟動開機作業,至於未能完成拍攝部分,係因原告不斷干涉如劇本撰寫、演員選角與擇定主創團隊等電影製作事項,造成被告出資卻被迫接受原告指揮,原告甚至以系爭電影監製身分自居私下向被告委託眾籌募資單位員工要求資料、無理退稿要求修改劇本,致使編導團隊無法忍受而頻繁更換,使得拍片時程一再延宕,且因新冠疫情肆虐,被告無法履約實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及非被告單方面之作業疏失所致,應不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係類推適用民法第255條規定終止契約,然系爭電影之拍攝並非以悼念 宋岳庭逝世二十周年為契約目的,充其量僅為私人目的,自不得以期限利益喪失作為終止之事由。另原告不當干預,仍收受100萬元之授權金,被告卻為此已投入1,777萬6,778元 ,迄今毫無收益,原告所為終止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6至368頁): ㈠、原告為宋岳庭之母親,宋岳庭為知名音樂創作人,於91年8月9日逝世,原告與珍火公司於106年2月12日簽訂如本院卷 第23至27頁所示授權合作協議書,約定原告授權珍火公司改編籌拍系爭電影,授權金總計為100萬元,可分為簽約金2 萬元(於簽約當日給付)、尾款98萬元(於系爭電影開拍前之7個工作日內給付),並規劃在沒有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於 原告之因素之前提下,珍火公司將於107年5月1日舉辦系爭 電影之開機儀式正式進行拍攝,於108年2月28日前完成系爭電影之後製作業,前開籌拍規劃之履行由原告、珍火公司重新調整且經雙方友好協商並達成其他書面協議時,不受前開規劃之拘束。嗣兩造本於前開授權合作協議書之約定,於107年6月26日簽訂如本院卷第31頁之授權同意書,將系爭電影之授權期間末日定為109年12月31日。 ㈡、兩造嗣於109年2月6日前曾增訂如本院卷第29至30頁所示授權 展延同意書,展延系爭電影授權期間為110年1月1日至111 年12月31日止,該同意書第2條約定在沒有不可抗力或可歸 責於原告因素之前提下,宋岳庭公司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 正式進行系爭電影的開拍作業,否則原告有權提前終止該同意書之授權展延約定。 ㈢、原告與珍火公司於109年2月6日簽訂如本院卷第33至34頁之補 充協議書,約定珍火公司同意在沒有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於原告因素之前提下,於系爭電影開拍前或授權終止日前,珍火公司應完成對原告權利金含稅尾款50萬元整的給付作業,且不因系爭電影是否開拍而影響支付。 ㈣、兩造鑑於新冠疫情、訴外人林書宇退出系爭電影編導職務,於109年12月31日訂定如本院卷第35頁所示補充附件,同意 宋岳庭公司為在原定規劃預算內爭取系爭電影能有最好的拍攝品質,原告、珍火公司得將開拍日期推遲,惟最晚應不晚於110年12月31日。 ㈤、兩造於110年4月30日訂定如本院卷第37頁所示《宋岳庭傳記電 影》合約補充附件,約定宋岳庭公司應於110年6月30日前確認製作主創團隊陣容且完成合作備忘錄的簽訂,並於110年7月31日前與前開團隊完成工作合約簽訂;宋岳庭公司應於110年11月30日前啟動系爭電影之開機作業,並於111年1月31 日前完成本片之拍攝;宋岳庭公司應於111年8月9日舉辦宋 岳庭逝世二十周年之本片特映會,最遲不晚於111年12月31 日前上映的前提下,進行系爭電影之首映或上映日期的確認;如非因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原告之因素而純係宋岳庭公司單方面之作業疏失未能落實前開約定時,原告有權終止本片之拍攝及授權,並無須退還珍火公司已給付之授權金100萬 元。 ㈥、宋岳庭公司分別與林媄倫、賴豐奇、庫里電影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如本院卷第103至108頁所示監製聘任合約書、如本院卷第109至118頁所示電影導演合約書、本院卷第119至132頁所示電影編劇聘用合約書,上方簽署日期分別記載為107年7月1日、110年7月29日。 ㈦、珍火公司於簽約當日交付2萬元現金給原告,嗣於107年6月26 日以現金匯款方式給付48萬元,剩餘尾款50萬元部分,珍火公司交付如本院卷第309頁所示之支票及本票予原告,嗣珍 火公司已於110年7月31日將前開支票及本票所載金額25萬元、25萬元清償完畢,並取回前開支票及本票,故珍火公司已將授權金100萬元給付完畢。 ㈧、兩造與影片製作人員於110年11月30日14時許,於賴豐奇林口 住家協商討論有關系爭電影事宜,部分討論過程如本院卷第197至201頁譯文所示。 ㈨、原告委託游嵥彥律師於111年2月15日寄發如本院卷第53至56頁、本院卷第61至64頁之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解除原告與珍火公司、原告與被告間所有授權及合作契約法律關係,被告二公司均於111年2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㈩、系爭電影目前尚未拍攝完成及後製完成,於111年12月31日前 應無法上映。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3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就有簽訂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契約,且於110年4月30日訂定如本院卷第37頁所示《宋岳庭傳記電影》合約補充附件,約定宋岳庭公司應於110 年6月30日前確認製作主創團隊陣容且完成合作備忘錄的簽 訂,並於110年7月31日前與前開團隊完成工作合約簽訂;宋岳庭公司應於110年11月30日前啟動系爭電影之開機作業, 並於111年1月31日前完成本片之拍攝;宋岳庭公司應於111 年8月9日舉辦宋岳庭逝世二十周年之本片特映會,最遲不晚於111年12月31日前上映的前提下,進行系爭電影之首映或 上映日期的確認;如非因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原告之因素而純係宋岳庭公司單方面之作業疏失未能落實前開約定時,原告有權終止本片之拍攝及授權,並無須退還珍火公司已給付之授權金100萬元等情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被 告辯稱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補充附件係因原告欲鼓勵其母親之求生意識,要求被告提供系爭電影確定拍攝之證明,被告為協助原告始簽立,此可由該補充附件與先前所簽署之文件比對得知,兩造並無受拘束之法效意思,自應由其就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於111年8月3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中稱:「再者,今年洽逢宋岳庭逝世20周年,而今年12月又是從小帶宋岳庭長大,最疼愛岳庭的外婆100 歲大壽,想要以此片給獻外婆祝壽,以慰思念之情!是原告原本就是多麼地期盼今年系爭作品可以在這具有特別意義的今年可問世,原告更無理由或動機去進干涉!」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64頁),可知原告簽署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補充附 件之動機除因111年為宋岳庭逝世20周年,亦恰為原告母親100歲大壽,而原告母親與宋岳庭間有深厚之感情,故希望系爭電影能夠在111年上映,然此係原告簽屬附表一編號六所 示補充附件之動機,復觀諸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補充附件之全文(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未將前開動機明文化,而係於前言載明:「茲為積極推進『宋岳庭傳記電影』(以下稱:【本 片】)之攝製與映演規劃,甲、乙、丙三方同意根據現況及其共同於2018年6月26日簽署之『授權同意書』、2020年2月6 日簽署之『授權展延同意書』暨2020年12月31日簽署之『補充 附件』的基礎,增訂本補充附件。本附件經三方達成共識,約定內容如下:…」等內容,可知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補充附件載明簽訂之目的係積極推進系爭電影之攝製,自無法僅以鼓勵原告母親之求生意識等簽訂動機,逕推認兩造無受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補充附件拘束之意思。又觀諸兩造與影片製作人員於110年11月30日14時許,於賴豐奇林口住家協商討論 有關系爭電影事宜之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可知原告於討論過程中有提及「我媽到現在,只要聽到宋岳庭,她就要哭。你知道、她就要哭,她,因為她很,很疼愛他,她一直記著他、就是小時候,他很小的時候就、我媽坐在椅子上,他一定會坐在她的腳邊給他摀暖,就是讓她腳不要那麼冷。啊,你腳放我在上面。」、「還將她腳放在跨在他的肩上,喔,妳腳放在這裡、放在這裡,他就是跟奶奶的感情,就是外婆的感情是那麼好、那麼親密。」、「所以,所以我媽媽就特別重視這件事情。今天我出來,她還在問我,嗯,誰要演宋岳庭啊,誰?」、「她對這件事情是非常重視的。」、「所以我也很重視,我一直跟媄倫講說,我實在是沒有辦法、因為我所有的這些是為了她。老實講,你剛剛講說喔,希望更多的觀眾、那些其實我當然是以一個拍一個片子,你當然希望有很多的共鳴。很多人喜歡,很多可以感動人,可以幫助到很多人,這是一個方向、一件事。但是以我自私的來講,我希望讓我媽媽開心。我希望她高興,希望她看到這個故事。」等語,固可知原告期盼系爭電影能順利拍攝,並讓原告母親能夠盡速觀賞系爭電影,以滿足原告母親對於宋岳庭之情感,然此仍係簽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補充附件之動機,無法以此否定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補充附件之法律效力。至於被告雖抗辯製作系爭電影至111年8月前至少已花費1,777萬6,778元,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補充附件之內容較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補充附件對被告顯然不利,足見被告係因配合原告為安撫其母要求之故而簽訂等語,然契約之簽訂原因多端,除基於契約可獲得利益增加外,更有可能係基於非屬契約目的之考量,而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人於簽訂契約前,應有能力判斷該契約之優劣,並適度評估簽訂契約後可能遭遇之風險,是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補充附件既係被告所簽署,亦無法單以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補充附件相較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補充附件對被告顯然不利,進而推認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補充附件對兩造不生拘束力。因此,被告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有兩造並無受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補充附件拘束之法效意思之變態事實存在,依據前開說明,則其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㈡、被告抗辯兩造與影片製作人員於110年11月30日14時許已將系 爭電影開拍、後製、上映約定期限變更等語。參照兩造與影片製作人員於110年11月30日14時許,於賴豐奇林口住家協 商討論有關系爭電影事宜之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可知於錄音時間1:54:36許起至1:55:36許止,原告先稱「ㄟ,那個,這樣子喔,我今天聽起來這個schedule,就沒有辦法按照我們這個。」等語,林媄倫稱「原來的寫法。」等語,原告續稱「所有可能就是要合約要。」等語,林媄倫即稱「還要再改一下,對。」等語,原告回應「要改,然後我現在有律師嘛,我們可以請律師重新來做一些調整。」等語,林媄倫回覆「好啊好啊好。」等語,原告又稱「就是說,綜合以上的這個事情。做一個調整。妳先把妳的想法寫、寫給我,然後我再給律師,看他怎麼做,他們的法律懂,我不懂。」等語,林媄倫回應「好,沒問題,沒問題。」等語,原告再稱「反正,目標就是還是我們的結點,還是在明年。」,林媄倫回覆「當然當然。」等語,原告最後稱「只是說拍片,本來我們說一月要拍完,那一月現在是不可能嘛,對不對?然後看怎麼樣調整,怎麼、怎麼那個…」等語,林媄倫則回應「因為我們想說、還是以拍好,為目標嘛,而且現在團隊是、就是我們。」等語。是從前開討論過程可知,兩造均認知系爭電影之製作、拍攝及上映時程可能無法按原定計畫進行,而有變更原訂契約內容及調整時程之必要,原告固稱兩造間之契約須更改,然同時亦表明可以請律師來做調整,亦要求林媄倫整理想法後,將意見提供給律師處理,足見原告與林媄倫於前開討論過程中,並未當場就系爭電影之製作、拍攝及上映時程應如何具體變更達成共識,仍需待林媄倫提出具體方案後,再由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參與,待綜合兩造之意見後,始作成新契約釐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而兩造於該次討論後,並未變更有關系爭電影之授權及合作法律關係,故應認兩造就系爭電影之製作、拍攝及上映期限之約定應以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補充附件所載之內容為準,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㈢、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 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已有所認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 簽訂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合約補充附件,約定宋岳庭公司應於110年6月30日前確認製作主創團隊、110年7月31日與前開團隊完成工作契約之簽訂、110年11月30日前啟動系爭電影 之開機作業,並於111年1月31日前完成拍攝並進入後製作業、111年8月9日舉辦宋岳庭逝世二十周年之特映會,已有嚴 守履行期間之合意,被告卻未履行其契約義務,構成未按照時期給付,已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5條規定終止如附表一、二所示契約等語。經查: 1.參照附表一、二所示契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可知原告與珍火公司於106年2月12日簽訂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授權合作協議書時,即約定珍火公司於107年5月1日前須 正式進行拍攝,並於108年2月28日完成系爭電影之後製作業;兩造嗣於109年2月6日簽訂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授權展延 同意書,約定宋岳庭公司須於109年12月31日前正式進行系 爭電影之開拍作業;兩造又於109年12月31日簽訂附表一編 號五所示補充附件,約定宋岳庭公司得將系爭電影開拍時間推遲,但最晚應不晚於110年12月31日;兩造復於110年4月30日簽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合約補充附件,約定宋岳庭公司 應於110年6月30日前確認製作主創團隊、110年7月31日與前開團隊完成工作契約之簽訂、110年11月30日前啟動系爭電 影之開機作業,並於111年1月31日前完成拍攝並進入後製作業、111年8月9日舉辦宋岳庭逝世二十周年之特映會、系爭 電影最遲不晚於111年12月31日,足見兩造就系爭電影之開 拍、製作及上映之時程自106年以來有多次之變更,可徵系 爭電影之開拍、製作及上映之期限並非牢不可動。再觀諸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合約補充附件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7頁),有關開拍、製作及上映之期限部分,除「舉辦宋岳庭逝世二十周年之本片特映會」部分係有與特定事件發生之時點為連結外,其餘有關製作團隊之確認及合約簽訂、開機作業、後製作業、上映日期均僅屬單純訂定完成期限,而與其他特定事件發生之時點無涉。又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合約補充附件第3條後段約定載明:「惟本片之上映或首映日期關乎票房收 入,故丙方得視當時代理本片發行事宜之發行公司的客觀建議,在最遲不晚於2022年12月31日前上映的前提下,進行本片之首映或上映日期的最後確認,甲、乙雙方沒有異議。」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系爭電影之上映日期尚待多方溝通確認,而非一確定之日期,且第4條約定更有考量 前3條約定,明載如有非因不可抗力或非因可歸咎於原告因 素而純係宋岳庭公司單方面之作業疏失致無法具體落實之情況,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如何處理之情形。因此,自難逕認兩造就被告應於何時完成系爭電影開拍、製作及上映等事項係屬期限利益之債。 2.又觀諸兩造與影片製作人員於110年11月30日14時許,於賴 豐奇林口住家協商討論有關系爭電影事宜過程之部分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可知於錄音時間37:48許起至38:47許止,訴外人徐秉熙先稱「目前,其實這個過程,最近這幾個月的過程,工大概就是這些工。時間上我覺得。明年的11月,我覺得跟我設想,在適合這個電影上映的時間,差距不大,但是我覺得我們可以努力看看這個時間。您講的那個時間是他的。」等語,林媄倫稱「生日。」等語,徐秉熙詢問「是20 20周年的這個日期嗎?」等語,林媄倫即 稱「冥誕,不是,是生日。」等語,原告回應「20周年,是他這個8月9日。逝世20周年,所以我本來是一直希望在8月9號,可是,後來我退而求其次,就是逝世20年的生日,就是11月6日,是剛好他逝世20年的生日,所以我說退而求其次 ,是在這個點上,然後,我們的約,事實上也是到明年底就沒了,所以我說,如果說,是你說是後年啊那什麼的那些,那可能就是約,一定要重新做一些調整或者是什麼。就因為就沒有合約了。」等語,再參考前開於錄音時間1:54:36 許起至1:55:36許止之對話(詳如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㈡所載 ),足徵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合約補充附件之期限之訂定,係基於原告希望系爭電影能夠在宋岳庭逝世20周年的生日時舉辦首映會,此應屬訂定期限之動機,而非契約之唯一目的,如被告未依約於約定期限完成系爭電影之拍攝、製作及上映等項目,並無將致受領遲延後之給付於原告無利益之情事,已難認該部分之約定屬期限利益之債權債務關係,實與民法第255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有間,且 自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合約補充附件之約定亦無法推認兩造就該嚴守履行期間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 3.綜上,依據前開說明,兩造就被告應於何時完成系爭電影開拍、製作及上映等事項並非期限利益之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55條規定不經催告逕予終止如附表 一、二所示契約之授權及合作關係之餘地,則原告主張其以111年2月15日存證信函合法終止兩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契約之授權及合作關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珍火公司間簽署如附表一所示契約之授權及合作關係、原告與宋岳庭公司間簽署如附表二所示契約之授權及合作關係,均自111年2月16日起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所示之附表 附表二:本院卷第171頁所示之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