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台灣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吳錦融、洪翠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29號 原 告 台灣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融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被 告 洪翠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 1.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知悉被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 0號9樓之9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欲出售,乃指派業務 員即訴外人李宗原與被告接洽,被告則提供其子蘇先生之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繫方式。被告並於111年3月27日至原告公司洽談後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價格即為新臺幣(下同)1,088萬元,委託 銷售期間自111年3月2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服務報酬以成交價4%計算。雙方於同日另簽署「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 下稱系爭合意書)」,將委託銷售價格調整為970萬元,服 務費則約定「以上委託價含4%服務費」。 2.原告嗣與訴外人許淑華接洽,由許淑華同意以970萬元購買 系爭不動產,原告已將上情於111年3月26日下午10時35分通知被告之子蘇先生,並於111年3月27日向許淑華收受定金20萬元。然其後被告卻向原告表示已透過其他仲介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其他買方。被告既有上開可歸責事由而不願、無法與原告介紹之買方簽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 求以銷售總額6%計算之違約金,即58萬2,000元之違約金。3.又許淑華已支付20萬元定金,其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原告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該定金給付請求權業經許淑華於111年4月26日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據以向被告請求另行給付20萬元之定金。 4.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上開主張係以兩造間有系爭契約、系爭合意書之法律關係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加倍返還定金,又被告住所為新北市淡水區等情,有其戶籍謄本附於個資卷可查,非屬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雖於起訴狀陳明被告之地址為臺北市松江路即系爭不動產之地址,然該址前經送達起訴狀繕本等件後,經郵務機關以原址查無此人退信等情,有送達回證及所附退回郵件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並經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業已經上址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自難認被告於起訴時仍有居住於上址之事實。另系爭契約、系爭合意書均無記載任何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相關約定。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件應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