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附條件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李文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38號 原 告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宏 訴訟代理人 張儒欣 陳俊仁 被 告 旺友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新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郭偉明(KWOK WAI MING) 被 告 高嵩(KO SU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附條件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按日加計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附條件買賣總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7條、特別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7條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卷第14、1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旺友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友公司)邀同被告新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能公司)、郭偉明、高嵩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4月8日、109年4月27日與 原告簽立系爭合約、系爭協議書、附條件買賣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約定被告旺友公司以115萬2,400元向原告購買太陽能案場設備,除定金、頭款共計19萬2,400元於109年4月27日以現金、支票方式支付外,其餘價款暨其利息被告 旺友公司應依系爭申請書第3條所示方式分期給付。嗣兩造 就餘額之償還方式及金額合意變更為109年7月27日償還4萬8,000元、111年1月27日償還91萬2,000元;如旺友能源遲延 給付,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5款規定,遲延期間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然旺友能源自110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當期應付價金,原告履次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本件買賣價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新能公司、郭偉明、高嵩為買賣價金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旺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5條第5款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系爭合約第5條第5款明定:各筆交易之分期總價款由乙方(即被告旺友公司)依還款明細表或票據明細表所約定之還款方式支付甲方(即原告),乙方未如期支付分期款者,除應自遲延之日起按年息20%加計利息外,並須按日加計年息2 0%之違約金予甲方等語(卷第13頁);系爭合約第9條明定:連帶保證人等(即被告新能公司、郭偉明、高嵩)願就乙方對甲方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乙方與甲方一切往來所發生之一切債務,以336萬元為其最高限額,一同對甲方 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卷第13-14頁)。按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7月20日施行之修正後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 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 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亦有明文。違約金不論為懲罰性或損害賠償之性質,均與 利息之性質不同,不得以利息與違約金合計超過年息百分之20,即謂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卷第13-14頁)、系 爭協議書(卷第15-17頁)、系爭申請書(卷第19頁)、還 款及票據明細表(卷第27-30頁)、本票及授權書(卷第31-33頁)、被告旺友公司簽發面額91萬2,000元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卷第35頁)為證,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5款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萬2,000元及自110年1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加計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