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台灣風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邱于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74號 原 告 台灣風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呂宗燁律師 被 告 吳子嘉 邱復生 郭福進 葉慧玲 郭年雄 黃進哲 周明佩 蕭鈺豈 王秋梅 陳重瑞 廖翠娟 黃國峰 林欣儀 黃莉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伊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子嘉應返還如附件所示之「台灣風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壹枚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子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為訴外人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復為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而被告吳子嘉為台開公司之法人股東鴻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生投資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嗣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改派訴外人蘇恒賢為法人代表,擔任台開公司董事。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110年11月23日起為邱于芸 ,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准予變更登記在案。被告吳子嘉自承持有系爭印章,然被告吳子嘉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非母公司台開公司之董事、副董事長,無權持有原告公司如附件所示之印章。又被告邱復生、郭福進、葉慧玲、郭年雄、黃進哲、周明佩、蕭鈺豈、王秋梅、陳重瑞、廖翠娟、黃國峰、林欣儀、黃莉玲(下稱被告邱復生等13人)經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4月14日改派法人代表,是自斯時起,上開被告已非原告公司之董事,然上開被告與被告吳子嘉間基於間接占有之關係與被告吳子嘉共同占有系爭印章。被告吳子嘉及邱復生等13人既非原告公司之母公司台開公司之董事,又非原告公司之董事,無權持有系爭印章。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返還系爭印章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返還如附件所示之「台灣風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枚予原告。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 ㈠被告吳子嘉係由台開公司之法人股東鴻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生投資公司)指派擔任台開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鴻生投資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邱復生,被告邱復生持有鴻生投資公司全部已發行股份總數即1,250萬股,其中7,522,000股登記於自己名下,其餘4,978,000股借名登記於被告葉 慧玲名下,嗣於109年間將名下持有之股份及借名登記於葉 慧玲之497萬股均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邱志強名下,並委由邱 志強掛名為鴻生投資公司負責人,實質上仍由被告邱復生繼續控制經營鴻生投資公司。鴻生投資公司於111年1月26日通知台開公司改派被告郭福進為法人董事代表,原指派法人董事代表邱于芸及其董事長身分自然解任,且台開公司於111 年2月8日已向經濟部申請註銷法定代表人登記,由經濟部於同年3月15日核准,是邱于芸已非台開公司董事長。然鴻生 投資公司名義上負責人邱志強擅自偽刻印章,於111年3月15日將鴻生投資公司原指派於台開公司擔任董事之被告邱復生、吳子嘉、郭福進解任,改派訴外人蘇恒賢、沈曉青、陳志鏞為法人代表,改派行為未經實質負責人即被告邱復生授權,不生效力,被告吳子嘉仍為鴻生投資公司派任於台開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及副董事長,並暫執行董事長職務。再台開公司就總公司及分公司之公司大印、印鑑和印章之保管和使用訂有「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印、印鑑、印章製發保管使用注意事項」,依該第3條規定台開公司及其分公司 之印鑑係統一由台開公司行政部經理指定專人保管使用,而台開公司之子孫公司依慣例也都是適用上開注意事項,由母公司即台開公司統一保管其印鑑章,非由子孫公司本身持有其印鑑章。而原任職台開公司行政部之人員均已被台開公司或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資遣,故由擔任台開公司副董事長之被告被告吳子嘉保管系爭印章,將待台開公司及子孫公司恢復營運後,再將印章交由新任台開公司行政部經理保管,系爭印章本非由原告公司自己保管,被告吳子嘉基於台開公司董事身分,為執行業務所需,有權繼續持有保管系爭印章。 ㈡被告郭福進為台開公司副董事長特助,被告黃進哲為台開公司財務部門經理,被告蕭鈺豈為台開公司管理部代理協理,被告王秋梅為台開公司總管理部文書高級專員,被告陳重瑞為股務、董事會承辦副理,被告廖翠娟為台開公司出納經理,被告黃國峰為台開公司資訊部門協理,被告林欣儀為總管理部人事高級專員,被告黃莉玲為總管理部人事副理,另被告葉慧玲為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被告郭年雄為該公司監察人,被告周明佩為該公司副總經理,依上開各被告之工作內容,本無持有原告公司系爭印章之權限,且台開集團已於111年3月間資遣上述被告,其等離職時已將全部公物返還公司,上開被告均未共同占有系爭印章,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49條之1規定,請求 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並依法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各處以新台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公司為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復為台開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 ㈡被告吳子嘉於111年3月15日之前為鴻生投資公司指派至台開公司之法人代表(111年3月15日之後兩造有爭執)。 ㈢被告吳子嘉自承持有原告如附件所示之印章。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吳子嘉是否有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印章?被告抗辯被告吳子嘉為台開公司之董事、副董事長,有權占有系爭印章,是否可採?㈡被告邱復生等13人與被告吳子嘉間就系爭印章是否為間接占有關係?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印章為被告吳子嘉所占有中,均不爭執,被告吳子嘉抗辯其為原告之母公司台開公司之副董事長,暫代董事長職務,依該公司之辦法有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印章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公司之印章由公司自行保管為社會事實之常態,若為他公司所保管則為變態事實,被告吳子嘉所為抗辯既屬變態之事實,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台開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邱于芸,有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網頁可憑,被告亦不爭執經濟部於111年4月15日核准台開公司登記邱于芸為台開公司法定代理人一節(見卷第167頁),僅爭執經濟部 之核准為違法云云。然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有明文規定。是邱于芸登記為台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吳子嘉自不得以未登記之事項對原告主張之,被告吳子嘉抗辯邱于芸非台開公司董事長,由其以副董事長身分代行董事長職務,即不可採信。另被告抗辯鴻生投資公司改派台開公司之法人代表,邱于芸已無台開公司董事、董事長身分云云,核屬鴻生投資公司與台開公司間股東權之爭執,不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㈡再者,縱然台開公司持有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股份,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又持有原告公司百分之百股份,亦無法律規定得由母公司法定代理人持有子、孫公司印章。被告吳子嘉抗辯依「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印、印鑑、印章製發保管使用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台開公 司及其分公司之印鑑係統一由台開公司行政部經理指定專人保管使用,而台開公司之子孫公司依慣例也都是適用上開注意事項云云,然該注意事項並未規定子、孫公司印章由台開公司人員保管,被告吳子嘉主張係依慣例由台開公司人員保管,並無證據證明,上開主張即不可採。綜上,被告吳子嘉未證明其具有持有原告系爭印章之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吳子嘉返還系爭印章,為有理由。 ㈢被告邱復生等13人均否認持有系爭印章,原告主張渠等與被告吳子嘉為間接占有之關係,為被告邱復生等13人所否認,原告未舉證被告邱復生等13人與被告吳子嘉間有何間接占有之意思,原告請求被告邱復生等13人共同返還系爭印章,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吳子嘉返還系爭印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范煥堂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