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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75號

返還登記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林修平

原告
徐曼雲
被告
柯伊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登記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3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經板橋默砌旅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橋默砌公司)選任為現任董事長後,請求被告交付該公司之原新北市旅館業登記證(下稱系爭登記證)以利辦理變更登記事宜未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登記證予原告。

(二)爰聲明:被告應將板橋默砌旅店股份有限公司向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申請變更登記之新北市旅館業登記證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營業登記證為板橋默砌公司所有。板橋默砌公司雖已改選原告為董事長,但被告先前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保管系爭登記證,並非無權占有,且原告未曾向被告要求返還,其起訴請求返還系爭登記證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查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登記證等語,但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規定,原告應先就其為系爭登記證「所有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就其為系爭登記證所有人之事實,並無何舉證,有原告起訴狀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6號返還登記證事件卷可稽,本院亦有命原告就所有權之要件事實為舉證,有111年7月8日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3頁),但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第49至53頁),則原告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登記證,洵屬無據,不能許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登記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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