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謝佳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97號 原 告 謝佳憓 賴韋伶 陳嬿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被 告 驛站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維(即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子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謝佳憓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原告賴韋伶新臺幣陸拾萬元、原告陳嬿羽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謝佳憓以新臺幣肆拾萬元、原告賴韋伶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陳嬿羽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謝佳憓、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賴韋伶、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陳嬿羽預供擔保,得免為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合約如有爭訟,各合夥人均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間「合夥契約書」(內容詳如附件,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按:系爭契約之條項編列有重複,本院依數字順序重新編列,以下均同)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8、2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定。經查,被告公司之唯一董事兼股東趙國欽已於民國110年6月18日死亡,因趙國欽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無人行使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司字第49號裁定選任王成維為被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業經新北市政府依前開裁定為公司登記,有上開裁定、被告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26、169-173頁),是本件應以王成維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三、原告3人起訴原以兩造間合夥契約定性屬合夥為前提,以民 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嗣原告3人不變更聲明,以原起訴為先位主張,追加備位以兩造間合夥契約定性屬無名投資契約為前提,以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請求權基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12年3月8日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始 當庭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經原告3人主張應依上開條 文第2項規定駁回被告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惟本院於 上開期日通知僅載明請兩造做言詞辯論終結之準備,並無曉諭提出綜合辯論意旨狀及其期限,被告於上開期日庭呈書狀,已難謂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又就被告庭呈書狀內新攻擊方法,原告3人已當庭回應,本院於上開期日亦如期言詞 辯論終結,尚無因為被告庭呈書狀即有礙訴訟之終結,是原告3人請求駁回被告攻擊防禦方法,不得遽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3人主張: ㈠原告3人因不諳法令,不知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因 而於108年12月9日以經營「富邦/長春新建案停車場」事業為目的(下稱系爭事業),由原告謝佳憓1人與原告賴韋伶 、陳嬿羽2人分別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各1份,約定謝佳憓就系爭事業認列1股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賴韋伶、陳嬿羽就系爭事業共同認列1股120萬元。謝佳憓於108年12月9日以交付由訴外人即謝佳憓之父謝智信開立之112萬元支票 (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8年12月10日,下稱系爭112萬元支票)、現金8萬元(由陳嬿羽代為交付)予被告公司之方式給付股款;賴韋伶、陳嬿羽則於108年12月9日以交付由訴外人即原告3人家族企業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佟達 公司)開立之120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8年12月10日,下稱系爭120萬元支票)予被告公司之方式給付股款,上開112萬元、120萬元支票均已由被告公司兌現。㈡先位主張: 系爭契約屬合夥契約,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 院相關判決意旨,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系爭契約應屬無效,被告公司受領原告3人交付之股款均屬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3人受有損害,原告3人均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之。 ㈢備位主張: 退步言之,系爭契約縱使非合夥契約,應仍屬於共同投資之無名契約,在兩造無另行約定之情形下,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被告公司依系爭契約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就系爭事業簽立租賃契約後,因被告公司未履行契約而遭富邦人壽終止租約並沒收保證金304 萬4710元,系爭契約所載之目的事業既已無繼續之可能,原告3人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已受領之股款。至於被告公 司在系爭契約終止前已交付而遭沒收之保證金,係被告公司未履行與富邦人壽之租約所致,應係被告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生損害,屬可歸責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若自認富邦人壽沒收保證金不合法,被告之臨時管理人亦未請求富邦人壽返還保證金,造成原告3人交付之股款實質無法返還, 亦係被告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生損害,亦可歸責被告公司,原告3人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公司在保證金遭沒收之範圍內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謝佳憓120萬元、賴韋伶60萬元、陳嬿羽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系爭契約僅約定原告3人出資額,未約定被告公司出資額;且 系爭事業即「富邦/長春新建案停車場」,均由被告公司名 義單獨經營,非以兩造合夥之名義共同為之,兩造對外均毋庸負無限清償責任,又兩造亦約定原告3人係以匯入被告公 司帳戶方式交付出資額,亦即原告3人交付出資額與被告公 司財產混同,與合夥須使合夥財產獨立於合夥人之財產之外而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不同,系爭契約第20條更係約定未盡事宜適用公司法。由上可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與民法所定之合夥契約尚屬有間,原告3人援引公司法第13條規定 稱系爭契約無效,已無理由。 ㈡縱認系爭契約屬於合夥契約,被告公司所營事業中包含停車場經營業,系爭事業乃被告公司原有事業,不生侵害公司股本或有害股東和債權人權益之可能,應無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適用。 ㈢縱認系爭契約無效,然謝佳憓、訴外人即賴韋伶之丈夫謝宜達為佟達公司之董事,陳嬿羽為佟達公司監察人,均明知公司依法不得成為合夥人,仍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給付股款,顯然屬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仍為給付,且系爭契約既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3人係出於不法原因而為給付, 依民法第180條第3、4款,應不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 ㈣系爭契約應屬無名契約之合資契約,著重損益分配,與委任契約性質顯然不同,而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就兩造共同出資部分,與合夥性質不相牴觸部分,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兩造間之權義歸屬,原告3人如欲終止系 爭契約,自應先行清算結算損益,在未行清算前,合資財產之損益不明,不得逕行請求返還出資額。又系爭契約非委任契約,原告3人已不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損害賠償,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趙國欽於110年6月18日因心肌梗塞突然逝世,被告公司自無法於110年7月21日與富邦人壽辦理點交或補足押租金,此乃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原告3 人自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為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3人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嬿羽之配偶為謝智信,謝智信、陳嬿羽之子女為謝宜達、謝佳憓,賴韋伶為謝宜達之配偶(見本院卷第144頁)。 ㈡謝佳憓1人與賴韋伶、陳嬿羽2人分別與被告公司簽立名為「合夥契約書」之系爭契約各1份。系爭契約第1條均約定:本合夥以經營「富邦/長春新建案停車場」事業(即系爭事業 )為目的,基地坐落:○○市○○區○○○○段000地號等,系爭契 約上記載之契約日期均為109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289頁 )。 ㈢系爭112萬元支票、系爭120萬元支票,已於108年12月11日由 被告公司兌現(見本院卷第289頁)。 ㈣富邦人壽於110年7月21日辦理與被告公司間租賃契約之點交,被告公司未辦理點交,富邦人壽於110年7月27日通知被告公司終止租賃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303萬4710元(見本院 卷第406頁)。 ㈤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趙國欽已於110年6月18日死亡,新北地院於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司字第49號裁定選任王成維為被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上開裁定於110年12月8日確定(見本院卷第289、406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間法律關係定性屬民法合夥契約: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並無規定合夥契約之成立方式,亦不規定出資為合夥之成立要件,是合夥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並不以成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數人以口頭協議成立之合夥契約即屬有效,合先敘明。 ⒉原告3人主張其等3人與被告公司互約出資以經營系爭事業等情,業已提出系爭112萬元支票、系爭120萬元支票暨領款簽收單各1份、系爭契約、彰化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 各2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7-20、31、33、119、123頁),並聲請謝宜達到院作證。謝宜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訴外人吳雯瑛係謝佳憓朋友,原告3人及我透過吳雯瑛介紹認識趙國 欽,吳雯瑛與趙國欽介紹富邦/長春新建案停車案子(按: 即系爭事業),原告3人因為有利可圖,經過討論後才會去 合夥簽系爭契約,吳雯瑛亦為股東之一,系爭契約係於108 年12月9日簽訂,我會記得是因為有去查閱支票簽收的COPY ,謝佳憓部分由我代理簽訂,賴韋伶、陳嬿羽由其2人簽訂 等語(見本院卷第289-291頁),本院審酌謝宜達為原告3人之親屬(即謝佳憓之胞弟、賴韋伶之配偶、陳嬿羽之子),亦為系爭契約簽約之在場人、實際簽約人,對兩造間是否曾成立契約、成立契約種類為何等待證事實具有證述之能力,證述內容又可與系爭契約之客觀內容相佐證,證述應堪信實。依謝宜達之上開證述,原告3人與被告公司間確實互約出 資、經營系爭事業,已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事業互約出資成立合夥契約。若再進一步參酌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以形式觀之,契約名稱、前言、稱謂、署名欄均明載「合夥」字樣。若以實質觀之,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合夥目的事業;第2條約定出資額總額,原告3人之出資額;第4條依民法第671 條第3項、第672條規定約定合夥事務執行人之產生、職權、注意義務;第7條依民法第673條規定約定合夥人之表決權;第8條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規定約定決算及損益分配之 時期及損益分配之成數;第10條依民法第683條規定約定股 份轉讓之限制;第11條依民法第691條第1項規定約定入夥之限制;第15條依民法第687條規定約定退夥事由;第16條依 民法第690條規定約定退夥人之責任;第17條依民法第689條規定約定退夥之結算與股份之抵還;第18條依民法第692條 規定約定解散事由;第19條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約定清償債務與返還出資,可見系爭契約除形式上均冠以合夥之名義外,實質上更大幅參酌民法合夥乙節之規定為契約內容之約定,益足佐證兩造間成立之法律關係屬民法之合夥契約。⒊被告公司雖以:一、原告3人未能舉證被告公司有出資義務; 二、系爭事業之對外關係並非以合夥團體為名義;三、被告公司以自己名義為對外關係,並未因此負擔無限責任;四、股款係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並無合夥財產;五、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其餘未盡事宜係依公司法規定等5項理由,抗辯兩 造間契約關係並非合夥契約云云。然: ⑴除上開第一點抗辯涉及合夥契約必要之點外,其餘均與合夥契約成立要件無涉,且上開第三點抗辯實屬兩造間契約有無公司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層次之問題(即本判決下列爭點㈡),先予敘明。 ⑵關於被告公司所提上開第一點抗辯部分,依謝宜達之上開證述,已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事業互約出資之事實。又系爭契約第2條已明白約定合夥之總出資額與原告3人之出資額,已有互約出資之事實,不能以系爭契約未明白記載被告公司之出資額即推論被告公司就系爭事業無出資義務。況由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亦可看出結算盈餘分配係依「甲乙雙方出資多 寡為分配標準」,顯然被告公司亦有出資甚明,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已無可採。 ⑶關於被告公司所提上開第二、三、四點抗辯部分,兩造間業已約定由被告公司為合夥事務執行人,被告公司對外以自己名義與富邦人壽就系爭事業簽訂契約,及原告3人將合夥出 資額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均無不可,不因此影響兩造間合夥法律關係之性質,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⑷關於被告公司所提上開第五點抗辯部分,系爭契約實已大幅度參酌民法合夥乙節規定,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自不因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未盡事宜,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而變更兩造間合夥法律關係,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㈡兩造間合夥契約法律關係有公司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定有明文。兩造間互約出資經營系爭事業,法律關係定性屬民法合夥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公司自屬以公司體制成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兩造間合夥契約關係,依民法第71條規 定,應屬無效。 ⒉被告公司雖抗辯: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被 告公司係以自己名義對外經營系爭事業,不負擔無限責任,被告公司之股本或股東、債權人權益均無遭侵害可能,無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公司法第13條第1項乃強制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合夥契約為無效,而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顯然無從解釋出公司若僅以自己名義對外經營 合夥事業,即得成為合夥事業合夥人,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與法律規定明顯不合,顯無足採。 ㈢本件不適用民法第180條第3、4款規定: 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條第3、4款定有明文。被告公司固抗辯 本件應有民法第180條第3、4款規定之適用云云,然謝宜達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原 告3人也不知道,如果知道我們就會提出疑問,就不會簽訂 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已無從認定原告3人明知無給付義務仍給付合夥契約之股款,已無上開條文第3款 之適用。又法律行為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不一定代表該法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屬不法原因而為給付,本件兩造間合夥契約關係雖因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強 制規定而無效,原告3人給付合夥股款之行為,並無違反公 序良俗可言,自無上開條文第4款之適用。 ㈣原告3人先位主張有理由: 兩造間就系爭事業互約出資之合夥法律關係,因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原告3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公司返還股款,自屬有據。又因原告3人之先位主張已 屬有據,本院毋庸審酌原告3人之備位主張,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3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謝佳憓120萬元、賴韋伶60萬元、陳嬿羽6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7日起(見本 院卷第10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黃幸雪 附件: 合夥契約書 合夥契約書人 驛站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 謝佳憓/賴韋伶、陳嬿羽(以下簡稱乙方)。 茲為合夥共同經發停車場經營管理事業,同意訂立本契約,條款如后: 一、目的事業:本合夥以經營【富邦/長春新建案停車場】事業為目的。 基地座落:○○市○○區○○段○○段000地號等 (承租富邦人壽契約:詳如附件)。 二、資本額:本合夥資本額為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每壹股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共計壹拾股。但必要時得依照各合夥人股份額比例增資、或經由甲乙雙方合意由第三人入夥。 一(按:應為第3條)、股款之繳納: 1.甲、乙雙方應分別將股金於109年5月20日前匯入甲方於銀行 帳戶:板信商業銀行/秀朗分行 銀行戶名:驛站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 銀行帳號:**********************內。 (備註:已經繳納股金者!另行契約書上確認)。股金己收訖! 2.甲乙雙方若有股款未入帳,即不得成為本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無法享有本合夥事業之權利義務。 3.但增額時股款之繳納應於甲、乙雙方合意增額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清楚,逾期不繳納者:甲、乙任一方得終止該得標案件之合夥,不得異議。 二(按:應為第4條)、執行合夥人之產生、職權: 1.本合夥推舉甲方為合夥事務執行人,處理本合夥有關一切事務及掌理出納與財務調度事宜。但合夥事務執行人對外保證借款等合夥債務之行為及事務執行人之委任、解任、辭任須經乙方同意始得為之。 2.合夥人執行前項合夥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但因故意或過失致合夥發生損害時,該合夥執行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應為第5條)、保密義務:乙方對於因合夥關係而知悉甲方或本合夥事業之營業、業務、財務、資料投標價或其他與貴公司有關之訊息均應保密,未經甲方同意不得洩漏予任何第三人,解散後亦同。 四(按:應為第6條)、競業禁止:乙方解散或退夥時應遵守前條之保密義務,並自本合夥(除甲方外)解散或退夥之日起兩年內不得利用所知悉甲方或本合夥事業之營業秘密從事予甲方或本合夥事業有競爭關係之行為或其他與甲方或本合夥事業利益衝突之行為,若有違反願賠償甲方所受損失及所受利益。 五(按:應為第7條)、表決:本合夥事務之表決以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決之,每股有一表決權。 六(按:應為第8條)、結算及盈餘分配;本合夥事業與業主簽約後由甲方召開股東會,安排該案工作責任分派製作年度帳冊(含單案拆帳方式、資金流向表等相關帳簿)。本合夥之事業結算及損益之分配應於每批事業結束時為之。照甲乙雙方出資多寡為分配標準。 七(按:應為第9條)、合夥人會議:本合夥事業與業主簽約後由甲方召開股會報告執行本合夥事業;然若經二分之一(含)以上合夥人認為針對本目的事業有說明必要時,甲方應召開臨時合夥人會議釋明,乙方若有爭議時,依本契約第九條規定表決之。 八(按:應為第10條)、本合夥事業之合夥人非經其他全體合夥人書面之同意 不得擅將股份全部或一部轉讓予他人,但轉讓於合夥人者不在此限。 九(按:應為第11條)、本合夥契約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各合夥人不得任意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 十(按:應為第12條)、本企業每年決算乙次,並造具下列表冊供合夥人審核。 (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 十一(按:應為第13條)、行政事務費用;按盈餘分配12%支出。 十二(按:應為第14條)、合夥期間: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按富邦長春契約/5年),合夥期滿如不繼續合夥;應經清算後按出資比例分記。 十三(按:應為第15條)、當然退夥:合夥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應退夥 1.合夥人受破產或禁治產人之宣告。 2.合夥人經開除者。 十四(按:應為第16條)、退夥後之責任:合夥人退夥後,對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 十五(按:應為第17條)、結算: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份,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人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 十六(按:應為第18條)、解散事由:本合夥因下列情事之一而解散 1. 合夥期間屆滿時。 2. 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時。 3. 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時。 十七(按:應為第19條)、清算之執行: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後,其剩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 十八(按:應為第20條)、本合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公司法規定辦理。 十九(按:應為第21條)、本合約如有爭訟,各合夥人均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立合夥契約書人 甲方: 驛站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 乙方:謝佳憓/賴韋伶、陳嬿 羽 統一編號:*****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代理人:***** 聯絡電話:***** 聯絡電話:***** 聯絡地址:***** 聯絡地址:***** 乙方認列股金:壹股。 第一次繳納股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