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06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訴訟代理人
- 李逸洲
- 被告
- 同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詠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肆仟陸佰零參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肆仟陸佰零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借據(
企業戶專用)【下稱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2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同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隆公司)於
民國109年6月24日邀同被告王詠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及增補契
約書(企金專用),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9日起至112
年6月29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則按機動利率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利率加1.055%計算(同隆公司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9%),遲
延還本或付息(未依約支付利息者經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簽訂2份和解案件分期償還協議書(
下合稱系爭協議書),到期日延長至116年5月10日,並約定
以系爭協議書為系爭契約之增補契約,除系爭協議書約定外
,系爭契約約定條款仍繼續有效,且如被告未按期清償,即
回復系爭契約條件。然同隆公司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應付帳
款375萬4,603元(含本金372萬3,926元、已到期利息3萬67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且依系爭協議
書第6條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同隆公司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王詠絮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增補契約
書(企金專用)、系爭協議書、2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L00
I09)、抵充明細、放款中心利率查詢(L00I78)、退票查
詢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放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34、47至49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
符,且被告均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及陳報狀繕
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萬8,224元,應由被
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372萬3,926元 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計算。 自111年2月22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