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32號
- 原告
- 郭子綺
- 訴訟代理人
- 高嘉甫律師
- 被告
- 晉捷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李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間遭詐欺集團佯稱投資探勘石油需支付自海上探勘站搭乘直昇機之費用云云,致陷於錯誤,委由原告之母即訴外人余瑞琴代為匯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至被告晉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晉捷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而被告晉捷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憲宇既為多間公司之負責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當深知公司帳戶及大小章不應任由他人使用,並能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恐遭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仍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藉此憑空賺取手續費,顯然具有故意或過失,且詐欺集團欠缺被告晉捷公司提供系爭帳戶,將無法達成詐騙原告之目的,是被告晉捷公司、李憲宇與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間有行為關連共同關係,應與詐欺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與被告晉捷公司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且係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予被告晉捷公司,由資金變動之關係觀察,可知受損人即原告係非有意識基於一定目的增益被告晉捷公司之財產,被告晉捷公司復未能證明其對原告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晉捷公司返還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李憲宇前因友誼信任及幫忙,同意將被告晉捷公司所設系爭帳戶及該帳戶印鑑章、存摺等交付訴外人任郁萍(原名:任凱庭)使用,並由被告晉捷公司與任郁萍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吉芙特有限公司(下稱吉芙特公司)自103年起進行合作,約定由被告晉捷公司與「夠麻吉」、「創業家兄弟」等網路購物平台簽訂網路購物銷售合約後,吉芙特公司再以被告晉捷公司名義在上開網路購物平台刊登銷售商品,被告晉捷公司接到消費者訂單,由消費者匯款至網路購物平台後,先開立發票向網路購物平台請款,吉芙特公司則負責將產品寄給消費者,再開立發票向被告晉捷公司請款,被告晉捷公司僅賺取中間價差,雙方嗣就前揭合作關係於104年3月24日補簽三角貿易合作合約,依其中第四條約定,被告晉捷公司提供系爭帳戶及銀行印章僅得供被告吉芙特公司收取銷貨貨款及匯付進貨運貨款,不得有違法洗錢或收取贓款等行為,足見被告李憲宇交付任郁萍使用被告晉捷公司之系爭帳戶及該帳戶印鑑章、存摺等,乃本於正常商業之網路購物業務合作,被告對於任郁萍將系爭帳戶用於其他收款用途乙事並不知悉,亦未參與轉帳,自無故意或過失,即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另觀原告對任郁萍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作成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可知原告將21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任郁萍即受詐欺集團詐欺而將該筆款項全數以比特幣轉匯予詐欺集團,未有分毫為被告所領取,被告晉捷公司更無任何獲利,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或被告晉捷公司返還210萬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以投資探勘石油名義詐騙,致其受騙而委由余瑞琴於109年6月11日匯款210萬元至被告晉捷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於即時通訊平臺LINE之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其210萬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雖以被告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與詐欺集團騙取原告上開210萬元之行為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210萬元云云。惟被告抗辯渠等將系爭帳戶交付任郁萍使用,乃基於被告晉捷公司與任郁萍任負責人之吉芙特公司間之業務合作關係乙情,業據被告提出三角貿易合作合約為據(見本院卷第111頁,下稱系爭合約),觀諸該合約內容,可知被告晉捷公司與吉芙特公司於104年3月24日簽訂該合約,以被告晉捷公司名義於團購網站銷售商品,貨物由吉芙特公司提供並負責出貨予消費者,被告晉捷公司則提供系爭帳戶供作收取貨款之用,而就系爭帳戶所收取之貨款再依吉芙特公司出具之出貨明細,以銷售價格97%計算之金額連同5%營業稅給付吉芙特公司,被告晉捷公司則可賺取以銷售價格3%計算之毛利,其中第四條並有約定:「……此項合作乃對甲方(即吉芙特公司,下同)負責人任凱庭友誼信任與幫忙,故乙方(即被告晉捷公司,下同)願意提出中信銀行帳戶(即系爭帳戶)及銀行印鑑章,委任甲方全權收取銷貨貨款及匯付進貨運貨款,但此帳戶不得有違法洗錢或收取贓款等行為,否則,甲方應該對乙方負背信責任,涉及的民事及刑事責任均應由甲方任凱庭自行負責。」,可見被告確實係因商業合作而將系爭帳戶提供吉芙特公司作為收取貨款之用,並限制系爭帳戶不得作為他用。而原告另以吉芙特公司業於107年6月27日解散,質疑被告抗辯上開商業合作乙事之真實性,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1頁),然證人即吉芙特公司負責人任郁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吉芙特公司是伊經營的網購公司,伊本來在團購網站販售商品,因有延遲出貨情形,故伊無法再於團購網站營業,伊就向被告李憲宇商量讓伊以被告晉捷公司名義在團購網站繼續販售商品,伊有跟被告晉捷公司簽訂系爭合約,雖然伊於107年間因故將吉芙特公司解散,但實際上伊與被告間之合作關係一直持續到伊於108年9月去美國之前才結束,因為彼此信任,所以沒有再去修改系爭合約內容,伊與被告合作期間,需要以被告晉捷公司的帳戶收取貨款並付款給大陸的工廠,所以被告晉捷公司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給伊,讓伊得以使用系爭帳戶,雙方合作關係結束後,伊沒有將系爭帳戶返還被告李憲宇,因為伊之後可能要跟其他網購平臺合作,會再跟被告晉捷公司合作,就先把系爭帳戶資料留著,後來伊在網路上認識一位自稱ALEX CHEN的友人(下稱ALEX CHEN)表示要跟伊共組家庭,由伊負責管理ALEX CHEN的事業,包括公司和工人,要訓練伊處理ALEX CHEN財產事宜,因此要使用伊所提供的帳戶,而ALEX CHEN向伊表示有一筆錢要進來,用以支付泰國工程的工人薪資及貨款,要讓錢匯進伊提供的帳戶,再請伊用裡面的錢購買比特幣匯到ALEX CHEN指定的比特幣地址,ALEX CHEN說比特幣一直漲、美金在跌,泰國政府要收比特幣,不收美金,伊就按ALEX CHEN指示辦理,伊當時心想既是處理ALEX CHEN公司事務,那就把錢匯到公司的帳戶,伊就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ALEX CHEN,讓ALEX CHEN可以收款,帳戶存摺及印章仍然由伊持有,伊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ALEX CHEN供其收款乙事,並沒有事先通知被告,伊沒有做任何違法的事情,伊是遭ALEX CHEN詐騙才配合ALEX CHEN指示處理,後來開始有人告伊詐欺,伊經由訴訟過程才知道遭ALEX CHEN欺騙,並通知被告李憲宇伊有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ALEX CHEN乙事,大約109年10、11月間,伊就將系爭帳戶開戶大小章還給被告李憲宇,伊將提款卡剪掉並將存摺作廢,被告晉捷公司與ALEX CHEN的公司間沒有任何關係,伊只是使用系爭帳戶代收ALEX CHEN公司的款項而已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96至201頁),足認被告確實係因商業合作關係而將系爭帳戶交付證人任郁萍使用,原告匯入系爭帳戶內之210萬元乃證人任郁萍受ALEX CHEN詐騙而依ALEX CHEN指示提領後用以購買比特幣匯至指定地址,被告事先不知有此筆款項匯入之事,亦未就匯入款項取得分文,被告並未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且被告係本諸商業交易約定而將系爭帳戶交付證人任郁萍供特定用途,無法預期證人任郁萍竟因受騙而將系爭帳戶帳號提供ALEX CHEN以收取款項,難認被告就原告受詐騙210萬元乙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意思聯絡或行為關連共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係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或故意或過失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或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形,不能僅憑原告將21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之匯款歷程,遽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有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金錢損害210萬元,即屬無據。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晉捷公司返還不當得利210萬元,有無理由?
⑴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又受益人所得利益,倘係經由他人之給付行為而來,則就同一受利益客體,不能同時因非給付方式而取得,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雖將21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然其係為投資探勘石油乙事,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則原告顯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財產,系爭帳戶僅係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收款帳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實際受領給付者為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原告與被告晉捷公司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故原告於匯款後發現其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騙,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匯款項,基於債之相對性,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該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不得向給付關係以外之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晉捷公司請求之。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主張本件乃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得逕向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晉捷公司請求返還因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所受之不當得利云云,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訟爭事實乃給付者欲將貨款給付予特定之交易相對人,但給付者受詐欺集團所騙,誤以為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帳戶即為其交易相對人用以收取貨款之帳戶始為匯款,則該給付者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提供帳戶之行為,即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實際取得該款項者之財產,故給付者與實際取得該款項者間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3至246頁),與本件原告就其匯款對象並無認知錯誤之情形,顯然有別,無從比附援引,原告既係因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意識及有目的之給付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縱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亦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晉捷公司間該當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況被告晉捷公司因商業合作將系爭帳戶交由證人任郁萍使用,原告所匯入之210萬元亦係由證人任郁萍所提領,業據證人任郁萍證述明確,被告晉捷公司並未從中取得任何財產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晉捷公司返還不當得利210萬元,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