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份轉讓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卓瑩鎗、陳嘉文、台灣雲創軟體股份有限公司、曾錦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37號 原 告 卓瑩鎗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陳嘉文 參 加 人 台灣雲創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錦龍 訴訟代理人 丘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份轉讓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台灣雲創軟體股份有限公司有叁拾伍萬股之股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一一0年一月五日所訂立之股權讓渡契約關係及股權轉讓關係存在(見卷第九頁起訴狀),為因兩造間一一0年一月五日股權讓渡關係所生爭議,而兩造間一一0年一月五日股權讓渡書第二點記載:「如因本協議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三五頁),依首揭規定,本院非無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亦有明定。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於一一0年一月五日所訂立之股權讓渡契約關係及股權轉讓關係存在,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先於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追加臺灣雲創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創軟體公司)為被告,並追加請求確認原告對雲創軟體公司有三十五萬股股權存在(見卷第一五九、一六0頁書狀),但於同年十一月二日撤回追加之訴(見卷第一六九頁書狀),經本院再度行使闡明權後,於一一二年一月十六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有雲創軟體公司三十五萬股之股權(見卷第三0一頁筆錄、第三0五頁書狀),原告前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即原告業依兩造間一一0年一月五日股權讓渡書自被告處取得雲創軟體公司之三十五萬股股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確認原告有雲創軟體公司三十五萬股之股權。(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原為雲創軟體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原告則為臺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資科公司)之董事長;一0九年二月間,被告邀同臺資科公司投資霈霈雲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霈霈雲公司),雲創軟體公司亦有意併入臺資科公司,臺資科公司遂進入前述二公司觀察,發現該等公司諸多金流有疑慮、有遭掏空嫌疑,被告為免遭受調查,乃於一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名下霈霈雲公司之股權十五萬股無償讓與臺資科公司之子公司台灣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物聯公司),復於一一0年一月五日將名下雲創軟體公司股權三十五萬股無償讓與原告,雲創軟體公司並未實體發行股票,是前述股權轉讓於雙方意思合致時即生效力,原告業於一一0年一月五日取得雲創軟體公司三十五萬股之股權;至被告雖曾於一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與台物聯公司簽立股權讓渡書,約定將名下雲創軟體公司三十五萬股股權讓與台物聯公司,但台物聯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均不同意是項移轉,雙方意思未合致。 2雲創軟體公司固知悉兩造間股權轉讓事宜,卻遲未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致影響原告行使股東權,兩造曾於一一0年七月七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雲創軟體公司、告知股權轉讓事宜並要求辦理股東名簿變更,未獲置理,原告即起訴請求雲創軟體公司將原告姓名、住所及持有股數登載在股東名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一一0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事件受理,茲因雲創軟體公司在訴訟中表明業依兩造間股權移轉情形將原告姓名及持有股數登載在股東名簿上,士林地院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故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僅判命雲創軟體公司將原告住所記載在股東名簿。詎雲創軟體公司嗣後又違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被告於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寄發予雲創軟體公司之存證信函中否認股權轉讓效力為由,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即將原告自股東名簿移除,並持續拒絕原告行使股東權,被告復於一一一年五月三十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予雲創軟體公司,表示否認兩造間股權轉讓效力,致雲創軟體公司持續拒絕原告行使股東權,爰請求確認原告業自被告處取得雲創軟體公司三十五萬股股權、有雲創軟體公司三十五萬股之股權存在。 二、被告部分: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到場聲明陳述如下: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與原告簽立股權讓渡書,將雲創軟體公司三十五萬股股權無償讓與原告,但以雲創軟體公司營運不理想,原告承諾協助被告取回投資款,被告方為讓與,該讓與無對價、被告未能取得分文、甚為不合理,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雲創軟體公司)補充陳述:被告於一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業與台物聯公司簽立股權讓渡書,將名下雲創軟體公司三十五萬股股權讓與台物聯公司,此由一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雲創軟體公司之公司申報資料可明,故被告於一一0年一月五日已無持有雲創軟體公司之股權、無從讓與原告,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物聯公司再將股權返還予被告,雲創軟體公司迄至一一一年五月三十日收受被告之存證信函方知悉上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為雲創軟體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其為臺資科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於一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名下霈霈雲公司之股權十五萬股無償讓與臺資科公司之子公司台物聯公司,復於一一0年一月五日與其簽立股權讓渡書,約定由被告將名下雲創軟體公司股權三十五萬股無償讓與其,雲創軟體公司並未實體發行股票,兩造於一一0年七月七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雲創軟體公司關於前述股權轉讓事宜,其曾起訴請求雲創軟體公司將其姓名、住所及持有股數登載在股東名簿,經士林地院以一一0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事件受理,雲創軟體公司在訴訟中表明業依兩造間股權移轉情形將其姓名及持有股數登載在股東名簿上,士林地院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判命雲創軟體公司將其住所記載在股東名簿,被告於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雲創軟體公司,文中否認兩造間股權轉讓效力,致雲創軟體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將其自股東名簿移除,被告復於一一一年五月三十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予雲創軟體公司,仍否認兩造間股權轉讓效力,致雲創軟體公司持續拒絕其行使股東權迄今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股權讓渡書、內湖江南郵局第三0五號、三0三號存證信函、雲創軟體公司另案民事 答辯狀、內湖江南郵局第六二八號存證信函、雲創軟體公司股東名簿、士林地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民事判決、八德郵局第九六號存證信函、雲創軟體公司股東臨時會議題、簽到簿、士林地院一一0年度司字第四一號事件訊問筆錄、一一0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事件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卷第二九至七五、三二五至三三八頁),核屬相符;其中士林地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民事判決、被告八德郵局第九六號存證信函並與雲創軟體公司所提書證一致(見卷第一八五至一八七、二0五至二一七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名下雲創軟體公司三十五萬股股權已經於一一0年一月五日移轉予其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雲創軟體公司營運不理想,原告承諾協助其取回投資款,其方為讓與,該讓與無對價、其未能取得分文、甚為不合理,應屬無效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一一0年一月五日訂有股權讓渡書,兩造於是日股權轉讓意思合致,其於是日自被告處取得被告名下雲創軟體公司三十五萬股之股權,但原告是項主張經被告否認,且致雲創軟體公司拒絕原告行使股東權,前已述及,原告是否業自被告處取得雲創軟體公司三十五萬股之股權、是否為擁有雲創軟體公司三十五萬股股權之股東一節,原告之私法上地位確因被告之否認而不明確、有不安狀態、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是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二)次按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記名「股票」固需以背書方式轉讓,且應將受讓人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在股票上,至記載股東名簿僅係得否據以對抗公司,得否向公司主張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分派股息或紅利等權利,尚不影響轉讓效力,但公司如未印製「股票」,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一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0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裁意旨參照)。 1雲創軟體公司並未印製股票,被告名下原有雲創軟體公司三十五萬股之股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於一一0年一月五日簽立股權讓渡書,約定由被告將名下雲創軟體公司三十五萬股股權無償讓與原告,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且有股權讓渡書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參諸:①兩造於一00年七月七日分別以前述股權讓渡書為附件 、寄發存證信函予雲創軟體公司,函中載稱被告業依附件股權讓渡協議將名下三十五萬股雲創軟體公司股權讓與原告,要求雲創軟體公司配合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見卷第三七至四四頁內湖江南郵局第三0五、三0三號存證信函 ),②被告於一一0年九月七日士林地院一一0年度司字第 四一號選派清算人事件調查程序中,就法官當庭詢以:「是不是在一一0年一月五日就將你所持有的股份轉讓給第三人卓瑩鎗?」,答稱:「是的」,並旋撤回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見卷第三三一、三三三頁),③被告於一一0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親筆書寫寄發予雲創軟體公司之存證信函,亦載稱:「我陳嘉文之前因為誤信卓瑩鎗先生說會將我投資在台灣雲創股份有限公司的錢拿回來,所以將我在台灣雲創公司的35%股份,無條件並且無償轉讓給卓瑩鎗先生 ,但卓瑩鎗先生取得股份後,並沒有幫我把投資的錢拿回來,所以我認為當時跟他簽的股權轉讓合約是無效的,請台灣雲創公司將我原本擁有的35%股份,再登記回去股東 名簿」(見卷第五五頁),數度坦承業依兩造間股權讓渡書約定將名下雲創軟體公司三十五萬股股權讓與原告,兩造顯於一一0年一月五日就被告無償讓與雲創軟體公司三十五萬股股權予原告一節意思表示合致,依前揭說明,原告是日已受讓被告名下之三十五萬股雲創軟體公司股權。 2被告雖辯稱兩造間股權讓渡協議因其無償讓與股權、未能取得分文、應屬無效云云,但未敘明是項抗辯之法律上依據為何,蓋贈與,即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為我國民法明定之契約類型(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參照),贈與既為民法明定之契約類型,自無雙方約定一方(被告)無償讓與自己之財產權予他方(原告)、未能取得分文對價,契約即屬無效之可言,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被告另稱原告承諾協助其取回投資款,其方為讓與云云,已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難遽採,且被告亦未敘明所謂「原告承諾協助其取回投資款」之意義為何,係指原告代其負責追究雲創軟體公司之掏空或虧損情節,抑或必須實際取得賠償?性質為何?究為其無償讓與雲創軟體公司三十五萬股股權予原告之「動機」或「條件」或「負擔」,抑或係說明其受詐欺?而縱指受詐欺(僅係假設),被告亦未依民法第九十三條前段規定於發現所謂詐欺後一年之除斥期間內向原告撤銷該移轉股權意思表示,被告此節所辯,仍無可採。 3至參加人(雲創軟體公司)補充陳述指被告業於一0九年十 二月三十日將名下雲創軟體公司三十五萬股股權讓與台物聯公司,被告於一一0年一月五日已無持有雲創軟體公司之股權、無從讓與原告部分 ①是項補充陳述與被告之答辯齟齬,而民事財產訴訟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不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本件兩造間爭議為被告名下之雲創軟體公司三十五萬股股權,是否已經移轉予原告,迭已載明,參加人(雲創軟體公司)亦不否認發行三十五萬股股份、原由被告持有,則本件訴訟標的(原告是否自被告處受讓取得雲創軟體公司三十五萬股之股權),於被告、雲創軟體公司間尚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被告縱受敗訴判決(即確認原告自被告處受讓而有雲創軟體公司三十五萬股股權)確定,亦僅被告不得再爭執此節、不得再為相反或歧異之主張,效力不及於非當事人之雲創軟體公司,雲創軟體公司仍得爭執原告是否受讓被告擁有之三十五萬股雲創軟體公司股權、是否為該公司股東、能否行使股東權,是雲創軟體公司在本件僅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之輔助參加,非同法第六十二條之獨立參加,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後段規定,其行為與所輔助之被告抵觸者,應不生效力。 ②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係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六 二號裁定意旨參照),例如:某甲就特定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某乙拆除系爭土地上特定地上物,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則該案件之既判力除特定土地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物上返還請求權外,尚含括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特定土地為某甲所有、特定地上物為某乙所有、某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而原告曾於一一0年間起訴請求參加人(雲創軟體公司)將其姓名、住所及持有股數登載在股東名簿,經士林地院以一一0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事件受理,參加人在該訴訟中先於一一0年八月十九日具狀表明業依兩造(卓瑩鎗、陳嘉文)間股權移轉情形將原告姓名及持有股數(三十五萬股)登載在股東名簿上(見卷第四五至四七頁雲創軟體公司民事答辯狀),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被告(雲創軟體公司)已依照陳嘉文轉讓股份予原告(卓瑩鎗)後之持股情況登載股東名冊完畢,但尚未於經濟部商業司網站為辦理變動,完全符合原告本案請求」、「公司只有收到相關變更通知及相關佐證文件時,被告才有義務變更,且被告於七月份才收到變更通知‧‧‧」,士林地院乃於同日辯論 終結(見卷第三三六至三三八頁),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判命雲創軟體公司將原告之住所記載在股東名簿(見卷第五九、六十、一八五至一八七頁),該判決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前曾提及,則就訴訟標的即「雲創軟體公司於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仍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將卓瑩鎗住址登載在股東名簿之義務」,原告、雲創軟體公司及法院均受既判力之拘束,且關於該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即「原告(卓瑩鎗)前自陳嘉文受讓雲創軟體公司三十五萬股股權,於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持有雲創軟體公司三十五萬股股份之股東」一節,亦為既判力效力所及,雲創軟體公司自不得在本件審理中,改指於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前,原告未取得被告名下之雲創軟體公司三十五萬股股權。 ③執之,雲創軟體公司之補充陳述亦無可採。 4綜上,雲創軟體公司並未印製股票,被告原有雲創軟體公司三十五萬股股權,兩造於一一0年一月五日就被告無償讓與雲創軟體公司三十五萬股股權予原告一節意思表示合致,前開股權讓渡協議、股權移轉合意均無無效事由,亦未經撤銷,原告是日已受讓被告名下之三十五萬股雲創軟體公司股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於一一0年一月五日因雙方意思合致而受讓被告無償讓與之雲創軟體公司三十五萬股股權,惟被告嗣後爭執上情、改指兩造間股權讓渡協議無效云云,影響原告行使雲創軟體公司之股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雲創軟體公司三十五萬股之股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暨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