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6號
- 原告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龐維哲
- 訴訟代理人
- 詹凱傑
- 被告
- 台灣奇樂潔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欣龍
- 被告
- 江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72,084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670,707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台灣奇樂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奇樂潔公司)、江怡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奇樂潔公司前邀同被告江怡靜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1年11月27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5.64碼(每碼0.25%)機動計算,按期採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復於110年5月25日、110年6月24日陸續簽訂中小企業(Business Banking)紓困債務展延申請書、增修同意書,申請延期繳納110年6月至11月應繳本金,寬緩期間內應按月繳息,並變更借款期限至112年5月27日;奇樂潔公司另邀同江怡靜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2年9月8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第1期至第9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64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10期至第36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0.64碼(每碼0.25%)機動計息,按期採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上開2筆借款並均約定如未依約還本繳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日時起,利息自遲延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加付10%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約定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且如任何對原告之到期債務之本金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奇樂潔公司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然就上開108年11月27日所借款尚欠2,072,084元,及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就109年9月8日所借款尚欠1,670,707元,及自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又江怡靜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2,084元,及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0,707元,及自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2份、增修同意書、中小企業(Business Banking)紓困債務展延申請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2份、歷年定儲利率指數表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2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