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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61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蔡政哲陳正昇林承歆

原告
張易新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被告
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顏瑞成
被告
張錫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柒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日記公司)民國110年3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7所召開之股東常會如起訴狀附表所列之決議(下稱110年3月26日股東常會決議)全部不成立、㈡確認台北日記公司111年1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承認監察人審查後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之決議(下稱111年1月2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㈢確認台北日記公司與被告顏瑞成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台北日記公司與被告張錫堅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㈠確認台北日記公司110年3月26日股東常會決議全部無效、㈡確認台北日記公司111年1月2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㈢確認台北日記公司與顏瑞成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台北日記公司與張錫堅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查原告先位請求確認110年3月26日股東常會決議、111年1月2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該二決議性質上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倘若原告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台北日記公司與顏瑞成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顏瑞成係經110年3月26日股東常會決議選任為台北日記公司之清算人,屬110年3月26日股東常會決議確認不成立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兩者間經濟目的同一,無需另徵裁判費;另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台北日記公司與張錫堅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張錫堅並非因前開二決議之選任而為台北日記公司之監察人,此部分訴訟利益自與前開二決議無涉,而此部分請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倘若原告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亦應以165萬元定之;又原告先位與備位聲明第1項、第2項分別請求確認前開二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均係主張前開二決議有瑕疵,僅是違法程度之不同,則原告先位、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屬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4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萬7,335元後,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670元(計算式:5萬5元-1萬7,335元=3萬2,67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林承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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