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頂樓違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恩典服務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李佳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64號 上 訴 人 恩典服務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玲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公告現值,乘以增建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民國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九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二七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麗進間請求拆除頂樓違建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七日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六四號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亦為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樓區分所有專有部分 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所屬公寓樓頂平臺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其中面積八七‧八平方公尺部分遭上訴人興建建物占用,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所興建之增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公寓樓頂平臺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判命上訴人拆除公寓四樓上方之樓頂平台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一一二年六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八七‧八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將所占 用之樓頂平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四百四十八元本息,以及自一一一年五月八日起至返還樓頂平臺之日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八百零一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利益應以起訴時前述樓頂平臺增建物無權占用本件公寓坐落基地範圍之價額計算,至金錢給付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價額。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年○月間起訴,而增建物之基地即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一一一年度每平方公 尺公告現值為三十四萬四千元,上訴人所有增建物占用樓頂平臺(等同基地)面積為八七‧八平方公尺,本件公寓共為四層樓,則起訴時前述增建物無權占用本件公寓樓頂平臺坐落基地範圍之價額為七百五十五萬零八百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基地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三十四萬四千元,乘以「占用面積」八七‧八平方公尺,除以「公寓樓層數」四),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為柒佰伍拾伍萬零捌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壹萬叁仟柒佰陸拾陸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