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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71號

返還公司印鑑章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何佳蓉

原告
台灣工商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代理人
賴季倉律師
複代理人
楊承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宗燁律師
被告
吳子嘉
被告
邱復生
被告
郭福進
被告
葉慧玲
被告
郭年雄
被告
黃進哲
被告
周明佩
被告
蕭鈺豈
被告
王秋梅
被告
陳重瑞
被告
廖翠娟
被告
黃國峰
被告
林欣儀
被告
黃莉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代理人
黃伊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子嘉應返還如附件所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印章欄位「台灣工商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壹枚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子嘉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創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台創公司復為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被告吳子嘉為台開公司之法人股東即訴外人鴻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生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並於民國110年4月12日經台開公司董事會選任為副董事長。嗣於111年3月15日鴻生公司改派訴外人蘇恒賢取代其法人代表人董事資格,故被告吳子嘉自斯時即非台開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並喪失副董事長職位,台開公司董事會亦已於111年3月17日重新選任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于芸為台開公司之新任董事長,並經經濟部商業司於111年4月14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台創公司於111年4月14日並改派邱于芸、劉世傑、林哲印、黃茂基擔任伊之法人代表人董事,被告吳子嘉與被告邱復生、郭福進、葉慧玲、郭年雄、黃進哲、周明佩、蕭鈺豈、王秋梅、陳重瑞、廖翠娟、黃國峰、林欣儀、黃莉玲(下稱被告邱復生等13人)至遲於111年4月14日即與伊無事實或法律上關係。伊所有如附件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印章欄位「台灣工商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一枚(下稱系爭印章)原由台開公司保管,而伊隨台開集團總部遷址時,經盤點發現台開公司所保管含伊在內之子孫公司之印章遺失。被告等曾任職於台開集團,擔任主管級以上或董監事等重要職務,確有可能由其等經手或保管系爭印章,台開公司曾於111年4月21日限期通知被告等返還系爭印章,然未獲置理。伊遂依法辦理公司印鑑章遺失變更之報備事宜,然被告吳子嘉於111年4月29日以伊公司名義向主管機關函稱系爭印章現由有保管權人保管中,並未遺失等語,自承系爭印章由其等持有中,惟被告等現已非伊公司及台開公司、台創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無正當權源共同持有伊所有之系爭印章,伊自得請求被告共同返還系爭印章。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返還系爭印章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返還如附件所示之「台灣工商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即系爭印章)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鴻生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被告邱復生,被告邱復生原持有全部鴻生公司之股份,後轉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邱志強名下,委由邱志強掛名為鴻生公司負責人。被告吳子嘉係經鴻生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指派擔任台開公司董事,並經選任為該公司副董事長。嗣於111年2月間,被告邱復生要求邱志強將鴻生公司股份返還時,竟拒不配合,並將鴻生公司印章報失另外偽刻新印章,並將偽刻印章交予第三人沈曉青,用於111年3月15日鴻生公司改派法人董事之改派書上,故改派書係偽造,且未經被告邱復生同意,改派行為自屬無效,則被告吳子嘉仍為鴻生公司派任於台開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即仍為台開公司之董事及副董事長,故被告吳子嘉持有系爭印章自非無權占有。又除被告吳子嘉以外之其餘被告等人均曾服務於台開之關係企業,惟於111年3月間台開集團進行大規模資遣後,渠等人已無繼續於台開集團工作,且原先工作之內容亦無持有系爭印章之權限,被告邱復生等13人等均無占有系爭印章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公司為台創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台創公司復為台開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

㈡被告吳子嘉於111年3月15日之前為鴻生投資公司指派至台開公司之法人代表(111年3月15日之後兩造有爭執)。

㈢被告吳子嘉自承持有原告如附件所示之印章。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等最遲於111年4月14日已無事實或法律上關係,惟被告等卻持續共同持有系爭印章,而無正當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共同返還系爭印章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等是否共同占有系爭印章?㈡被告吳子嘉占有系爭印章,有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吳子嘉返還系爭印章,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等是否共同占有系爭印章?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仍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非現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參照)。被告吳子嘉就原告主張為其所有之系爭印章現由其所占有乙節,並不爭執,且具狀提出系爭印章印文,經核確與原告起訴狀附件1即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印文相符,堪認為真。惟被告邱復生等13人則否認持有系爭印章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印章現為被告邱復生等13人共同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僅泛稱其餘被告邱復生等13人曾任職於台開集團,擔任主管級以上或董監事等重要職務,確有可能由渠等保管系爭印章等語,然就被告邱復生等13人現占有系爭印章之事未為合理說明及舉證,尚難僅憑原告上開陳述,逕為不利於其餘被告邱復生等13人之認定。原告既未能就其餘被告邱復生等13人占有系爭印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餘被告邱復生等13人返還系爭印章,即無理由。

㈡被告吳子嘉占有系爭印章,有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吳子嘉返還系爭印章,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子嘉就系爭印章為原告所有,並由其持有中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其為有權占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吳子嘉就取得占有乃有正當權源之事,負舉證責任,否則即屬無權占有,而應負返還之責。

2.被告吳子嘉雖辯稱其係經鴻生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指派擔任台開公司董事,並經選任為該公司副董事長,鴻生公司形式負責人邱志強固於111年3月15日以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改派台開公司董事代表,惟未經鴻生公司實質負責人邱復生授權,該改派行為自屬無效,邱志強在另案偵查中自陳是沈曉青拿出3000萬元支票說有錢幫忙,才交出鴻生公司大小章,沈曉青說沒要做什麼事,但後來沈曉青拿章去改派台開公司董事等語,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就其遭台開公司其他關係子孫公司即風獅爺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侵占乙節為不起訴處分(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59號),是被告吳子嘉仍為鴻生公司派任於台開公司之董事代表,且仍為台開公司副董事長,被告吳子嘉持有原告公司之系爭印章係基於董事身分,應屬有權占有等語,並提出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存摺影本、股權讓渡合約書、法人代表改派書、刑事告訴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5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65-183頁、第377-382頁)。然查:

⑴被告吳子嘉原為台開公司之法人股東鴻生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並於110年4月12日經台開公司董事會選任為副董事長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嗣鴻生公司交付台開公司關於邱志強以其為法人股東代表公司負責人名義,於111年3 月15日開具法人代表改派書三份,內載其為台開公司法人股東,原董事吳子嘉、邱復生、郭福進卸任後分別改派蘇恒賢、陳志鏞、沈曉青為代表人行使股東之權利,並擔任董事等情,有法人代表改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77頁),被告吳子嘉自斯時起即已喪失其為台開公司法人股東鴻生公司代表之董事身分,自無從為台開公司之董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吳子嘉已非台開公司董事一節,即屬可取。又法人股東之代表人並非即有權持用原告公司之印鑑章,仍應係原告公司負責人或受委派執行原告公司業務並需蓋用印鑑章者,始有權持用原告之系爭印章。台開公司與原告公司乃不同法人格主體,台開公司之負責人並非當然為原告公司負責人,被告吳子嘉縱為台開公司之董事或副董事長,亦非即能推認台開公司有權並授權其占有系爭印章。被告吳子嘉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印章之正當權源,一再以其仍為台開公司董事、副董事長抗辯其為有權占有,核無足採。

⑵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乃為絕對的不得對抗,不問該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又代表公司負責人乃公司應登記事項,自應以公司登記表上記載之人為公司負責人,且如有變更,亦應為登記,不得以未經登記之事實對抗第三人。查:邱于芸現仍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所代表法人為台創公司,邱志強則登記為鴻生公司之代表人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佐。鴻生公司斯時以登記代表人邱志強出具法人代表改派書予台開公司、而台開公司斯時以登記代表人邱于芸出具法人代表改派書予原告,自屬有效。被告吳子嘉自不得以未登記之事項對第三人即原告為主張,其抗辯邱于芸非台開公司董事長,不得受台開公司指派並登記為台創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且不得再受台創公司指派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邱于芸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之名義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云云,要不足採。至被告等另抗辯鴻生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應為被告邱復生,邱志強僅為借名登記,邱志強偽刻印章改派法人代表云云,核屬被告邱復生與邱志強就鴻生公司內部間關於股東權之爭執,亦不生對抗第三人即原告之效力。是被告吳子嘉上開抗辯,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被告等另抗辯鴻生投資公司改派台開公司之法人代表,邱于芸已無台開公司董事、董事長身分云云,核屬鴻生投資公司與台開公司間股東權之爭執,亦不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立於系爭印章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子嘉返還系爭印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被告邱復生等13人部分,原告不能證明渠等現亦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印章,則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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