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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72號

給付委任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陳宣每

原告
駿亨地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翔迪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告
米斯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伯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委任原告處理向訴外人魏振富(下稱魏振富)購買基隆市○○區○○路00號21樓建物及3個停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事宜,兩造因而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被告於同日即與訴外人魏振富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履約保證申請書),被告並於同年月22日與原告簽立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約定被告應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同時一次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元作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詎料被告未依照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匯款500萬元簽約金至履約保證專戶,而僅於111年3月1日交付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為111年2月28日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並告知原告系爭支票100萬元票面金額之其中66萬元係作為給付原告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然由於被告已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情事,原告為避免魏振富主張被告違約,遂先將系爭支票之100萬元均匯入系爭履約保證申請書所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惟被告嗣後即未再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亦未給付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經原告聯繫,均未回應。爰依系爭確認書第2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予原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第一項聲明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系爭確認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堪信為真實,又參以系爭確認書之其他約定與說明第2點規定:「議價成功委託人應支付66萬元服務費與受託方,並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時一次支付。」等語,亦核與原告所稱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且系爭履約保證申請書所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確實於111年3月3日入款100萬等情,業經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經檢視系爭帳戶僅於111年3月3日入款100萬元,買方(即本件被告)確未依約將全數簽約款新台幣500萬元存匯入專戶,本公司遂依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相關約定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262號存證信函催告其限期履行;買方經催告期滿仍未履行,復由賣方(即魏振富)以基隆東信路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在案。是以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項中段約定,契約因可歸責於買方事由致解除,賣方得沒收買方已支付之價款作為違約金。次按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第3條第1項約定,於此情形本公司應將專戶内價金,於扣除賣方應負擔之相關費用後,將其餘額交付賣方沒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足認被告所支付系爭100萬支票之款項,業經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主張應予沒收無誤,從而,原告依系爭確認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66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確認書第2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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