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車鈦牛有限公司、顏彩雲、林敬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75號 原 告 車鈦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彩雲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被 告 林敬祥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杜孟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2019 WILDBEAT FESTIVAL電音派對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第6項及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表明不主張系 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並將請求之本金減縮為300萬元(見 本院卷第81頁、第117頁)。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紅星全球娛樂有限公司(下稱紅星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 書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投資500萬元( 下稱系爭投資款),並於108年10月25日支付500萬元,同意以現金支付500萬元,付款合約立即生效」、同條第6項並約定:「乙方不負責後續相關活動之執行所產生之費用,甲方(即紅星公司)並保證乙方所設定之程序安全,若活動取消,則甲方須全數退回乙方所支付之金額」,並由被告擔任保證人,紅星公司另簽發由被告背書之本票2張(下稱A本票)為擔保,原告乃於108年10月24日匯款500萬元。詎紅星公司並未在108年12月1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舉辦演唱會,而被告僅於108年12月4日償還200萬元後,再無下文。訴 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顏彩雲遂要求訴外人賴怡宏須負責拿回系爭投資款,賴怡宏即以自己名義執A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確定在案,惟紅星公司已遭命令解散,訴外人即A本票共同 發票人丁南名下亦無財產,原告系爭投資款仍有300萬元尚 未取回。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6項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同意支付系爭投資款,付款合約立即生效,而原告所提出支付款項之匯款單中之匯款人為訴外人大人物國際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大人物公司),並非原告,可見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系爭投資款,系爭協議書並未生效力,被告係基於其他原因關係給付原告200萬元,而非清償系爭協議書之保證債務。且依 系爭協議書約定條文,原告無從請求活動取消返還款項之保證責任。況原告未就主債務人即紅星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依民法第745條規定為先訴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係由相對立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又稱為雙方行為。數組當事人因所締結契約之權利義務,具密切之關連性或相互之依存性,而將各契約彙整於同一契約書之上,不因該契約書外觀為單一,改變係數組當事人各自締結契約之本質,各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仍應依各該契約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與紅星公司於108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由被告擔任保證人,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系爭協議書雖僅有單一之書面外觀,但究其內容實際上包含原告與紅星公司間合作契約暨原告與被告間保證契約等複數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則,各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仍應依各該契約之內容定之。 ㈡按保證契約與擔保契約不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係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而成立。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即從屬於主債務而存在,主債務消滅時,保證債務亦隨同消滅。至擔保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於一定擔保事故發生時,即應為一定之給付;此項契約具有獨立性,於擔保事故發生時,擔保人即負有給付之義務,不以主債務有效成立為必要,自不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此與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或補充性迥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同意投資以現金支付500萬元即 系爭投資款,付款合約立即生效,是原告須先支付紅星公司系爭投資款,系爭協議書方生效力,揆諸前揭保證契約從屬性法則,若原告未先支付紅星公司系爭投資款,主債務不生效力,原告自亦無從本於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次查,原告雖主張其已支付款項,主債務法律關係已生效力並提出匯款單為憑據(見本院卷第25頁),然此一匯款單係大人物公司匯款500萬元至紅星公司帳戶之匯款單,而非由 原告匯款予紅星公司,不足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原告主張礙難採信;原告雖另主張其指示其債務人大人物公司匯款代為給付,並提出本票一紙作為憑據(見本院卷第87頁,下稱B 本票),然揆諸B本票票面文義,係原告作為本票債務人簽 發B本票予大人物公司,大人物公司係本票債權人,核與原 告主張其係大人物公司之債權人全然不符,原告所辯亦無足採。又原告主張被告償還本件債務200萬元等詞,並提出匯 款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7頁),惟該匯款單附記「借款匯回」,故被告辯稱該200萬元與本件無關,並非無據,而無從 認原告主張為真。原告雖遲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稱可由大人物公司負責人到庭作證或出具聲明,以證明原告為大人物公司之債權人,並指示大人物公司為原告匯款支付系爭投資款(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然此一攻擊防禦方法除已遲延提出外,原告亦自承無書面證據可證明當時匯款金流安排原因(見本院卷第119頁),故難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 ㈢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縱認系爭協議書已生效力,原告亦未舉證其對主債務人即紅星公司執行是否無效果,或紅星公司之財產確已不足清償債務等情,則被告就保證債務提出先訴抗辯拒絕給付,於法亦屬有據。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因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協議書已生效力,且縱系爭協議書生效,被告就保證債務提出先訴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6項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