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94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許珮宜
- 被告
- 黃少彤即達達選物販賣機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參仟參佰貳拾貳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約定書第21條約定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向伊為附表所示4筆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其每筆初貸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均如附表所示,兩造約定附表編號1、3所示借款利率按伊公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71%按月計付;附表編號2、4所示借款,於109年6月20日至110年3月27日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155%按月計付、於110年3月27日至114年6月20日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955%按月計付,並均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按月攤付本息,如未依約付息或到期不履行,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部分本金,及繳付利息至110年11月12日,即未再依約繳息還本,尚積欠135萬3,322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增補條款約定書、催告通知函、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