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利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吳佳樺
- 原告李秀英
- 被告張幼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55號 112年4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秀英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張幼筠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利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起訴時,原以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起至114年9月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北簡卷第7頁),嗣於111年4月21日變更以李秀英為原告(見北簡卷第177頁),復於本院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按月 給付原告33,0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66頁), 經核變更原告部分,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請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以利用,且原告於訴訟之初即變更原告,尚無害被告之防禦及程序權之保障,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之要件;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亦符合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要件,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關於當事人適格部分: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合夥人除依前2 條規定退夥外,因合夥人死亡而退夥,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3條、第68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合作投資興建坐落 臺北市○○區○○段0○段0號等39筆土地之中正晶鑽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下稱系爭合夥事業),最初合夥人為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楊培基、訴外人謝生富、林長照,之後因股份轉讓合夥人變更為楊培基、謝生富、林長照及訴外人李政興、陳秀雄、施西田等情(見後述不爭執事實,貳之三㈠至㈢),核 與原告所提88年7月23日股東會議紀錄上記載之出席股東「 林長照、楊培基、陳秀雄、李政興(李政和代)、謝生富(高振凱代)」及缺席股東「施西田」相符(見北簡卷第57頁),堪信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楊培基、謝生富、林長照、李政興、陳秀雄、施西田6人。 ㈡、又合夥人陳秀雄、楊培基、施西田之後陸續逝世,謝生富、林長照、李政興則於111年4月21日將系爭合夥事業之全部股份移轉予原告,並經彼此同意,有合夥股份轉讓協議書為憑(見北簡卷第179頁),且經證人謝生富到庭證述屬實(見 本院卷第390頁),而依楊培基、謝生富、林長照最初於77 年8月1日簽立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合夥人死亡後繼承人得繼承合夥之法律關係(見北簡卷第15至18頁),則依上開說明,陳秀雄、楊培基、施西田即因死亡而退夥,其餘合夥人謝生富、林長照、李政興亦因將股份轉讓於原告而退夥,故系爭合夥事業僅餘原告1人,不符合合 夥契約須有2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要件,故原告以自己名 義起訴,自具當事人適格。 ㈢、被告雖抗辯高火盛似乎亦為合夥人云云,並提出87年6月21日 之87年度第2次股東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57頁)。惟該次會議紀錄僅記載出席股東為「楊培基、高火盛、李政和、陳秀雄、林長照、謝生富」,而李政和依88年7月23日股 東會議紀錄,實際上係代理李政興出席(見北簡卷第57頁),證人林長照於本院審理中復明確證稱李政興、高火盛係代表1個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394頁),堪信高火盛僅係李政興之代理人,並非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高火盛亦為合夥人,自難僅憑前開會議紀錄之記載,遽認高火盛亦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㈣、另被告抗辯合夥股份轉讓協議書未記載合夥人移轉股份之比例及對價,該移轉股份顯屬可疑云云。惟民法第683條並未 限制合夥股份轉讓之形式及要件,原告與謝生富、林長照、李政興所簽立之合夥股份轉讓協議書,其中第3點既載明林 長照、李政興、謝生富移轉全部合夥股份予原告,並經彼此同意(見北簡卷第179頁),依上開規定,即符合股份轉讓 之要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僅憑主觀臆測抗辯原告未受讓全部股份,殊難憑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楊培基與謝生富、林長照於77年8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合作投資興建系爭大樓之系爭合夥事業,李政興、施西田、陳秀雄並依序加入系爭合夥事業。嗣合夥人陳秀雄、楊培基、施西田分別於93年7月10日、101年3月15 日、108年6月5日死亡,原告繼而於111年4月21日,與尚生 存之合夥人謝生富、林長照、李政興簽立合夥股份轉讓協議書,由謝生富、林長照、李政興將合夥股份全部移轉予原告。而因系爭大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3、之5 、之6號及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分之94(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在楊培 基名下之系爭合夥事業財產,於楊培基死亡前,係由楊培基、林長照共同管理,楊培基死亡後則由被告繼承系爭不動產,被告自與系爭合夥事業具有委任關係。又被告知悉系爭不動產為合夥財產,被告非真正所有權人,竟未經合夥人同意,擅自以真正所有權人名義出租系爭不動產獲利,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害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構成故意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租金所得扣除房貸後之差額(下稱系爭租金剩餘收入),並聲明:㈠、被告應自111年3月起至114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3,054元,暨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非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楊培基與系爭合夥事業間並無借名登記、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亦未繼承楊培基任何委任契約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金剩餘收入,洵無理由。又系爭不動產為楊培基之遺產,被告繼承取得所有權,並以所有權人身分出租系爭不動產,未侵害系爭合夥事業之權利或利益,被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系爭合夥事業受損害;另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收入,全部供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相關稅費之用,被告並未獲得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租金剩餘收入,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 ㈠、被告配偶楊培基與謝生富、林長照於77年8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合作投資興建系爭大樓,出資比例楊培基為45%、謝生富30%、林長照25%(見北簡卷第15至18頁)。 ㈡、楊培基與李政興於77年8月19日簽立合作契約,約定李政興同 意參與楊培基出資部分22%之投資(即總投資額10%),並依 系爭契約條款履行權利及義務(見北簡卷第19至20頁)。 ㈢、嗣陳秀雄、施西田亦加入系爭合夥事業,合夥人包括楊培基、謝生富、林長照、李政興、陳秀雄、施西田,出資比例分別為35%、30%、9 %、11%、5 %、10%。 ㈣、陳秀雄於93年7月10日死亡、楊培基於101年3月15日死亡、施 西田於108年6月5日死亡。 ㈤、系爭不動產前於86年1月1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在楊培基名下, 嗣於102年3月8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71、73、75頁)。 ㈥、隆通公司與尚存之合夥人林長照、李政興於111年2月8日簽立 合夥股份轉讓協議書,文字上記載隆通公司分別於104年5 月13日、104年5月18日、108年6月11日與李政興、林長照、謝生富簽立債權移轉協議書,且文字上記載李政興、林長照、謝生富均同意將合夥股份移轉予隆通公司(見北簡卷第27至33頁)。 ㈦、原告與謝生富、林長照、李政興於111年4月21日簽立合夥股份轉讓協議書,文字上記載為符合公司法第13條規定,謝生富、林長照、李政興同意將合夥股份全部移轉予隆通公司代表人即原告(見北簡卷第179頁)。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不動產是否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系爭租金剩餘收入?(楊培基與系爭合夥事業、合夥人有無委任契約?被告是否繼受該委任契約?)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系爭租金剩餘收入(被告有無侵害原告權利?)?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系爭租金剩 餘收入(被告是否受有利益?)?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 1.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68條、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楊培基、林長照於87年6月23日所簽立之臺灣珠寶古董交易中心收支試算表,其中 所附「底價70%計算各樓層資產負債淨值(A)」之股東分配 表,載明楊培基已分配3、4樓;試算表第五點「資產、負債未定案處理方式」之說明則記載:「1樓3、5、6號3戶店面 合計面積50.22坪,其中29.15坪係向地主張寶塔購買4372.5萬元,3戶店面現在登記在股東楊培基名下」等語(見北簡 卷第35、37、40頁),參酌楊培基於另案被訴侵占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珠寶大樓之資產分為3部分,一為未建土地 ,由股東共同持有;二為已蓋完之房屋,依股東出資比例分配給股東,我分得3、4樓;三為1樓有3戶之房屋,本來由地主分得,我們跟地主買回,但因沒錢支付,故房屋登記在我名下,此部分因與地主有糾紛,故迄今尚未出售房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足認系爭不動產為登記在楊培基名下、未分配之系爭合夥事業財產。 2.又系爭合夥事業合夥人於88年1月14日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板橋分行(下稱上海銀行板橋分行)召開會議,討論事項第2案記載:「1樓3、5、6號3戶房屋面積50.22坪現登記在楊 培基名下,其抵押借款方式處理辦法」,並決議:「仍暫由楊培基為借款人,於銀行各自分開貸款後,即併民間債務一起處理」(見另案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60號卷【下稱另案卷】第84至85頁);再依楊培基前傳真予李政和之資料,其上明確記載:「※民間負債包含1樓3、5、6號上海商銀(板橋)貸款,歷年租金除負擔稅金及管理費外,本人應有35%權力。…一樓店面:(目前出租)3、5、6三戶共50.22坪(以本人為登記人),其中有29.15坪權利屬於地主張寶塔( 魏素綢),其餘屬於所有建案投資人(21.07坪)。本人權 利範圍35%=7.3745坪…」(見另案卷第82至83頁),益見系 爭不動產中之21.07坪為系爭合夥事業財產,由楊培基以系 爭不動產全部向上海銀行板橋分行貸款,以清償系爭不動產所生之相關債務甚明。 3.復參諸系爭合夥事業合夥人於88年7月23日、92年10月4日召開之股東會議,88年7月23日討論事項㈡載明:「珠寶大樓未 完成事項:1.1樓3、5、6號店面3戶計50.22坪,其中29.15 坪為地主張明道所有,買賣價款尚未給付,現正進入司法程序…,如何處理案:決議通過如下:本案由股東林董事長於7 月21日與地主張明道洽商,尚無結果,…」(見另案卷第86至87頁);92年10月4日討論事項案二記載:「1樓3、5、6 號3戶計50.22坪其中29.15坪為地主魏素綢所有,預定月租 金5萬元,上海銀行不同意由該3戶租金中支付如何解決。決議:1樓3、5、6號楊培基名下建物,其中案主魏素綢租金5 萬元上海銀行不同意支付,待出售後一併結算償還」(見另案卷第89頁),而地主張寶塔、魏素綢為系爭不動產部分所有權人,張明道則代表渠等與系爭合夥事業合夥人洽談乙節,業據證人林長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4 至395頁),可見前述臺灣珠寶古董交易中心收支試算表及 股東會議紀錄所載系爭不動產中之29.15坪,確為系爭合夥 事業合夥人向張寶塔、魏素綢購買,並與系爭不動產其他部分一併登記在楊培基名下,故系爭不動產全部為系爭合夥事業財產,要無庸疑。 ㈡、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租金剩餘收入: 1.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民法第671條第1項、第679條、第6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50 條亦有明文。 2.查,系爭契約第9條約明:「執行業務:推由林長照負責執 行業務」,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北簡卷第18頁),而系爭不動產於楊培基過世前,由林長照先後以楊培基名義出租予復華銀行、床的世界,再由林長照以租金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地價稅及房屋稅,於楊培基過世後,則由楊培基家屬繼承系爭不動產自己管理等情,亦據證人林長照於另案及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35號事件證述明確(見另案卷第228頁反面至229頁、北簡卷第148、152頁),且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地價稅繳款書、支票、存款憑條、收入憑條、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87至291頁),堪信林長照經合夥人以契約約定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事務執行人,依上開規定,林長照對外為其他合夥人之代表,對內執行合夥事務則準用委任相關規定,楊培基與系爭合夥事業、合夥人則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主張楊培基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出租,為系爭合夥之受任人云云,尚難憑採。 3.又據證人即被告之妹張紀筠於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35 號事件證稱:楊培基過世後1、2個月,我陪同被告至林長照辦公室詢問銀行貸款事宜,林長照表示如果被告承認系爭不動產為合夥,其即協助處理銀行貸款事宜,如果不承認為合夥,其即不管貸款事宜,林長照要被告當場決定系爭不動產為何人所有,我問林長照有無證明文件可以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合夥,林長照稱須時間整理債務,之後林長照未整理債務給我們,被告只好自己付房貸,林長照當時未說委任被告處理系爭不動產,我、被告與林長照見面後,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稅、房屋稅、租金所得稅、二代健保費均由被告繳納,因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繼承自楊培基之遺產等語稽詳(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顯見林長照於楊培基過世後,未再以合夥事務執行人之身分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費,被告則因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故而繳納系爭不動產相關稅費。原告主張被告繼受楊培基與系爭合夥事業、合夥人間之委任契約,洵屬無稽。 4.基上,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以契約約定林長照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負責處理系爭不動產之出租、繳納貸款及稅費等事宜,楊培基及被告與系爭合夥事業、合夥人間則無任何委任關係。被告既非系爭合夥事業或合夥人之受任人,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起至114年9月止,按月給付系爭租金剩餘收入,自無理由。 ㈢、被告本於所有權人身分出租系爭不動產,未侵害原告權利: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復主張被告擅自出租系爭不動產,致原告財產受損云云。惟系爭契約未約定合夥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合夥之法律關係(見北簡卷第15至18頁),則楊培基之繼承人自未繼承楊培基與系爭合夥事業合夥人間之合夥關係。又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被告既非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其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出租系爭不動產,自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況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收取租金所受財產上損害,係侵害原告之權利,經核僅係「純粹經濟上之損失」,無涉原告固有財產之存續狀態或所有權等物權,自無財產權之侵害。此外,原告復未具體指明其有何「權利」受侵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按月賠償系爭租金剩餘收入,亦屬無據。 ㈣、被告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受有利益:1.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租金之收益應屬原告所有,被告收取租金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然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首開民法第668條規定, 系爭不動產與其他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即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惟被告於楊培基死亡後,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出租系爭不動產,並受領系爭剩餘租金收入,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依上開規定,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2.又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694條第1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之楊培基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系爭合夥事業包括股東共同持有之未建土地、已分配之興建完畢房屋、系爭不動產等情(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證人林長照於另案並證稱未建土地不在系爭大樓內,原本有700餘坪,因地主 未協調,故系爭大樓為300餘坪,外面購買之土地則擱置, 購買時即依各自股份,按合夥比例分配在每位股東指定人名下(見另案卷第230頁反面),而系爭合夥事業未曾進行清 算,於合夥人楊培基、陳秀雄、施西田死亡時亦未進行清算,業經證人謝生富、林長照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1、394頁),足信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除已分配完畢之興建完畢房屋外,尚有系爭不動產及未建土地未經合夥人結算或清算。 3.再觀諸臺灣珠寶古董交易中心收支試算表第5點,記載「資 產、負債未定案處理方式」包含境外土地(見北簡卷第35、40頁),88年7月23日股東會議紀錄討論事項㈡珠寶大樓未完 成事項,亦明確記載:「2.境外土地處理案:決議通過如下:待與張明道先生處理清楚1樓3、5、6號房屋與和建案後,再提股東會議決」等語(見另案卷第86至87頁),楊培基傳真予李政和之資料復清楚記載其就系爭合夥事業投資之35%價值,包括:「境外土地:屬於南昌街的境外土地(有一筆尚未過戶)=79.22坪。本人應有權力(35%)=27.72坪…一樓 店面:(目前出租)…」(見另案卷第82至83頁),益徵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系爭合夥事業合夥財產未經合夥人結算或清算,自無從依民法第699條規定,判斷合夥財產於清償 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有無賸餘及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原告僅以系爭不動產現階段每月出租所得收入為據,未計算系爭不動產所生之全部債務及全部合夥債務,逕認被告受有利益,難認有據。 4.況楊培基以系爭不動產為自己之貸款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於其101年3月15日過世時,呆帳本金餘額為19,310,055元,於101年5月7日前大致每月均以楊培基帳戶匯入放款專戶還 款,爾後均以被告之名義大致每月匯入專戶還款,目前剩餘呆帳本金餘額為10,105,719元,有上海銀行板橋分行109年9月25日上板橋字第1090000008號函為憑(見北簡卷第161頁 ),足信被告迄今已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本金9,204,336元 (不含利息,計算式:19,310,055-10,105,719=9,204,336 ),如再加計楊培基過世後系爭不動產歷年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其他稅費,合計數額顯逾原告主張之系爭租金剩餘收入,亦難認被告受有何利益。 5.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受有何利益,則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支出之貸款數額及稅費,顯逾原告主張之租金收入甚高,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剩餘收入。 六、結論: 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以契約約定林長照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負責處理系爭不動產之出租、繳納貸款及稅費等事宜,楊培基及被告與系爭合夥事業、合夥人間則無任何委任關係。又被告係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出租系爭不動產,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支出之貸款本金及稅費,復顯逾原告主張之租金收入,自難認被告受有何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起至114年9月 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3,0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黃湘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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