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風獅爺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邱于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56號 原 告 風獅爺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凃奕如律師 呂宗燁律師 被 告 吳子嘉 邱復生 郭福進 葉慧玲 郭年雄 黃進哲 周明佩 蕭鈺豈 王秋梅 陳重瑞 廖翠娟 黃國峰 林欣儀 黃莉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 人 鄧凱元律師 黃伊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子嘉應將如附件所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印章欄位「風獅爺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壹枚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子嘉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創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台創公司復為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被告吳子嘉為台開公司之法人股東即訴外人鴻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生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並於民國110年4月12日經台開公司董事會選任為副董事長。嗣鴻生公司於111年3月15日改派訴外人蘇恒賢為台開公司法人代表董事,被告吳子嘉自斯時起即非台開公司法人代表董事,並喪失副董事長職位,台開公司董事會亦已於111年3月17日重新選任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于芸為台開公司之新任董事長,並經經濟部商業司於111年4月14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台創公司於111年4月14日並改派邱于芸、劉世傑、李基甸、黃茂基擔任伊之法人代表人董事,被告吳子嘉與被告邱復生、郭福進、葉慧玲、郭年雄、黃進哲、周明佩、蕭鈺豈、王秋梅、陳重瑞、廖翠娟、黃國峰、林欣儀、黃莉玲(下稱被告邱復生等13人)至遲於111年4月14日即與伊無事實或法律上關係。伊所有如附件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印章欄位「風獅爺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一枚(下稱系爭印章)原由台開公司保管,而伊隨台開集團總部遷址時,經盤點發現台開公司所保管含伊在內之子孫公司之印章遺失。被告曾任職於台開集團,擔任主管級以上或董監事等重要職務,確有可能由其等經手或保管系爭印章,台開公司曾於111年4月21日限期通知被告返還系爭印章,然未獲置理。伊遂依法辦理公司印鑑章遺失變更之報備事宜,然被告吳子嘉於111 年4月29日以伊公司名義向主管機關函稱系爭印章現由有保 管權人保管中,並未遺失等語,自承系爭印章由其等持有中,惟被告現已非伊公司及台開公司、台創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無正當權源共同持有伊所有之系爭印章,伊自得請求被告共同返還系爭印章。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返還系爭印章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返還系爭印章1枚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吳子嘉係經鴻生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 規定指派擔任台開公司董事,並經選任為該公司副董事長。鴻生公司形式負責人邱志強固於111年3月15日以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改派台開公司董事代表,惟未經鴻生公司實質負責人邱復生授權,該改派行為自屬無效,被告吳子嘉仍為鴻生公司派任於台開公司之董事代表,且仍為台開公司副董事長,被告吳子嘉持有原告公司之系爭印章係基於董事身分,執行業務所需,並非無權占有。至被告邱復生等13人雖均曾服務於台開公司之關係企業,但各司其職,無持有系爭印章之權限,亦未占有系爭印章。又邱于芸原係受鴻生公司指派為台開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並經董事間互選為台開公司董事長,然鴻生公司已於111年1月26日通知台開公司改派被告郭福進為法人代表,邱于芸之董事及董事長身分即自然解任。台開公司另一股東麒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麒麟公司)卻於邱于芸被鴻生公司解任前之111年1月25日派任邱于芸擔任法人董事,亦即邱于芸於111年1月25日同時受鴻生公司及麒麟公司指派擔任代表人,乃不同法人股東指派同一自然人為其代表人,違反經濟部函釋要旨,麒麟公司於111年1月25日指派邱于芸為台開公司之法人董事並不合法,邱于芸即不得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推選為台開公司董事長,經濟部商業司於111年4月15日核准邱于芸申請登記為法定代理人,應屬違法。而台創公司為原告公司之單一法人股東,邱于芸既非台開公司之董事,亦不得受台開公司指派並登記為台創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且不得再受台創公司指派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邱于芸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之名義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印章,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32頁): ㈠原告之單一法人股東為台創公司,台創公司之單一法人股東為台開公司。 ㈡台開公司之法人股東麒麟公司於111 年1月25日開具法人代表 改派書予台開公司,載明原董事謝雨利卸任後改派邱于芸為代表人,行使股東之權利,並擔任董事。 ㈢台開公司之法人股東鴻生公司於111 年1 月26日開具法人代表改派書予台開公司,載明原董事邱于芸卸任後改派郭福進為代表人,行使股東之權利,並擔任董事。 ㈣邱于芸於111 年1 月25日同時為台開公司之法人股東麒麟公司及鴻生公司派任於台開公司擔任法人董事。 ㈤被告吳子嘉原係受台開公司之法人股東鴻生公司指派擔任台開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經台開公司董事會選為副董事長。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至遲於111年4月14日已無事實或法律上關係,惟被告卻持續共同持有系爭印章,被告持有系爭印章無正當權源,其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返還系爭印章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是否共同占有系爭印章? ⒈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仍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非現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又被告既否認其現在占有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參照)。被告吳子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印章現由其所占有乙節,並不爭執,並經其當庭提出系爭印章供本院以之與附件所示印文勘驗比對,有本院筆錄、系爭印章之印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86頁、第289頁),堪可信實。惟被告邱復生等13人則否 認持有系爭印章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印章現為被告邱復生等13人共同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僅泛稱被告邱復生等13人曾任職於台開集團,擔任主管級以上或董監事等重要職務,確有可能由其等保管系爭印章云云,然就被告邱復生等13人占有系爭印章之事實俱未說明及舉證,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僅係其臆測之詞,要無可採。原告既未能就被告邱復生等13人占有系爭印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邱復生等13人返還系爭印章,即無理由。 ㈡被告吳子嘉占有系爭印章,有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吳子嘉返還系爭印章,有無理由?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對其所有物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吳子嘉就系爭印章為原告所有,並由其持有中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其為有權占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吳子嘉就取得占有乃有正當權源之事,負舉證責任,否則,即屬無權占有,而應負返還之責。 ⒉被告吳子嘉雖辯稱其係經鴻生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 指派擔任台開公司董事,並經選任為該公司副董事長,鴻生公司形式負責人邱志強固於111年3月15日以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改派台開公司董事代表,惟未經鴻生公司實質負責人邱復生授權,該改派行為自屬無效,被告吳子嘉仍為鴻生公司派任於台開公司之董事代表,且仍為台開公司副董事長,被告吳子嘉持有原告公司之系爭印章係基於董事身分,執行業務所需,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存摺影本、股權讓渡合約書、法人代表改派書、刑事告訴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5-159頁)。然查,被告 吳子嘉原為台開公司之法人股東鴻生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並於110年4月12日經台開公司董事會選任為副董事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嗣鴻生公司交付台開公司關於邱志強以其為法人股東代表公司負責人名義,於111年3 月15日開具法人代表改派書三份,內載其為台開公司法人股東,原董事吳子嘉、邱復生、郭福進卸任後分別改派蘇恒賢、陳志鏞、沈曉青為代表人行使股東之權利,並擔任董事等情,有法人代表改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55頁), 被告吳子嘉自斯時起即已喪失其為台開公司法人股東鴻生公司代表之董事身分,自無從為台開公司之董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吳子嘉已非台開公司董事一節,即屬可取。又法人股東之代表人並非即有權持用原告公司之印鑑章,仍應係原告公司負責人或受委派執行原告公司業務並需蓋用印鑑章者,始有權持用原告之系爭印章。台開公司與原告公司乃不同法人格主體,台開公司之負責人並非當然為原告公司負責人,被告吳子嘉縱為台開公司之董事或副董事長,亦非即能推認台開公司有權並授權其占有系爭印章。被告吳子嘉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印章之正當權源,一再以其仍為台開公司董事、副董事長抗辯其為有權占有,核無足採。 ⒊被告另抗辯鴻生公司形式負責人邱志強於111年3月15日以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改派台開公司董事代表,惟未經鴻生公司實質負責人邱復生授權,該改派行為自屬無效,並爭執上開法人代表改派書之真正,被告吳子嘉仍為鴻生公司派任於台開公司之董事代表,且麒麟公司於邱于芸被鴻生公司解任前之111年1月25日派任邱于芸擔任台開公司法人董事,該時邱于芸同時受鴻生公司及麒麟公司指派擔任代表人,違反經濟部函釋要旨,麒麟公司於111年1月25日指派邱于芸為台開公司之法人董事並不合法,其後經濟部商業司核准邱于芸申請登記為法定代理人,應屬違法,邱于芸既非台開公司之董事,亦不得受台開公司指派並登記為台創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且不得再受台創公司指派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邱于芸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之名義對被告起訴主張返還系爭印章,於法不合云云。然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乃為絕對的不得對抗,不問該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又代表公司負責人乃公司應登記事項,自應以公司登記表上記載之人為公司負責人,且如有變更,亦應為登記,不得以未經登記之事實對抗第三人。查 邱于芸現仍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所代表法人為台創公司,邱志強則登記為鴻生公司之代表人等情,有原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鴻生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第311頁)。鴻生公司斯時以 登記代表人邱志強出具法人代表改派書予台開公司,而台開公司斯時以登記代表人邱于芸出具法人代表改派書予原告,自屬有效。被告吳子嘉自不得以未登記之事項對第三人即原告主張之,其抗辯邱于芸非台開公司董事長,不得受台開公司指派並登記為台創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且不得再受台創公司指派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邱于芸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之名義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云云,要不足採。至被告抗辯鴻生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應為被告邱復生,邱志強僅為借名登記,邱志強偽刻印章改派法人代表云云,核屬被告邱復生與邱志強就鴻生公司內部間關於股東權之爭執,亦不生對抗第三人即原告之效力。是被告吳子嘉上開抗辯,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吳子嘉既未能證明其有權占有系爭印章,顯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系爭印章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吳子嘉返還系爭印章,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吳子嘉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印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子嘉返還系爭印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邱復生等13人部分,原告不能證明其等現亦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印章,則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