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陳靜茹
- 法定代理人林謙浩、葉韋良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俐泓實業有限公司、葉洪來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江治昀 人 被 告 俐泓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葉韋良 人 15樓 被 告 葉洪來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參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葉韋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葉韋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43、47、5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是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 緣被告俐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俐泓公司)於民國109年12 月11日以被告葉韋良、葉洪來盆(下各以姓名稱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紓困契約),向原告申請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一次撥付,約定 :⒈借款金額及時間:借款金額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 2月16日起至114年12月16日止。⒉還款方式:依系爭紓困契約第4條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⒊ 借款利率:依系爭紓困契約第5條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系爭紓困契約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 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 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目前以週年利率5.22%計付(計算式:2.22%+3%=5.22%)。依系爭紓困契約第8條 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2項約定,若因立約人違約而原告則依該約定書第15條或第16條約定視為到期者,則原授信契約之約定利率自原告向立 約人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得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㈡訴之聲明第二、三項: 俐泓公司於109年12月11日邀同葉韋良、葉洪來盆,向原告 申請週轉金貸款,借款額度200萬元,並簽立週轉金貸款契 約,約定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約定:⒈借款金額及時間:⑴50萬元借款:於110年9月30日出具借據 ,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1年3月30日止。⑵129萬3, 906元:於110年12月16日出具借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111年6月16日止。⒉還款方式:依借據第4條約定,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⒊借款利率: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3條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3%計息,嗣原告 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16%計息。借款人 目前之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3.375%(計算式:1.215%+2.16%= 3.375%)。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4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週轉金貸款契約第5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 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 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 違約金。又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2項約定,若因立約人違約而原告依該約定書第15條或第16條約定視為到期者,則原授信契約之約定利率自原告向立約人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得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㈢訴之聲明第四項: 緣葉韋良於109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請借款50萬元,並簽立 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約定:⒈借款金額及時間: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15年12月25日止。⒉還款方式:按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第4條約定,自貸放後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共分72期,第1期本息於110年1月25日償還 。⒊借款利率:按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第4條約定,借款利率 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計算式:1.22%+0.575%=1.795%),目前以1.795 %計付,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10年1月25日起開始繳付,郵 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青年創業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借款總 餘額自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依青年創業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借款人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 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又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2項約定,若因立約人違約而原告依該約定第15條或第16條約定視為到期者,則原授信契約之約定利率自原告向立約人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得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㈣惟查上開第一、二、三筆借款,借款人俐泓公司分別自111年 3月、4月即未依約繳款,按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 債權人得主張立約人(即債務人)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債務人尚欠本金413萬1,0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按授信約定書第9條約定,俐泓公司基於該契約書所負一切債務,連 帶保證人葉韋良、葉洪來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上開第四筆借款,借款人葉韋良自111年3月即未依約繳款,債權人得主張立約人(即債務人)對原告所負按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附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葉韋良尚欠本金37萬9,314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原告起訴事實是真實,但是這幾年公司虧損連連,希望可以與原告談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紓困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50萬元借據、129萬3,906元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告「本行基準利率-按月調整」、「本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 率」、「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退回信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8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之主張亦均不爭執,僅表示因公司這幾年虧損連連且願意與原告談和解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5,748元,其中4 萬2,08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3,660元則由被告葉韋良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五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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