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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77號

返還公司印鑑章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怡君

原告
金門論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宗燁律師
複代理人
賴雅瑄
複代理人
李佳軒
被告
吳子嘉
被告
邱復生
被告
郭福進
被告
葉慧玲
被告
郭年雄
被告
黃進哲
被告
周明佩
被告
蕭鈺豈
被告
王秋梅
被告
陳重瑞
被告
廖翠娟
被告
黃國峰
被告
林欣儀
被告
黃莉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代理人
黃伊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子嘉應將如附件所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印章欄位「金門論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壹枚,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子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為訴外人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創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台創公司復為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被告吳子嘉為台開公司之法人股東即訴外人鴻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生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並於民國110年4月12日經董事會選任為副董事長。嗣鴻生公司於111年3月15日已改派訴外人蘇恒賢為台開公司法人代表董事,被告吳子嘉自斯時起即非台開公司法人代表董事,並喪失副董事長職位,台開公司董事會亦已於111年3月17日重新選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邱于芸為台開公司之新任董事長,並經經濟部商業司於111年4月14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台創公司於111年4月14日並改派邱于芸、劉世傑、李基甸、黃茂基擔任原告之法人代表人董事,則被告吳子嘉與被告邱復生、郭福進、葉慧玲、郭年雄、黃進哲、周明佩、蕭鈺豈、王秋梅、陳重瑞、廖翠娟、黃國峰、林欣儀、黃莉玲(下稱被告邱復生等13人)至遲於111年4月14日即與原告並無事實或法律上關係。

㈡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印文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原由台開公司保管,而原告隨台開集團總部遷址時,經盤點發現台開公司所保管含原告共14家子孫公司之印章遺失。被告等人曾任職於台開集團,擔任主管級以上或董監事等重要職務,疑似趁機將台開公司所保管之前開印章擅自攜走。經台開公司於111年4月21日限期通知被告返還印鑑章,惟均未獲置理。被告既均非原告之董事長或董事,無正當權源共同持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印章,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返還系爭印章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返還系爭印章1枚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吳子嘉係經鴻生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指派當選為台開公司董事,並擔任該公司副董事長。鴻生公司形式負責人邱志強固於111年3月15日以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改派台開公司董事代表,惟未經鴻生公司實質負責人邱復生授權,該改派行為自屬無效,被告吳子嘉自仍為鴻生公司派任於台開公司之董事代表,且仍為台開公司副董事長,被告吳子嘉持有原告公司之系爭印章係基於董事身分,執行業務所需,並非無權占有。至其餘被告邱復生等13人)雖均曾服務於台開公司之關係企業,但各司其職,無持有系爭印章之權限,亦未占有系爭印章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79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原告之單一法人股東為台創公司,台創公司單一法人股東為台開公司。

㈡被告吳子嘉於111年3月15日前受台開公司之法人股東鴻生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指派為台開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並於110年4月12日當選為台開公司副董事長。

㈢被告吳子嘉持有原告之系爭印章。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與法人股東台創公司至遲於111年4月14日已無事實或法律上關係,惟被告卻仍持續持有系爭印章,自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返還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邱復生等13人返還系爭印章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或依據委任關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就被告吳子嘉占有系爭印章並無爭執,業如前述(見本院卷第196頁)。至被告邱復生等13人何以占有系爭印章之主張,原告僅主張系爭印章下落不明,被告邱復生等13人均曾任職於台開集團,擔任主管級以上或董監事等重要職務,於台開集團總部遷址時集體另覓辦公處所,疑似擅自攜走系爭印章,且經濟部覆以附件印鑑章由有權人保管中,並無其他相關證據提出證明,自屬未盡此部份說明之舉證責任,則原告請求邱復生等13人返還系爭印章,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吳子嘉占有系爭印章,是否為有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吳子嘉返還系爭印章,是否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公司之印章由公司自行保管為社會事實之常態,若為他公司所保管則為變態事實。被告吳子嘉不爭執持有系爭印章,然抗辯為有權占有,則所為抗辯既屬變態之事實,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台開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邱于芸,被告亦不爭執經濟部於111年4月15日核准台開公司登記邱于芸為台開公司法定代理人一節(見本院卷第195頁),僅爭執實質效力。惟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有明文規定。是邱于芸登記為台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吳子嘉自不得以未登記之事項對第三人即原告主張之,則被告吳子嘉抗辯邱于芸非台開公司董事長,應由其以副董事長身分代行董事長職務,即無足採。而被告復抗辯鴻生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應為被告邱復生,邱志強僅為借名登記,邱志強偽刻印章改派法人代表乙節,以及邱于芸非合法受派擔任台開公司董事、不得經董事兼推選為董事長等抗辯,均核屬鴻生公司與台開公司間股東權之爭執,亦不生對抗第三人即原告之效力。原告自應以台開公司已登記事項為台開公司負責人之認定,是台開公司斯時以登記負責人邱于芸出具法人代表改派書給原告,自屬有效,尚無從因邱于芸擔任台開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或資格等其與台開公司內部法律關係問題而受影響。

⒊況法人股東之代表人並非即有權持用原告公司之印鑑章,仍應係原告公司負責人或受委派執行原告公司業務並需蓋用印鑑章者,始有權持用原告之系爭印章。被告吳子嘉主張有權占用,顯然已混淆台開公司與原告公司乃不同法人格主體,台開公司之負責人並非當然為原告公司負責人,被告吳子嘉縱為台開公司之董事或副董事長,亦非即能推認其經台開公司授權占有台開公司所保管之系爭印章。從而,被告吳子嘉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印章之權源,徒以其為台開公司董事、副董事長為抗辯有權占有,核無足採。原告本於系爭印章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吳子嘉返還系爭印章,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子嘉持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印章,且被告吳子嘉並非原告之董事、董事長或受委派執行原告公司業務並需蓋用印鑑章之人,自無從占有使用原告之系爭印章,應予返還。而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邱復生等13人亦現共同占有原告印鑑章等情,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子嘉返還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印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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