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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383號

返還公司印鑑章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雅瑩

原告
南國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呂宗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公司印鑑章,惟原告公司起訴時,雖記載邱于芸為其法定代理人,惟依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之查詢結果,原告公司所登記之董事長仍為被告吳子嘉。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原告公司單一法人股東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已指派邱于芸為新任董事長之證明,以及提出原告公司董事會已依法選任邱于芸為新任董事長之證明,亦即補正邱于芸為其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此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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