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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6 日
  • 法官
    吳佳薇
  •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 原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朱文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林文桓 被 告 朱文安 訴訟代理人 朱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原告之訴如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自明。是以,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財資公司依約於82年10月間貸與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86,500元予被告,然被告未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還款。財資公司嗣於99年11月1日將其對 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於104年2月9日將該前開債權讓 與原告,且已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而上開借款之本金477,995元及利息債權雖已因時效消滅而不得再請求,然其仍得 請求被告給付以上開本金金額計算,自84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惟原告前於105年間即已針對上開主張之原因事實,同依前開契約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調查後,認系爭契約非被告簽立,而以105年度沙簡 字第229號民事事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雖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然因未繳納裁判費,復經該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有上開判決、裁定書在卷可憑。是原告本件對於被告之訴訟,核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本件之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本件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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