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47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4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莊仁杰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告
欣新印刷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周俊絨
被告
黃若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零參拾肆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欣新印刷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新公司)於民國108
    年3月12日邀同被告周俊絨、黃若琦(原名:黃若綺,下稱黃
    若琦)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約定由被告欣新公
    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3
    月12日起至111年3月1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
    息1.91%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
    整後利率按前述加碼幅度機動計息(違約時為年息3%)。又
    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應按借款
    總餘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兩造另於110年2月9日簽
    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0年1月13日起給予寬限期1年,
    寬限期屆滿後,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㈡被告欣新公司於108年3月12日邀同被告周俊絨、黃若琦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欣新公
    司取得100萬元之信用額度,動用期間自108年3月12日起至1
    09年3月12日止,利息按年息3%計算,嗣原告一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一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91%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
    全部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給
    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
    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欣新公司於109年
    3月12日動支10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09年9月12日止
    ,利息按月給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嗣兩造於109年3月31
    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前述借款期間為自109年3月
    12日起至112年4月22日止;兩造再於110年2月9日簽立契據
    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0年1月13日起給予寬限期1年,寬
    限期屆滿後,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㈢詎料,被告欣新公司於110年7月2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
    來,且自111年1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上開債務自111年2
    月12日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共155萬34元及如附
    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
    、週轉金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3頁),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堪
    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6,444元,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年息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79萬2,359元 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 自111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2 75萬7,675元 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 自110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