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蘇立禹、張華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54號 原 告 蘇立禹 訴訟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 被 告 張華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4,728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88,24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4,7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自明。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訴 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7,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89,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為減縮,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0年8月25日簽訂入股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提供200萬元與被告共同經營樂 齡棋牌社,原告取得50%股權,並負責管理,被告則提供樂 齡棋牌社之營業登記,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子張哲源。詎原告於111年5月13日經國稅局人員告知樂齡棋牌社已於111年3月28日起停業,而辦理停業登記之商號不得繼續營業,原告只得暫停營業,被告未告知原告即擅自辦理停業,致原告無法繼續經營,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約定之1年期 限已到,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7、8、9、10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2、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金額200萬 元及原告損失共89,98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9,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於系爭契約約定之1年內即向伊要求退股 ,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伊僅須退還原告60%之出資金額。至原告主張之損失,未計入停業前之相關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樂齡棋牌社於108年1月25日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張哲源,嗣於111年3月28日由張哲源主動辦理停業,樂齡棋牌社於111年6月20日辦理復業,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等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2紙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9、66、87頁),堪信為真。 ㈡、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場館名稱:樂齡棋牌社。登記負責人: 張哲源」、第3條約定「今甲方(即被告,下同)同意乙方(即原告,下同)以新台幣200萬元整,取得樂齡棋牌社50%的 股權。並同意由乙方負責主要經營管理相關營運業務及財務管理,若有協助需求,甲方則需協助乙方管理營運」、第7 條「本揭入股鎖股期為一年,屆滿時,乙方有優先選擇權利,選擇與甲方以相同合作協議書之內容續約或退股。若乙方欲退股,甲方應以投資金額100%退還乙方。如未到期乙方欲提前退股,應於30天前提出,則以投資金額60%退還乙方, 並收回本同意書正本」、註「110年9月15日移交起算」,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原告之出資金額為200萬元,兩造約定之合作期間為110年9月15日至111年9月14日。又關於系爭契約第7條鎖股期1年之約定,原告稱係為 確保雙方合作,被告稱需要1年時間才知道經營效益為何, 有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徵(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證系爭 契約第7條鎖股期1年係為確保雙方合作,並視兩造依系爭契約之分工,決定經營效益是否達預期。據此,系爭契約第7 條關於原告提前退股之約定,基於目的解釋,自應限縮為:如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提前退股時,被告僅須退還60% 之投資金額與原告,俾保障被告,並使兩造之合作經營得以穩定,不致因原告任意退出致危害棋牌社之營運管理;如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要求提前退股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中段之約定,退還100%投資金額與原告。查, 樂齡棋牌社於111年3月28日由張哲源主動辦理停業,被告並自陳原告於111年5月間向伊要求退股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核與原告陳稱其於111年4月間經國稅局告知棋牌社已辦理停業,不得繼續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大致相符。足見本件係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提供之登記負責人主動辦理停業,致原告依法無法繼續經營樂齡棋牌社,則原告於111年5月間向被告提出退股,不可歸責於原告,按前說明,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中段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00% 出資金額即200萬元與原告。被告辯稱:伊僅需退還60%投資金額予原告云云,尚非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於5月16日 自己在群組宣布停業,並且將員工遣散等語,縱然屬實,仍無從解免本件係源於張哲源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辦理停業所致,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㈢、原告主張其自111年5月15日起無法營業,計算至系爭契約到期日尚有4.5個月,則以110年10月至111年5月之盈餘扣除人事等成本後計算,每月平均盈餘為39,968元,兩造依系爭契約第4條各分得50%,被告應賠償原告89,928元云云。經查,樂齡棋牌社之經營確有盈餘獲利,原告才會與被告合作,投入資金取得棋牌社之營運管理權,被告也才會在樂齡棋牌社辦理停業登記後,又辦理復業,並成為登記負責人,原告確因被告所提供之登記負責人張哲源辦理停業登記後,依法無法繼續經營棋牌社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11年5月16日起至111年9月14日止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害,核屬有據。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審酌樂齡棋牌社於原告之經營管理下,自110 年10月至111年4月營業額扣除人事等成本後,每月盈餘各為62,668元、23,384元、8,467元、97,030元、90,844元、2,993元、-15,888元。又原告經營棋牌社至111年5月15日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手寫資料2紙可參(見本院卷第81 至83頁、第121頁),經結算後,111年5月1日至同年月15日盈餘30,264元,惟此尚未扣除每月11萬元之房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第121至122頁),則111年5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間之真正盈餘為-24,736元(計算式:30,264元-11萬元/2〈半個月租金〉=-24,736元)。從而,自110年1 0月1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棋牌社平均每月盈餘為32,635元(計算式:62,668元+23,384元+8,467元+97,030元+90,844元+2,993元-15,888元-24,736/7.5個月=32,6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每月可分得16,318元(計算式:32,635元/2=16,318元),則自111年5月16日起至兩造系爭契 約約定之到期日111年9月14日止,應認原告可分得盈餘64,728元(計算式:16,318元*4-16,318元*1/30=64,728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雖稱:伊可以提供111年6月18日至111年9月15日之盈餘等語,然如前所述,原告負責棋牌社111年5月15日前之營運管理,而經營方式因人而異,獲利與否同樣有別,自無從以被告經營期間之實際盈餘作為計算基礎,是被告有無提供6至9月之盈餘,無足影響上開判斷。 ㈣、基上,原告可請求被告返還投資金額200萬元、無法繼續營業 之損害64,728元,共計2,064,728元(計算式:200萬元+64,728元=2,064,728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9條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2,064,728元,已如前述,是按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退還100%投資金額200萬元,賠償111年5月16日起至111年9 月14日止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害64,728元,共2,064,728元, 以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就主文第1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