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裕佳昇股份有限公司、許火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83號 原 告 裕佳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火旺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莊文玉律師 複代理人 呂函諭律師 被 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訴訟代理人 吳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陸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肆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一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叁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事務所固在桃園市平鎮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但本件原告係併依票據關係及價款請求權起訴,而原告據以起訴之票據付款地均在臺北市萬華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本院亦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三十六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及自附表所示票據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長年交易往來,被告於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七日、一一一年一月十日、二月七日向原告採購指定規格板材,採購金額分別為一百七十七萬六千元(實際出貨為一百四十八萬零四百七十六元)、九十一萬六千元(實際出貨為八十萬四千零二十五元)、一百八十一萬七千九百元(實際出貨為一百七十七萬五千八百六十五元)、三百一十五萬一千二百一十二元(實際出貨為三百一十七萬九千四百八十四元),合計七百二十三萬九千八百五十元,加計被告前積欠之運費及利息一萬一千七百四十五元,計被告共積欠原告七百二十五萬一千五百九十五元,被告並簽發交付面額一百八十六萬四千四百二十六元(即附表編號01號)、九十六萬一千八百元、一百九十萬四千五百八十二元、三百三十一萬零八百七十二元(即附表編號02號)支票以為付款;原告業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板材,詎被告所交付之價款票據,其中面額分別為九十六萬一千八百元、一百九十萬四千五百八十二元之二紙票據經原告提示後固已兌現,惟如附表所示、面額分別為一百八十六萬四千四百二十六元、三百三十一萬零八百七十二元、合計五百一十七萬五千二百九十八元之二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而被告積欠之款項(七百二十五萬一千五百九十五元),扣除已兌現之票款(九十六萬一千八百元、一百九十萬四千五百八十二元)及被告前餘留之款項二萬一千零六十三元後,尚不足四百三十六萬四千一百五十元,爰依附表所示之票據及兩造間買賣契約價款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如附表所示票據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被告不否認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簽發交付票據,因存款不足退票而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款項,但前無法聯繫原告,期盼得協商解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電子通訊列印、出貨單、出貨明細總表、統一發票、支票影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臺北敦南郵局第三六九號存證信函(見卷第二一至七五頁),核屬相符,上開票據之真正,並經被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且原告之主張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㈠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兩造間於一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七日、一一一年一月十日、二月七日訂立買賣契約,被告乃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予原告收執以為付款,原告業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但原告分別於一一一年三月一日、五月三日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被告積欠之貨款,經計算後,尚不足四百三十六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前已述及,依前開法條,原告依附表所示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三十六萬四千一百五十元(低於附表所示二紙票據面額),及其中一百八十六萬四千四百二十六元自附表編號01號支票退票日即一一一年三月一日起,其餘二百四十九萬九千七百二十四元自附表編號02號支票退票日即一一一年五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又原告並未敘明所請求之四百三十六萬四千一百五十元中,若干數額之票據利息自一一一年三月一日起算,若干數額之票據利息自一一一年五月三日起算,惟附表編號01號支票面額僅一百八十六萬四千四百二十六元,是就超逾一百八十六萬四千四百二十六元部分,原告至多僅能請求自一一一年五月三日起算之票據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之利息超逾前述部分,難認有據。 五、本院業認原告票款請求為有理由,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即超逾一百八十六萬四千四百二十六元自一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價款請求權亦不能獲得更有利之判決,爰不贅述。綜上所述,兩造間於一一0年十一月間、一一一年一月間、二月間訂立買賣契約,被告乃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予原告收執以為付款,原告業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但原告分別於一一一年三月一日、五月三日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被告積欠之貨款,經計算後,尚不足四百三十六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從而,原告依如附表所示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三十六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及其中一百八十六萬四千四百二十六元自一一一年三月一日起,其餘二百四十九萬九千七百二十四元自一一一年五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江柏翰附表:票據詳目暨計息數額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提示退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計息金額 (新臺幣) 01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02.28 111.03.01 AQ0000000 1,864,426 1,864,426 02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04.30 111.05.03 AQ0000000 3,310,872 2,499,724 合 計 5,175,298 4,364,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