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歐麥迪媒體傳播有限公司、吳宗祐、林洋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8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蘇建銘(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歐麥迪媒體傳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宗祐 被 告 林洋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肆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同條款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第24頁、第2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歐麥迪媒體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歐麥迪公司)於民國110 年5月3日邀同被告吳宗祐、林洋州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400萬元、200萬元,借款條件均同即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3日起至115年5月3日止,約定自110年5月3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第一 次繳款日為110年5月31日,嗣後以每月31日為繳款日,到期日應一次清償其他剩餘款項,利息自110年5月3日起至115年5月3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1%、1.5%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 月31日起至115年5月3日止,改依原告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 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計算,嗣後隨前開利率變動而調整,現均為2.095%(計算式:1.005%+1.09%=2.095%)。又依借 據第6條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 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 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放款利率之20%計付違 約金。嗣被告等於110年8月30日均就上開借款簽立變更借據契約,變更內容為自110年7月3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按月繳息,另自111年7月31日起至到期日,按月本息平均攤還;除前開更改部分外,原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約定仍為有效。詎被告歐麥迪公司自111年5月31日起即均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分別尚欠380萬4374元、190萬3247元,及均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9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11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㈡又被告吳宗祐、林洋州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授信約定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本案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保證資料查詢單、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1-26頁、第71-8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授信約定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萬7529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