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喜淨股份有限公司、朱東彥、劉碧娟即樂潔企業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06號 原 告 喜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東彥 原 告 劉碧娟即樂潔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諸莉榆 被 告 威儀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儀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紐西蘭商博多樂投資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立 訴訟代理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喜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碧娟即樂潔企業社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喜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喜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劉碧娟即樂潔企業社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壹仟零肆拾元為原告劉碧娟即樂潔企業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劉碧娟即樂潔企業社(下稱樂潔企業社)、喜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淨公司)分別自民國109 年10月、11月起,承攬被告發包之各專櫃、展場等固定清潔工作及臨時項目施作,原告就固定工作會在服務當月開立發票,當月機動性之臨時委派工作,會開立翌月發票交予被告核對,被告則通常會於兩個月後支付該月份費用。詎原告於111年1、2月間亦如常受被告委派,被告竟於111年2月22日 無故將雙方原有用來聯繫之LINE對話群組清空,中斷雙方聯繫,原告就110年度12月、111年1月、111年2月各月各項承 攬費用(包含應於同年3月開立發票之機動性臨時委派清潔 承攬費用),至今仍未獲付款,被告分別積欠原告喜淨公司、樂潔企業社110年12月至111年3月清潔承攬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1,645,149元、2,541,040元。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由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喜淨公司1,645,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樂潔企業社2,54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員工陽明慧擔任被清潔部門主管,被告於陽明慧離職後之111年2月間始發覺陽明慧利用職務之便,於任職期間,對外設立原告、訴外人威麗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威麗公司)等承攬被告之清潔等業務,刻意於被告公司會議上謊稱上開三間公司之背景,致被告陷於錯誤,將被告原本自身得以完成之業務項目交由原告及威麗公司承接,然原告及威麗公司並未實際施作清潔業務,僅是再轉承包予訴外人匯陽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匯陽公司)、翰民清潔行等再下包商執行清潔業務執行清潔業務,從中賺取差價;且原告主張承攬之各案場多由被告委託匯陽公司、翰民清潔行或被告之勞報人員施作,被告並已支付報酬完畢,故原告未實際完成承攬工作,被告無付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承攬契約為不要式契約,當事人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意思表示一致,即為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渠等承攬被告發包各案場之清潔工作,被告迄今尚有報酬未付等語,據其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9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249頁)。被告不否認原告為其清潔相 關業務之承包廠商,惟抗辯其本可不必發包予原告,使原告轉取價差,係因陽明慧隱藏之設立背景,被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承攬事項,且原告係轉包他人,未實際完成工作云云。而觀諸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員工陳映羽(暱稱「Jenny」)、黃柏寧(暱稱「月」)於LINE群組中提出各該月份 需施作清潔消毒之各案場時間,與原告之員工聯繫確認,並要求原告提供進場人員名單、報價單及核對原告之請款發票,原告員工則會於清潔消毒完成後拍照以建立相簿之方式上傳至群組,此亦經證人林奕維、黃瀞萱證稱會將完成之各工作拍照上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592頁、第594頁、第601 頁、第602頁)。又查陳映羽直至111年2月21日前仍在群組 中與原告員工確認案場承包價格、施作時間及方式,或與原告員工核對發票金額,亦有請原告員工提出3月份工項時間 ;復參以證人林奕維奕證稱:「因為是從2月20幾號,有個 叫王志雲,他是威儀公司的高階主管,他出面跟我談,他說裡面有出狀況,好像是原本的清潔阿姨,是樂潔企業社發薪水,那時我才知道是威儀公司跟精品公司、香奈兒廣告簽合約,他們請樂潔企業社找人力,威儀公司本來是做保全,清潔這塊就外包給廠商去找阿姨做清潔,我的了解是樂潔企業社要先付薪水给我們,樂潔企業社再去找威儀公司請款……」 、「(法官問:110年12月到111年2月,樂潔企業社有承包 威儀公司哪幾個廠址?)據我所知,早上清潔的部分,都是11點前完成,……,我知道有信義區香奈兒,是新光A4館香奈 兒、其它是Dior迪奧,迪奧就有好幾間,我人是在香奈兒,那時候我要看報價,迪奧好像有新光A4館、臺北101、捷運 市政府站3號出口,另外還有一間我想不起來。夜晚清潔的 部分,會去消毒,一樣也是早上那幾間店……」、「(問:這 個『月』所發布的2月總工項,能否確認樂潔企業社有施作? )那時2月中出事,所以威儀公司就把這些東西收回去,已 經不是我在管,我不曉得2月中以後的有沒有施作。」、「 (問:你所謂的2月中,具體日期為何?)應該是2月21日之後就變了,就不是我負責,我就不清楚,2月21日之前的應 該有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91頁、第592頁、第594頁 ),陳映羽更向翰民清潔行稱110年11月至111年1月之款項 已付款予原告樂潔企業社,要求翰民清潔行向原告樂潔企業社請領款項等語(本院卷㈡第235頁、第236頁);再衡以被告亦自述其於111年2月間察覺陽明慧涉有背信罪嫌後,即不再與原告合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3頁),堪認於111年2月 21日前被告仍有將清潔業務交由原告承攬,原告亦已完成被告指定各案場之清潔工作。是原告喜淨公司、樂潔企業社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支付110年度11月至111年2月間已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1,645,149元、2,541,040元 ,洵屬有據。 ㈢被告固提出承攬報酬簽收單、交易憑證、請款單(見本院卷㈡ 第251頁至第265頁),辯稱部分案場係由被告勞報人員或匯陽公司、翰民清潔行承接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上開單據僅記載「2月份清潔勞務承攬報酬簽收單」,或所載轉帳匯款 之交易日期均在111年3月11日至同月14日間,無從知悉此部分係支付何時、何案場之報酬。又苟如被告所述部分案場長期由匯陽公司、翰民清潔行承接云云,則衡情應無被告員工陳映羽要求翰民清潔行向原告樂潔企業社請領款項之理。準此,被告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111年2月21日前已完成之案場清潔作業均係由被告勞報人員或自行委託其他清潔公司施作,被告是項所辯,礙難憑採。況承攬人將承攬工作轉包他人,實務上實屬常見,被告亦未提出兩造間有不得轉包之約定,則原告承攬被告發包清潔業務後再轉包予第三人,經由再承攬人之施作完成工作,尚非法所不許,被告以原告藉由轉包他人之方式轉取差價,清潔工作實際尚非由原告自身完成為由,遽指原告無受領報酬之權利,被告無給付報酬之義務,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喜淨公司1,645,149元、原告樂潔企業社2,541,0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8日起(見本院卷㈠第29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