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13號
- 原告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紹宗
- 訴訟代理人
- 劉德明
- 被告
- 董敏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於民國99年5月1日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原告並依當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報紙公告,有上開函文及報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頁)。依前揭規定,香港滙豐銀行分割予原告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27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2年間向伊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與伊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公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公司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公司遲延利息。詎被告自請領系爭信用卡起至97年3月27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167,47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尚應給付自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又於94年間向伊公司借款600,000元,貸款期限為5年,利息按本息平均攤還信用貸款利率浮動計算(屆期時為週年利率9.6%),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其僅繳納本息至97年4月24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本金441,173元及自97年4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9.6%計算之利息。
(三)綜上,被告上述2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本票、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核屬相符,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610元 原告已預納合 計 6,6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