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文暘時尚國際有限公司、童文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3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朱冠陵 被 告 文暘時尚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童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童文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童文裕負擔百分之九,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十九條、紓困貸款契約一般條款第二十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二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童文裕應給付原告五萬零三百四十七元,及自一一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文暘時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一0九年六 月一日邀同被告童文裕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翌日起至一一四年六月二日止,利息第一年按指標利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一五五機動計算,其後按指標利率加百分之一機動計算 ,自實際撥款日起第一年按月付息,自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願依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童文裕所保證之債務,如被告公司未依約履行,童文裕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童文裕求償;嗣兩造於一一0年七月八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寬限期一年。詎被告公司僅繳息至一一一年五月一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五十萬元,及自一一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二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2童文裕另於一0九年六月五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 童文裕向原告借款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八日起至一一二年六月八日止,利息按指標利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前六個月按月付息,自第七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童文裕攤還本息至一一一年三月八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五萬零三百四十七元,及自一一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紓困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公司與原告之貸款契約係約定於每月二日給付利息(一一一年五月二日以前)或攤還本息(一一一年六月二日以後),被告公司繳息至一一一年五月二日止,則應自一一一年六月三日起方負違約之責;童文裕與原告之貸款契約約定於每月八日繳付利息(一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以前)或攤還本息(一一二年一月八日以後),童文裕攤還本息至一一一年三月八日止,則應自一一一年四月九日起方負違約之責;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依與童文裕間貸款契約請求童文裕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提前一日違約金部分)則非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