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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蘇嘉豐

  • 當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漢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3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被 告 漢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駱騰紘 法定代理人 駱博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13元,及其中新台幣500,000元部分,自民國111年2月2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4月2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 按年息0.1%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8月14日止,按年息0.2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1日 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 年4月2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0.1%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8月23止,按年息0.2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連帶以新台幣500,0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連帶以新台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第32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顏佐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若不能依上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而本件漢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漢龍公司)已於111年3月9日經台 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146825710號函為解散登記,而 漢龍公司並未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因此即應由全體股東(即駱騰紘、駱博榆)為清算人代表漢龍公司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ㄧ、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漢龍公司邀同被告駱騰紘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利息、還本付息方式、違約金等如借據第3、4、7條約定 ,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4日起至114年8月14日止,另於110 年8月25日簽立申請書變更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4日起至115年8月14日止,詎被告漢龍公司自111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 按期清償利息,經催告後仍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500,01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迄未清償。 ㈡被告漢龍公司另於110年7月22日邀同被告駱騰紘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利息、還 本付息方式、違約金等如借據第3、4、7條約定,借款期間 自110年7月23日起至115年7月23日止,詎被告漢龍公司自111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利息,經催告後仍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500,000元,及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被告漢龍公司上開二筆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借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申請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催告書、放款利率查詢單、債權計算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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