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嚴碧風、徐金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82號 原 告 嚴碧風 被 告 徐金鶯 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3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0,035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毆 打及坐壓原告腹部,致原告受有左臉挫傷、頸部表淺擦傷、下背鈍傷合併腰椎第一節與第四節壓迫性骨折及外陰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9,198元,又受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以月薪35,000元計算金額為210,000元(計算式:35,000×6個月=210,000),並受 有精神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民法第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上揭費用、損害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799,198元(計算式:489,198+210,000+100,000=799,198)。 (二)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99,79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本有腰部舊傷,否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被告所致。當時被告因確診而在家自主健康管理,原告竟辱罵被告又拍打被告房門,被告開門後,原告強行入內,被告走出房間時,原告忽由後方出手毆打被告,被告出於防衛目的,以雙手阻擋原告持續攻擊,衝突中雙方互有推拉,被告為阻止原告繼續攻擊,將原告壓制在地,原告始允諾不再攻擊被告。原告故意出手毆打及拉扯被告之行為,致被告受有雙側臉頰、右側頸部挫傷、雙側前臂及手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並罹患憂鬱、焦慮、注意力下降且有自殺意念等症狀,嗣兩造已就上開互涉傷害之刑事案件達成和解,並均撤回刑事告訴,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為不實。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原告受傷及相當因果關係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毆打及坐壓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乙節,已提出110年7月2日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字第GZ0000000000號驗傷診斷證明書、110年7月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為P11007D0000000F)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9、21、41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209號卷(下稱偵卷)查閱無誤。 2.被告雖否認之,辯稱原告有腰部舊傷,其下背鈍傷合併腰椎第一節與第四節壓迫性骨折與被告無涉,且當時二人為互毆,被告係出於防衛目的而為反擊等語。惟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記原告110年7月2日受傷部位為「腰椎第一節與第四節 壓迫性骨折」(本院卷第19頁),與景美醫院110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腰椎第四節壓迫性骨折」(本院卷第23頁)相符,對照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提供之原告病歷記載,原告於108年3月10日、11日診察結果為輕度腰椎壓迫性骨折(本 院卷第189頁),部位為「L3」即腰椎第三節(本院卷第197、207頁,記為「L3 compression fracture」),可知原告腰 椎臨近部位之第四節並無受傷事實。另對照原告於案發前工作情形正常,而有後述領薪資料,可知該舊傷復原情形良好,對原告無何生活妨害,堪認本件「腰椎第四節壓迫性骨折」係於案發前所無,案發後始出現之新傷。次查,原告110 年7月7日警詢中陳述被告推倒原告並坐在原告身上,原告一直表示「不要壓著我,我受不了了,我的腰斷了」等情(偵 查卷第16至17頁),被告於110年7月3日警詢時亦供陳「還手推回去」、「坐在嚴碧風肚子上」之事實(偵查卷第20頁反 面),可見被告在原告倒地後,確再施以體重程度之外力在 原告腰部,且原告係於被告坐壓施力後,始感知「我的腰斷了」。再參酌景美醫院函復本院表示,脊椎壓迫性骨折通常由跌倒、滑倒、高處跌落等造成,施打下體不易造成壓迫性骨折(本院卷第235頁);110年7月26日核磁共振檢查只知腰 椎第四節最近有骨折(本院卷第287頁)等語,可知大量外力 為骨折之成因,則被告推原告又用身體坐壓之接續行為已足對原告脊椎造成相當外力,與骨折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被告辯稱骨折與伊無關云云,並不可採。至於被告辯稱係出於防衛目的部分,查被告於110年7月3日警詢時 自陳原告倒地後又坐到原告肚子上等情,已如上述,衡諸常人倒地後即無施加攻擊之能力,被告自無必要再為坐壓之舉,該坐壓行為難認屬必要之防衛行為,竟於原告倒地後,本得罷手而不注意罷手以防免更增傷害,致引發原告腰椎骨折之結果,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傷害結果具有過失,亦堪採認。惟原告主張被告就為故意傷害部分,就被告推、坐壓當時有何明知將致其骨折而欲使之發生之主觀故意,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此故意侵權行為之主張為可取。 3.依上,原告因被告推、坐壓行為致其受有腰椎傷害之結果,洵可認定,原告自得就該部分傷害結果依民法過失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惟原告主張被告就相同結果構成故意侵權行為部分,舉證尚有不足,其據此為競合之請求,不能許可。 (二)有關賠償數額: 1.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489,198元部分(本院卷第15頁):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489,198 元之事實,已提出110年8月30日景美醫院北市衛醫字第1501201020號診斷證明書、110年7月29日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110年7月31日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面額214,849元本票、110年12月7日景美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本院卷第23、25至29、31、33、35頁)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之,辯稱該本票證明力有疑等語。 (2)經查,原告因腰椎第四節傷害而應支出醫藥費261,849元之 事實,有景美醫院110年12月7日列印之收據可稽(本院卷第35頁),其主張術後使用背架之必要器材而支出12,500元部分,亦有110年7月31日發票乙紙可考(本院卷第35頁),且有景美醫院函復本院表示背架是手術後常規穿著之輔助器材等情(本院卷第287頁),堪認上揭費用均屬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費用,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予許可。惟查原告就110年8月2日簽發本票(本院卷第8頁)支付何項內容之費用,並無舉證以實其說,難憑該本票推認原告逾上揭許可範圍另有合於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必要費用支出,此部分請求不能許可。 2.原告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210,000元部分(本院卷第15頁): (1)原告主張受傷結果導致6個月無法工作,致有薪資損害等語(本院卷第131頁),已提出109年12月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110年1月至110年11月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為證(本院卷第37、39頁),惟被告否認之。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僱主為睿潔環保有限公司,觀諸該公司函復本院之111年9月30日睿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原告薪資金額 表記載原告於案發前之109年11月至110年5月睿潔環保有限 公司薪資(本院卷第161頁)各為18,170元、39,974元、41,360元、43,680元、37,680元、36,320元、29,520元。110年7 月案發後,原告之110年7月薪資為0元,110年8月薪資為1,280元,110年9月薪資為0元,110年10月至12月薪資又增為36,560元、28,480元、43,120元等情(本院卷第159、161頁),尚無原告主張6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 (2)本院審諸睿潔環保有限公司函復本院表示原告擔任餐具洗滌清潔人員,於110年7月至9月間以手術為由請公司不要排班 等情(本院卷第159頁),可認原告有因傷無法工作,致薪資 損害之事實。而景美醫院表示醫囑提及不宜負重是指手術後約二個月,待三個月以後若傷口癒合良好應可負重等語(本 院卷第287頁),參照本件傷害發生日為110年7月2日,手術 日為110年7月29日,距原告再度取得36,560元薪資之110年10月約二個月,與上揭景美醫院函說明之時程相符,同時參 照原告110年10月、11月領薪36560元、28,480元已與案發前之4月、5月薪水36,320元、29,520元相近,則原告因傷致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0年7月至9月,共3個月,亦堪採認。又原告主張其月薪以35,000元計算為相當部分(本院卷第131頁) ,與案發前平均值大致相符(計算式:(18,170+39,974+41,360+43,680+37,680+36,320+29,520)/7個月=35,243),堪認可取,經扣除原告110年8月仍有取得之1280元,其請求賠償金額於103,720元範圍內(計算式:35,000×3個月-1280=103,720),合於民法第184條規定,應予許可;超逾部分為無理 由,不能許可。 3.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兩造因細故互毆,均有受傷,相關刑事案件起訴後均已撤回告訴,有上揭偵卷起訴書(本院卷第115頁)及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977號卷可稽,原告所受上述傷害致 生骨折而需以手術方法治療,而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不便, 被告陳稱因互毆致身心壓力致罹憂鬱疾患,原告擔任服務人員,學歷為國小,被告待業,學歷為國中畢業(偵卷第15、19頁)及被告為低收入戶(本院卷第125頁)、兩造財稅所得 資料(詳如外放個資料所示)、被告臺北市萬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125頁)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請求以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能准 許。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兩造均指係遭對造攻擊,被告於偵訊時供陳係互毆等語(偵卷第87頁),原告於警詢時則供陳伊拍被告房門一下,被告出門甩原告一巴掌後,原告用雙手抓被告頭髮(偵卷第16頁反面),之後才發生倒地及被告坐壓之事(偵卷 第16頁反面),於偵訊時供陳沒有抓被告、沒有推被告,只 有抓被告頭髮,沒有傷害被告等語(偵卷第86頁反面、第87 頁),原告所陳與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受有雙側臉頰、右側頸部挫傷、雙側前臂及手部挫傷及擦傷等受傷事實不符,應係避就之詞,應認被告供陳兩造為互毆乙節為可採,則綜合上情,原告就拍門後抓被告頭髮再引起之後續肢體衝突,仍屬可避免發生者,依上揭規定,認原告就本件傷害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責任比率為被告50%、原告50%,原告所受損害扣除被告 減輕比例50%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90,03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261,849+12,500+工作損害103,720+慰撫金2,000)×50%=190,035);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 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係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為請求,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26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0,035元及自111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