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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9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修平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送達代收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書玄
被告
華廷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嚴世蓉
被告
趙崇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簽訂之民國109年4月10日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二十三」約定(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華廷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華廷公司)於110年11月30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嚴世蓉為清算人,經臺北市政府於110年12月14日以府產商字第1105640380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臺北市政府府產商字第1105640380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110年11月30日股東同意書可稽(本院卷第21、23至26、27、28、29頁),依前揭規定,原告以嚴世蓉為華廷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本院卷第43、5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華廷公司於109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簽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約定自撥款後,前一年按月繳息,自第二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而利息前兩年按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週年利率1.555%計算,第三年起按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週年利率1.855%計算,均採機動利率;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華廷公司自行或經他人聲請解散時、被告寄存之各種存款如經第三人依法扣押,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上揭債務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開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週年利率1%計算,採固定利率。

(二)被告嚴世蓉、趙崇傑在上開借據簽名蓋章,表示同意擔任華廷公司上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15頁)。

(三)詎華廷公司已解散,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11年1月26日將上揭債務轉列催收款項(利息按當時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0.845%加個別加碼週年利率1.555%再加碼1%計算=3.4%計算),尚有本金1,998,241元(計算式:399,649+1,598,592=1,998,241)、利息、違約金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四)爰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8,241元,及其中399,649元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1,598,592元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臺灣銀行松江分行111年1月26日松江營字第11100003521號函、臺灣銀行臺幣存(放)款告利率(掛牌日期2022/01/26)資料、一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6、17、19、20、61、63、64頁)。其中一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記載原告於109年4月10日分別撥款160萬元及40萬元,華廷公司嗣於111年1月24日為最後一次清償2,498元、624元後,即未依約清償,截至111年1月26日(利息按當時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0.845%加個別加碼週年利率1.555%再加碼1%計算=3.4%計算),尚有本金1,998,241元(計算式:399,649+1,598,592=1,998,241)未還(本院卷第63、64頁。本院卷第17頁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亦同旨)。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記有自撥款後,前一年按月繳息,自第二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而利息前兩年按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週年利率1.555%計算,第三年起按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週年利率1.855%計算,均採機動利率;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華廷公司自行或經他人聲請解散時、被告寄存之各種存款如經第三人依法扣押,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上揭債務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開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週年利率1%計算,採固定利率等語(本院卷第11、12、13、15頁)。被告嚴世蓉、趙崇傑均有在「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契約第6頁「連帶保證人」欄以自然人身分簽名蓋印之情(本院卷第16頁)。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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