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李紀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625號 原 告 李紀珠 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宥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依旻、周玉蔻、放言科技傳媒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8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 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以民事理由九狀追加及變更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放言科技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放言公司)、周玉蔻及陳依旻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112年6月13日 民事理由五狀繕本送達被告放言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放言公司、周玉蔻應再連帶 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事理由九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放言公司、周玉蔻 、陳依旻應分別將附件8之勝訴啟事,以附件9之方式為刊登,並將附表二所示網址之文章標題及內容予以刪除。㈣被告放言公司、周玉蔻應將附表三所示網址之文章標題及內容予以刪除。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另原告訴之聲 明第3、第4項分別請求被告刊登勝訴啟事、刪除附表二文章、刪除附表三文章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600元(計算式:40,600元+3,000元×3=49,60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6,800元 ,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