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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629號

返還公司印鑑章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蔡政哲

原告
花蓮文化會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子嘉等間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周明佩、黃國峰之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此部分之訴訟,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出之訴狀,未記載被告周明佩、黃國峰住所或居所,致無從送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44條規定,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訟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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