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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29號

返還公司印鑑章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蔡政哲

原告
花蓮文化會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宗燁律師
被告
吳子嘉
被告
邱復生
被告
郭福進
被告
葉慧玲
被告
郭年雄
被告
黃進哲
被告
周明佩
被告
蕭鈺豈
被告
王秋梅
被告
陳重瑞
被告
廖翠娟
被告
黃國峰
被告
林欣儀
被告
黃莉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代理人
黃伊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子嘉應返還如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印章欄位大章「花蓮文化會館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同款印章,即如附件印文之印章壹枚給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子嘉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單一法人股東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創公司)之單一法人股東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之前董事即被告吳子嘉原受台開公司之法人股東鴻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生公司)指派擔任台開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並因此經董事會選任為台開公司副董事長。嗣鴻生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改派蘇恒賢取代吳子嘉法人代表人董事資格,故吳子嘉自111年3月15日凌晨零時起即非台開公司之董事,並同時喪失台開公司副董事長職位。台開公司董事會已於111年3月17日選任邱于芸為新任董事長,並經經濟部商業司於111年4月14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台創公司於111年4月14日改派邱于芸取代前指派含被告在內之法人代表人董事資格,是被告至遲於111年4月14日凌晨零時起即與原告間無事實或法律上關係。嗣因原告原營業地點即台開集團總部於111年4月3日發生重大竊案,及台開公司總部租約到期,原告隨集團遷址後,於盤點公司營業物件時,始發現台開公司所保管之原告共14間子孫公司之印鑑章均未取回,而由被告持有中。然如上所述,被告現均與台開公司及台開公司包含原告等14間子孫公司之間無委任或僱傭關係存在,無持有原告印鑑章之合法權源。縱認吳子嘉現仍為台開公司副董事長,惟具台開公司副董事長身分,是否可占有台開公司孫公司即原告公司之印鑑章,尚非無疑。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共同返還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花蓮文化會館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壹枚(下稱系爭印章)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

㈠吳子嘉原為鴻生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所指派之法人董事,鴻生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被告邱復生,邱復生原持有鴻生公司全部已發行股份總數即1,250萬股,其中752萬2,000股登記於自己名下,其餘497萬8,000股借名登記於被告葉慧玲名下。嗣於109年間因經營決策之故,邱復生將名下752萬2,000股,和借名登記於葉慧玲名下之497萬股,轉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邱志強名下,並委由邱志強掛名為鴻生公司負責人,但邱復生仍實質控制鴻生公司。詎邱復生於000年0月間要求邱志強將其名下之鴻生公司股份返還時,邱志強竟不願配合,並將鴻生公司印章報失另偽刻新印章,交予第三人在111年3月15日法人代表改派書上蓋立印章,將原指派於台開公司擔任董事之被告邱復生、吳子嘉、郭福進三人解任,另改派蘇恆賢、沈曉青、陳志鏞擔任法人代表,上開改派行為未經實質所有權人邱復生之授權,且改派書上之印文為偽造,故改派書自屬無效,則吳子嘉仍為鴻生公司派任於台開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及台開公司副董事長,故吳子嘉持有原告之系爭印章,尚非無權占有。又邱志強上開行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侵占罪及背信罪,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226號刑事案件偵查中。其餘被告邱復生、郭福進、葉慧玲、郭年雄、黃進哲、周明佩、蕭鈺豈、王秋梅、陳重瑞、廖翠娟、黃國峰、林欣儀、黃莉玲(下稱邱復生等13人)否認有共同占有原告公司系爭印章之事實。

㈡邱于芸原係受鴻生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指派當選之法人董事代表,並經董事間互選為台開公司董事長,鴻生公司已於111年1月26日通知台開公司改派被告郭福進為法人代表,邱于芸之董事及董事長身分即自然解任。然台開公司另一股東麒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麒麟公司)卻於邱于芸被鴻生公司解任前之111年1月25日派任邱于芸擔任法人董事,亦即邱于芸於1月25日同時受鴻生公司及麒麟公司指派擔任代表人,乃不同法人股東指派同一自然人為其代表人,違反經濟部函釋要旨,因此麒麟公司於111年1月25日指派邱于芸為台開公司之法人董事並不合法,邱于芸即不得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推選為台開公司董事長,故邱于芸亦不得持台開公司之印鑑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登記為法定代理人,經濟部於111年4月15日核准邱于芸之申請,應屬違法。而台創公司為原告公司之單一法人股東,邱于芸既非台開公司之董事,亦不得受台開公司指派並登記為台創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且不得再受台創公司指派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邱于芸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之名義對被告等人起訴主張返還系爭印章,於法不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5頁):

㈠鴻生公司有交付台開公司關於邱志強以其為法人股東代表公司負責人名義,於111年3月15日開具法人代表改派書三份,內載其為台開公司法人股東,原董事吳子嘉、邱復生、郭福進卸任後分別改派蘇恒賢、陳志鏞、沈曉青為代表人行使股東之權利,並擔任董事(本院卷第21、151、153 、155頁)。

㈡鴻生公司有交付台開公司關於邱志強以其為法人股東代表公司負責人名義,於111年1月26日開具法人代表改派書,內載其為台開公司法人股東,原董事邱于芸卸任後改派郭福進為代表人,行使股東之權利,並擔任董事(本院卷第159頁)。

㈢劉瀚陽以其為法人股東麒麟公司之代表公司負責人名義,於111年1月25日開具法人代表改派書,發函予台開公司,內載其為台開公司法人股東,原董事謝雨利卸任後改派邱于芸為代表人,行使股東之權利,並擔任董事(本院卷第161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印章,為邱復生等13人否認有持有系爭印章,吳子嘉固不否認有持有系爭印章,然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前項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置董事二人者,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第一項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置監察人;未置監察人者,不適用本法有關監察人之規定。第一項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定甚明。又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吳子嘉就其占有系爭印章一節並無爭執(本院卷第23、132頁),是此部分堪信屬實。又原告為法人股東台創公司1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台創公司則為台開公司1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鴻生公司及麒麟公司均為台開公司之法人股東,是上開法人股東均得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指定自然人代表各該公司行使職務。本件吳子嘉原係受鴻生公司指定為台開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嗣鴻生公司交付台開公司關於邱志強以其為法人股東代表公司負責人名義,於111年3 月15日開具法人代表改派書三份,內載其為台開公司法人股東,原董事吳子嘉、邱復生、郭福進卸任後分別改派蘇恒賢、陳志鏞、沈曉青為代表人行使股東之權利,並擔任董事等情,已如前述(見前開三、不爭執事項㈠所載),則被告即已喪失其為台開公司法人股東鴻生公司代表之董事身分,自亦無從得為台開公司之董事,是原告主張吳子嘉已非台開公司董事一節,即屬可取。

㈢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乃為絕對的不得對抗,不問該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又代表公司負責人乃公司應登記事項,自應以公司登記表上記載之人為公司負責人,且如有變更,亦應為登記,不得以未經登記之事實對抗第三人。本件邱于芸現仍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所代表法人為台創公司等情,有原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查(本院卷第235至240頁),被告雖以邱于芸於111年1月間同時受鴻生公司與麒麟公司指派擔任代表人,為不同法人股東指派同一自然人為其代表人,依經濟部57年12月10日經商字第43432號函示意旨、98年2月19日經商字第09800522520號函示意旨,麒麟公司指派邱于芸擔任法人董事並不合法,自不具台開公司或原告公司之董事資格等語。惟即便麒麟公司指派邱于芸為法人董事不合法,並未影響鴻生公司指派邱于芸為台開公司法人董事之效力,自不影響邱于芸擔任台開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或資格等。是被告上開抗辯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吳子嘉並非原告公司董事,其復未能提出足以證明有權占有系爭印章之證據,則原告本於系爭印章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子嘉返還系爭印章,自屬有據。

㈤另邱復生等13人已否認有占有系爭印章,原告僅汎稱被告都曾任職在台開公司並擔任高階主管,認為系爭印章可能以直接或間接占有之方式來占有云云,然此部分僅為原告臆測之詞,其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原告有關邱復生等13人占有系爭印章一節,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吳子嘉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印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吳子嘉返還系爭印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邱復生等13人部分,原告不能證明邱復生等13人亦現占有原告系爭印章,則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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