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黃靖芬、麟龍建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51號 原 告 黃靖芬 被 告 麟龍建設有限公司 天宮娛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長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天宮娛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麟龍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天宮娛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麟龍建設有限公司各負擔十分之六、十分之四。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天宮娛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麟龍建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天宮娛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麟龍建設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捌拾萬元、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麟龍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麟龍公司)、天宮娛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宮公司)均為被告李長遠所經營,由被告李長遠擔任負責人。被告李長遠明知公司帳戶僅限於公司營業使用,竟預見出借公司帳戶將用於不法行為,即便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訴外人翁治豪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長遠提供被告麟龍公司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天宮公司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大同 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台中銀行帳戶),翁治豪則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以通訊軟體WECHAT聯絡原告,佯稱:其可提供金融交易投資平台投資美金、黃金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2月12日、 同年月25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50萬元至被告天宮公司之台中銀行帳戶、麟龍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天宮公 司(自起訴狀內容觀之,可知原告將天宮公司誤載為麟龍公司,應予更正,見本院卷第15頁)、李長遠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麟龍公司(自起訴狀內容觀之,可知原告將麟龍公司誤載為天宮公司,應予更正,見本院卷第15頁)、李長遠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2、99 、169頁)。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不當得利 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詐騙集團成員甲將騙得贓款匯入丙名下之人頭帳戶之行為致使丙取得該等款項所有權,則依上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果關係之說明,丙無端獲得贓款,顯然侵害應歸屬於被害人乙之財產權益,此時乙之受損害與丙之受利益,即可認為具有「因果關係」,被害人乙得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帳戶名義人丙返還贓款,即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所採甲說理由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80萬元、50萬元至被告天宮公司所有之台中銀行帳戶、被告麟龍公司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等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676、677號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李長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與其他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5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誤(見刑事案件影卷資料卷),是此部分事實,應屬實在。原告所受80萬元、50萬元之損害,與被告天宮公司、麟龍公司之帳戶內增加之80萬元、50萬元之利益,係基於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當屬前揭所稱之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類型,且被告天宮公司、麟龍公司之帳戶內增加之80萬元、50萬元之利益與原告所受80萬元、50萬元之損害,係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天宮公司、麟龍公司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被告天宮公司、麟龍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天宮公司、麟龍公司 給付原告80萬元、50萬元,為有理由。惟被告李長遠並非原告所匯80萬元、50萬元之受領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李長遠受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長遠 各給付原告80萬元、50萬元,為無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天宮公司、麟龍公司給付,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天宮公司、麟龍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天宮公司、 麟龍公司分別給付原告80萬元、50萬元,及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天宮公司、麟龍公司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