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方莉光、彩石珠寶銀樓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03號 原 告 方莉光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彩石珠寶銀樓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蘇怡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4條約定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880,000元,約定同年10月4日返還,利息為80,000元,原告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法定代理人蘇怡帳戶800,000元, 被告開立880,000元支票(發票日108年10月4日)1紙作為還款憑證。詎屆期提示請求付款,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 票 。原告於108年10月15日至被告處請求付款,兩造達成協議 ,約定還款總金額為900,000元,分3期(108年11月30日、108年12月30日、109年1月30日)每期支付300,000元,並簽 立協議書。詎被告屆期未付款項,經催告不予置理。爰依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蘇怡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罪刑,現上訴中。蘇怡否認有違反銀行法 規定,惟其於偵查及訴訟期間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陸續還款,蘇怡確實有意願償還告訴人款項。原告為該案告訴人之一,惟尚未與蘇怡達成和解,被告及蘇怡願與原告洽談和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支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0頁),被告均未予爭執,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協議書第1條第4款約定,被告應於108年11月30日、108年12月30日、109年1月30日分別給付原告各300,000元,被告逾期未給付,應各自108年11月30日、108年12月30日、109年1月30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兩造於協議書中未約定其利息利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日起( 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自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00,000 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