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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1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熊志強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鄭璟閎
被告
尼克斯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宋慧玲
被告
林進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尼克斯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尼克斯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2日邀同被告宋慧玲、林進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8年10月5日起至111年10月5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年利率3.43%計算,並同意隨定儲利率變動而調整。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自遲延之日起,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㈡被告尼克斯公司另於109年6月22日邀同被告宋慧玲、林進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6月24日起至112年6月24日止,利息依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年利率2.035%,即以2.88%機動計息,並同意隨定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惟第一次撥款日起12個月內予以優惠按週年利率2.035%機動計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自遲延之日起,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㈢詎被告尼克斯公司自111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本金147萬9,1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迄未償還,被告宋慧玲、林進郎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尼克斯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揭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歷史放款利率查詢、交易紀錄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該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原借款本金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05萬元  12萬3,732元 自111年3月5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    3.73% 自111年4月6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3.73%之百分之十 自111年4月21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3.99%之百分之十 自111年7月21日起至111年10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4.14%之百分之十 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9%之百分之二十   自111年4月21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    3.99%    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14%   49萬4,922元 自111年3月5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    3.73% 自111年4月6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3.73%之百分之十 自111年4月21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3.99%之百分之十 自111年7月21日起至111年10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4.14%之百分之十 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9%之百分之二十   自111年4月21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    3.99%    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14%  130萬元 12萬9,079元 自111年3月24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3.13% 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3.13%之百分之十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3.255%之百分之十 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5%之百分之二十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5%   73萬1,432元 自111年3月24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3.13% 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3.13%之百分之十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3.255%之百分之十 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5%之百分之二十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5%  合計 147萬9,1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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