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復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陳林美月、蕙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張雯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53號 原 告 復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美月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告 蕙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雯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由其負責人之配 偶聶子文出面向訴外人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山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東山公司基於合作情誼 而同意借貸,且未與被告約定利息,被告則承諾分20期、每期清償25萬元,東山公司乃於102年12月11日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兌領,被告簽發面額均為25萬元、受款人為東山公司之遠期支票20紙予東山公司。嗣被告僅陸續兌現9期共225萬元,至票載發票日103年8月30日之支票屆期時,被告以財務吃緊為由,要求東山公司通融延期並勿提示其餘支票,東山公司勉為應允。詎東山公司多次與被告協調還款,被告除以現金50萬元換回發票日為103年8月30日、103年9月30日之支票外,尚欠其餘9紙支票面額共225萬元未還。俟東山公司於111年6月間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陳述:被告係向宇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展公司)借款,未曾與東山公司或原告有借貸關係,本件原告係以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並非適法。又被告未曾收到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第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東山公司存摺內頁、被告負責人取回支票之收據、債權讓與聲明書、被告簽發之支票9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其係向宇展公司借款云云,然依卷內事證顯示,該筆500萬 元借款係由東山公司支票類存款帳戶支取,被告所開立支票之受款人均為東山公司,其中數紙支票亦經託收兌現存入東山公司帳戶,無從證明被告係向宇展公司借款,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要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被 告向東山公司借款,已屆清償期,未依約清償,而原告受讓取得東山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所有未還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萬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怡秀